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11民终7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民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53541026F,地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即号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11月20日生,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上诉人江西民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消防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信州区法院)作出(2019)赣110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由于本案没有新的事实、新的证据和新的理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民安消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信州区法院(2019)赣1102民初605号民事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作为其公司行政经理,主管人事、行政和后勤工作,从公司岗位职责来看,其公司已经将签订劳动合同的职权授予其行使,其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是基于***自己失职行为导致,不应该有其公司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2.***声称其多次向其公司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3.由于***担任其公司行政经理这一特殊岗位,***作为人事管理负责人,熟知劳动法律法规,未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通过诉讼达到非法利益,具有恶意诉讼的故意。4.***入职以来,没有尽职履职,消极旷工,给其公司造成重大财产损失。
***答辩称:1.其向民安消防公司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未理会,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民安消防公司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民安消防公司提出其有旷工行为,该事实应该有民安消防公司举证证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民安消防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就职于民安消防公司任行政人事经理一职,于2018年6月离职。由于***在民安消防公司就职期间,民安消防公司一直没有同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办理任何社会保险,于是***在2018年向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8年12月7日作出饶市劳人仲字(2018)第452号仲裁裁定书,裁决民安消防公司支付***双倍工资35,000元,民安消防公司不服该裁决故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无需向***支付双倍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曾就职于民安消防公司处任行政人事经理一职,长达七个月之久,民安消防公司一直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民安消防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民安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民安消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和责任,如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在民安消防公司入职七个月之久,民安消防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民安消防公司认为***在该公司担任行政经理,熟知劳动法律法规,同时该公司亦授权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权限,故上诉主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其公司不应该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针对民安消防公司上述理由,本院评析如下:1.民安消防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主观上的故意。2.签订劳动合同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合同内容要遵循自愿协商一致,***与民安消防公司用工合同需要双方协商一致,与担任的岗位没有关联,换言之,不管***担任何种职务,均需要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才能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因自己得到相应的职务授权,就可以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综上,民安消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民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利剑
审判员***
审判员付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