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民终3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阳市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大寺街北首。
法定代表人:郝永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日金,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华润机电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真庄村。
法定代表人:纪树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通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城西四路青岛服装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丁旭勇,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景丽,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阳市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阳市华润机电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青岛通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2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错误。一审判决所依据的(2014)莱阳商初字第632号和(2016)鲁06民终359号案与本案案由不同,诉讼主体之间是买卖双方,解决的是货款问题,而本案是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上诉人追究的责任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依据的是产品质量法,解决的是产品本身的问题。上诉人仅在买卖合同案审理中提交过相应的检验报告,确定被上诉人华润公司销售的电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问题,但该案并没有对上诉人请求的产品质量问题予以解决。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交关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是矛盾和错误的。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电缆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检验报告,反而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生产销售的电缆符合国家标准的证,一审将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被上诉人华润公司、通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广告公司承担因供应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电缆的退、换货义务,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通力公司作为生产者对被告华润公司的上列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原告广告公司因路灯工程需要与被告华润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由被告华润公司供应所需的塑力缆电缆,指定电缆品牌为“青岛通力”,同时对其他各项均作出了相关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华润公司逾期交货加之工期紧张的原因,原告发现华润公司供应的电缆存在短尺现象,在纠纷处理过程中还发现电缆存在通电不稳现象。经委托质量监督检验主管部门检测:电缆电阻超标,不符合国家标准。原告与华润公司多次涉无果,给原告的声誉及经济造成巨大损失。被告通力公司作为电缆生产者,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日,原告广告公司与被告华润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由被告华润公司供应所需的塑力缆电缆,指定电缆品牌为“青岛通力”,同时对其他各项均作出了相关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华润公司向原告广告公司供货,货款共计949295元,被告广告公司数次支付货款总计380000元。后双方因货款问题发生纠纷,经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商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莱阳市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莱阳市华润机电配套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69295元、违约金189859元,共计7591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第五页第七行明确载明:“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了检验标准及期限,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对塑力缆进行检验,其关于原告提供的塑力缆不合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延迟交货后,仍接收并使用塑力缆,应视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关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的辩解意见,并非构成其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莱阳市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鲁06民终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商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莱阳市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莱阳市华润机电配套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69295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月30日起,以5692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莱阳市华润机电配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广告公司以二被告公司供应的电缆质量不合格,要求退换电缆并要求二被告公司连带赔偿损失,但对诉讼请求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华润公司、被告通力公司均称电缆质量合格,不同意赔偿,并且自己公司与原告广告公司的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处理完毕,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原告关于质量不合格的主张并未得到法院支持,依法按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公司与二被告公司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广告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属于2012年6月2日原告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该纠纷已经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商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法院(2016)鲁06民终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处理完毕。并且原告广告公司对自己的要求被告退、换不合格电缆并赔偿损失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莱阳市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莱阳市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在于本案应否处理上诉人主张的涉案电缆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购买被上诉人华润公司销售的电缆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被上诉人履行退、换义务,并赔偿损失。上诉人该主张曾在被上诉人华润公司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中作为拒付货款提出的抗辩理由,但该案经过一、二法院审理对上诉人提出的抗辩理由未予采信,并判决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请求,实质上仍属于处理其与华润公司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该纠纷已经过法院处理完毕。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莱阳市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红岩
审判员 郑 勇
审判员 付景波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欣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