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民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大寺街北首。
法定代表人:郝永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阳市华润机电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经济开发区四真庄村。
法定代表人:纪树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葳,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阳市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阳市华润机电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商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诉称:2012年6月2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工业买卖合同,合同货款共计1121295元,约定合同签订后付货款10万元,余款于2013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延期付款加收总货款的20﹪违约金。被上诉人交货后,上诉人仅付款38万元,余款741295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立即付清尚欠货款741295元、违约金224259元及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今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均由上诉人负担。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放弃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辩称:被上诉人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双方之间就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及款项从未对过账。二、被上诉人所诉事实不清,没有任何证据。三、被上诉人在买卖合同履行中,三次严重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人工、机械方面的重大损失。第一次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供货,拖延了上诉人的工期。第二次是被上诉人在收取上诉人付给电业局上电款后未按时给箱式变电站上电,进一步延迟了上诉人的工期。第三次是被上诉人至今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上诉人相应的塑力缆,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塑力缆不仅长度尺寸不够,而且质量标准也不符合要求,因塑力缆是国家强制性规范。四、被上诉人至今也未向上诉人提交箱式配电箱的合格证书,提交合格证书亦是国家强制性规定。故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日签订工业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标的物名称及数量、单价、金额,产品名称:非金属箱式变电站(路灯用),型号规格:50KVA、100KVA各两台,单价:43000元,计172000元。产品名称:塑力缆,型号规格:VV224×25,单位:米,数量:12000,单价:61元,计732000元。产品名称:塑力缆,型号规格:VV224×16,单位:米,数量:4000,单价:49元,计196000元。电缆按实际交货数量结算。合计(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00元)。备注:电缆为“青岛通力”产品。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厂标(国标下浮10﹪)标准执行,箱变技术要求按照市政路灯科技电业局要求执行。三、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因产品本身制造原因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出卖人负责。五、标的物所有权自货物交付之日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六、交付方式、日期及地点:合同生效后10天交货。八、检验标准及期限:按第二条的标准验收,有异议须在货到7日内书面提出。九、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付货款10万元,余款2013年1月30号前全部付清。如延期付款加收总货款的20﹪违约金。十一、违约责任:如因双方中任何一方导致合同无法按期履行,违约方需承担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其他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7月的12日、13日、15日、19日、20日、27日给上诉人供50KVA、100KVA的非金属箱式变电站、塑力缆,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张福德签收,共计货款949295元。对此,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于2012年6月2日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3年2月7日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3年5月14日支付货款8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货款10万元,共计支付货款38万元给被上诉人。
原审审理中,上诉人主张已付货款共计60万元,并提交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纪树强出具的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广告公司郝永城经理路灯箱变4台上电款计220000元。送电通过电业部门验收。包括所有费用。收款人:华润机电公司纪树强,2012.7.26号”及收款收据一份,证实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26日收到上诉人电业局挂表费(路灯箱变)人民币22万元。上诉人提交莱阳市来源电力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富山路路灯亮化工程用车、人工、电缆费用明细表,证实富山路上电款实际系上诉人缴纳,被上诉人未按双方签订的上电合同上电,故22万元上电款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认可只收到货款38万元,该22万元是施工上电款不是货款。
原审中,上诉人提交莱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14年6月12日的检验报告两份,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电缆不合格;莱阳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关于富水路路灯施工的催办函、证人初秀平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供应电缆延迟,影响工期;莱阳明星塑业明细表、莱阳鑫盛塑业明细表、山东盛大塑业明细表共计11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证实上诉人于6月15日前已将PVC管工程及路灯基础工程全部结束。被上诉人则主张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对产品质量有异议须在货到7日内书面提出,而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是2014年作出的,与合同约定不符。莱阳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催办工期及上诉人购买PVC管等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也无法证实被上诉人迟延供货,但可以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并通过证人催要过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非金属箱式变电站、塑力缆,共计货款949295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付货款38万元,现主张上诉人尚欠其货款741295元,货款数额计算错误,应支持56929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共计60万元,但认可其中有22万元是双方签订的上电合同支付的上电款,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故对上诉人主张的22万元上电款亦是支付的货款,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合并审理。双方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了检验标准及期限,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对塑力缆进行检验,其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塑力缆不合格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迟延交货后,仍接收并使用塑力缆,应视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的辩解意见,并非构成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应为189859元(949295×20﹪),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被上诉人货款569295元、违约金189859元,共计759154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5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230元,由上诉人负担10226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12日向上诉人交货,但被上诉人却于2012年7月12日向上诉人交付第一批货物,延迟了一个月交货。故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虽然上诉人接收了货物,但并不代表上诉人放弃对被上诉人违约的抗辩。针对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行为,上诉人拒绝支付违约金。二、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收到的22万元上电款抵顶货款,从减少诉累、节省诉讼资源角度应予采纳。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塑力缆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且塑力缆的长度、尺寸也与送货单中表明的数量不符。上诉人收到货物后,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塑力缆长度和尺寸与其标注的长度、尺寸不符。上诉人多次找到介绍人初秀平向被上诉人反映。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没有提出拒绝收货或解除合同,也没有在合同约定检验期提出书面异议,被上诉人多次供货后上诉人收货确认,并已支付38万元货款,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货物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责任。涉案买卖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检验期限及标准,上诉人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事后提出货物不合格,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22万元上电款实际为被上诉人去电力部门的协调费、挂表费、施工费、材料费,原审法院认定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被上诉人认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上电款22万元可以抵顶货款,被上诉人有异议,不同意抵顶。经本院依法释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依法予以调整。被上诉人主张系借款80万元供货,但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损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涉案合同约定了检验期间和通知方式为“货到7日内书面提出”,而涉案塑力缆的长度、尺寸属于“外观瑕疵”范畴,故上诉人如认为涉案塑力缆的长度、尺寸不符合合同要求,应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货物并提出书面异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货物并提出书面异议,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塑力缆长度、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问题。二审期间,经本院依法释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调整。被上诉人虽主张系借款供货,但对其主张的损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鉴于被上诉人已经交付了全部货物,上诉人亦支付了部分货款,本院依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自2013年1月30日起,以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5692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另,上诉人主张22万元上电款应抵顶货款,因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不同意抵顶,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上诉人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商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莱阳市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莱阳市华润机电配套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69295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月30日起,以5692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莱阳市华润机电配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456元,由被上诉人各负担4036元,由上诉人各负担9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波
审判员 孙 威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范子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