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民终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华润机电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纪树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景丽,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阳市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
法定代表人:郝永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阳市华润机电配套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阳市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上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2民初3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莱阳市华润机电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是来源电力公司接电总费用的单据,施工的相关费用支出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施工安装的工程属于不同类别,被上诉人所支出与本案无关,与上诉人路灯变箱是不同的施工项目。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交给来源电力公司的费用等同于上诉人的工程款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莱阳市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在一审判决中确认的向来源电力公司支付的上电款等费用是由莱阳市市政工程处支付给来源电力的,由于被上诉人将22万元上电款支付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没有实施相关的上电行为,所以最终是由莱阳市市政工程处支付这个费用并最终上电。故上诉人依法应当将被上诉人支付的22万元上电款返还。通过一审查明的情况,四台箱变和在一审中上诉人所陈述的路灯箱式变压器1-4号是相符的。
被上诉人莱阳市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6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非金属箱变式变电站、塑力缆。2012年7月26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220000元路灯箱变4台上电款,由上诉人负责富山路上电所有费用。但上诉人并未将220000元用于上电,最终通过电力部门上电也不是上诉人支付的费用。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在买卖合同一案的一、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均对该款提出过主张,一、二审法院均告知被上诉人该220000元上电款是否返还与买卖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立即返还220000元;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8日,被上诉人与莱阳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上诉人自愿承揽并以获得广告权的形式进行抵顶路灯工程款,工程名称为富山路路灯工程,承包内容包括路灯工程中所包含所有材料、施工、安装调试(箱式变压器4台)。2012年7月26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纪树强为被上诉人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广告公司郝永城经理路灯箱变4台上电款计220000元。送电通过电业部门验收。包括所有费用。收款人:华润机电公司纪树强,2012.7.26号”。
被上诉人提交的莱阳市来源电力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份,富山路路灯亮化工程用车、人工、电缆费用明细表一份,富山路1#至4#路灯安装工程结算书,证实富山路1#至4#路灯箱变的建设单位为莱阳市市政工程处,施工单位为莱阳市来源电力有限公司,接电总费用(施工费)为190469.12元,由莱阳市市政工程处缴纳。上诉人称,4台箱式变压器的材料及施工均是由上诉人提供、安装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的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商初字第632号案件(一审)、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终359号案件(二审)中,均提出220000元上电款抵顶货款的主张,因上诉人不同意抵顶,一、二审均不予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路灯箱变4台2××元上电款后,未按约定用于路灯箱变4台上电的花费,其虽称4台箱式变压器的材料及施工均是由上诉人提供、安装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富山路1#至4#路灯箱变的接电总费用(施工费)是由莱阳市市政工程处缴纳,莱阳市来源电力有限公司施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220000元上电款,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答辩及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莱阳市华润机电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莱阳市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上电款2200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主张收取被上诉人22万元是其承包被上诉人富山路1-4号路灯箱变的安装工程款,该工程具体包括1-4号路灯的架线、路灯箱变的制作和安装,并达到电业部门的送电标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将22万元交给上诉人是让上诉人交给电业局用于上电,接线的工程由来源电力公司负责,但上诉人最后没有将22万元给电业局。关于四台箱变的货款,根据(2014)莱商初字第632号和(2016)鲁06民终359号案已确认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日另行签订有工业买卖合同,且在该案中已经对四台箱变的货款进行了处理。上诉人主张,富山路1-4号路灯的变压器要求是10KVA,不是上述工业买卖合同所订购的变压器,为证实其上述主张,上诉人提交了富山路1-4#路灯10KVA工程明细单,载明工程造价合计234507.45元。经质证,被上诉人主张该份明细其未见过,且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22万元系富山路1-4号路灯箱变的制作和安装费用,关于路灯箱变的制作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业买卖合同,且已另案处理。上诉人主张本案的4台路灯箱变并非工业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箱变,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富山路1-4号路灯安装工程结算书能够证明该路段箱变安装及接线均由莱阳市来源电力有限公司完成,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安装工作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主张其收取被上诉人22万元用于富山路1-4号路灯箱变的制作和安装费用,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上电款22万元,未按照双方约定用于富山路上电工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该2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莱阳市华润机电配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少华
审判员 孙 威
审判员 王汝娟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董昭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