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2民终1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市通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新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王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通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南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王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王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南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改判被上诉人立即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787.14元,逾期利息273,041.06元(2010年11月至2017年12月止),上述合计884,828.20元,工程款利息计算至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工程款时止;3.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以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价值1,867,943.50元的石材并折抵案涉工程款是错误的,虽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料单”,但事实上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石材不合格,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价值388,871.25元的石材,剩余的石材上诉人没有使用,上诉人将差额部分已经返还被上诉人,一直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该情况从黑宏造价鉴字(2017)第20号工程鉴定意见书上已经体现,因此本案中只有388,871.25元的石材可以折抵工程款;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给付现金814,664.74元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给付现金792,970.00元,差额部分的21,694.00元事实上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支付的商混(混凝土)款,在工程鉴定意见书种体现为4,724.62元,应归属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中,已经折抵工程款,不应重复计算;3.本案应当按含规费确定工程款,建筑行业规费依法应当由施工单位缴纳,通过鉴定机构鉴定,本案中含规费的工程款为2,156,545.26元;4.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被上诉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强行提供严重偏离市场价格和存在质量问题的石材,导致无法正常使用,上诉人将价值1,662,773.00元的石材返还被上诉人,为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撤离现场,单方终止合同,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被上诉人拒不结算,逾期给付工程款至今七年之久;5.鉴定机构出具的质疑答复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均到现场确定工程量,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提出质疑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因此鉴定机构在没有证据、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的情况下作出的答复不客观;对于质疑的鉴定意见,法院和鉴定机构均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鉴定过程不客观、不真实、不具有合法性;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要求提供建筑项目的施工图纸和内页资料,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因此作出鉴定意见书时明确可以继续提供证据后质疑,但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材料的情况下在答复意见中调减111,169.***元,没有任何依据,此质疑答复意见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王子房地产公司辩称,其认可上诉人实际接收石材的金额是1,662,773.00元,但是由于上诉人在施工中擅自离场,不知道石材去向,被上诉人并没有接收;上诉人有异议的金额为21,694.00元的两张票据,是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垫付的钢筋混凝土款,支付给混凝土公司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规费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并且已超额支付,不存在逾期支付的问题,更不存在逾期违约利息;质疑的答复是客观、真实的。
通南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399,830.00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1日开始按1,399,830.00元开始计息至判决生效止(到起诉时月34万元,134万元×45个月×0.0054=3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1日,***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观湖国际小区景观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工期、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及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代表原告组织负责现场施工但并未竣工,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经黑龙江省宏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黑宏造价鉴字(2017)第20号《工程鉴定意见书》和《质疑答复意见书》认定工程造价含规费为2,038,905.55元;不含规费为1,937,653.34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除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814,664.74元外,又给原告提供了价值1,867,943.50元的石料,***出具注明“结算材料算工程拨款”的收据。原告对现金支付事实无异议,对以材料款折抵工程款的事实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观湖国际小区景观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除以现金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14,664.74元外,又给原告提供了价值1,867,943.50元的石料,***出具了注明“结算材料算工程拨款”的收据证明,原告同意用石料款折抵工程款。因此,被告实际拨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2,682,628.24元。原告完成了部分施工,经鉴定部门对其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的鉴定,工程造价含规费为2,038,905.55元,不含规费为1,937,653.34元。所以,被告实际拨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超出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所欠职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通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50.00元,鉴定费25,000.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通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王子房地产公司自认通南建筑公司实际接收的折抵工程款的石材的金额为1,662,773.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通南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子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观湖国际小区景观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通南建筑公司完成部分工程量,王子房地产公司应就该部分工程量给付相应的工程款。现王子房地产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814,664.74元,且又以1,662,773.00元的石材折抵工程款,故王子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477,437.74元。经鉴定,通南建筑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金额为含规费2,038,905.55元,不含规费为1,937,653.34元,故王子房地产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通南建筑公司上诉称以现金支付的工程款中有21,694.00元系为王子房地产支付的商混(混凝土)款,因在一审中通南建筑公司已自认王子房地产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814,664.74元,故本院对通南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折抵工程款石材的金额,通南建筑公司主张其只使用了价值388,871.25元的石材,但是其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将剩余的石材交付给王子房地产公司使用,故本院对以1,662,773.00元的石材折抵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通南建筑公司申请对“小区石材价格”复印件上“***”签字是否为本人签署进行鉴定的问题,因该“小区石材价格”单上签字为复印件,且体现的均为石材单价,未体现数量和返还及接收情况,无法证明王子房地产公司接收的石材的价值和事实,故本院对通南建筑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齐齐哈尔市通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50.00元,由上诉人齐齐哈尔市通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岩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