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23执1632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徐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华,如东县洋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时中花,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高淳县。
申请执行人南通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43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应给付南通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计120万元,分别于2020年6月底前给付20万元,于2020年12月底前给付20万元,2021年6月底前给付20万元,于2021年12月底前给付余款60万元;以上款项直接汇入南通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报业大厦支行,账号:49×××93);二、南通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就本案再无纠葛;三、***与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不再追究南通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责任;四、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则***应给付南通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140万元(如上述第一项应给付部分履行了一部分,则予以扣除),南通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并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申请执行之日起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案件受理费22692元(南通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南通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81元,由***负担16111元;***负担的16111元于2020年12月底前直接汇入南通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二审案件受理费22692元,减半收取11346元,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1400000元,经执行到位628197.59元,尚有771802.41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6400元已缴纳。
执行过程中,经与当事人谈话,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案未执行到位的771802.41元,若被执行人于2021年1月31日前履行571802.41元,则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200000元。若被执行人未能按约如数履行,申请人有权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扣除已履行的部分和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鉴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此,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623执163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顾 宇
审判员 潘惠慈
审判员 周 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郁秋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