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民终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远术,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翁世波,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钟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石城大道西6号,组织机构代码74769935-8。
法定代表人徐汉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彭祖权、陈中明,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靳远术及湖北钟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5)云法民初字第03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通达公司承建湖北省荆新公路荆门市麻城至李市段改建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因工程施工需要,将劳务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承包资质的靳远术,并签定安全合同。2015年3月***与其妻柯贤珍经工友翁金山介绍到靳远术分包的劳务工地务工,由靳远术包食宿,工资按施工工资标准计算,其妻柯贤珍从事炊事员工作,每天100.00元,均由靳远术支付工资。***到湖北省沙洋县范家台监狱路段的施工点后居住在靳远术租赁的房屋中,生活费由靳远术支付。2015年3月31日下午3点左右,***在一函洞吊提模板过程中,摔在2米多深的基础沟中头部受伤。***受伤后在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靳远术垫付***医疗费57635.92元,给付护士现金3000.00元为***购买营养药品,***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由靳远术支付。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月,定期来院行颅骨修补(术后三至六个月);2.注意保护头部骨窗处,避免外伤;3.如有不适,请随时来院就诊。2015年5月5日,***向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通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通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3日,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一、***的伤为七级伤残;二、***后期行颅骨修补术需人民币45000.00元左右,住院时间3周(或以实际支出为准);三、***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2100.00元。通达公司对***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并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0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1.***智力损伤属8级伤残,颅骨缺损属10级伤残;2.***的续医费约为30000.00元。***系城镇居民,一直在外从事建筑工作。***受伤后由其妻柯贤珍在医院护理。***受伤时没有戴安全帽。
***在原审诉称,2015年3月,***夫妻经工友翁金山的介绍于2015年3月16日到湖北钟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荆新公路荆门市麻城至李市段改建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部班组上班,***夫妻与靳远术约定,由靳远术包食宿,***工资按施工工资标准计算。***夫妻到沙洋县范家台监狱路段的施工地点后,与其他工友一起居住在靳远术租赁的房屋中,生活费由靳远术开支。2015年3月31日下午3时左右,***在工地上一函洞吊提模板过程中,摔在2米多深的基础沟中头部受伤。***受伤后到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后经云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构成七级伤残;***后期行颅骨修补术需人民币45000.00元左右,住院时间3周;***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为宜。通达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靳远术施工,应与靳远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靳远术、通达公司赔偿***后期康复治疗费45000.00元、护理费1344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1176.00元、误工费24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元、营养费114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合计305596.00元。
靳远术在原审辩称,***夫妻经工友翁金山的介绍于2015年3月16日到被告湖北钟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荆新公路荆门市麻城至李市段改建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部班组上班,2015年3月31日下午3时左右,***在工地上一函洞吊提模板过程中,摔在2米多深的基础沟中头部受伤,***受伤后到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是事实。但***与靳远术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本案项目的承包方是通达公司,而不是靳远术。靳远术无建设工程的分包合同及承包协议,靳远术也是为通达公司工作并为通达公司找人,***与靳远术都是为通达公司工作,雇主是通达公司。本案***自己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受伤应是工伤事故,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处理,通达公司才是赔偿责任的主体,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通达公司在原审辩称,***到湖北钟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荆新公路荆门市麻城至李市段改建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部班组上班,2015年3月31日下午3时左右,***在工地上一函洞吊提模板过程中,摔在2米多深的基础沟中头部受伤,***受伤后到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属实。但***与通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受伤也不能认定为工伤。通达公司将荆新线范家台大桥改建工程中盖板工程劳务分包给靳远术,靳远术组织***等人施工,***与靳远术形成雇佣关系。本案应由靳远术承担赔偿责任。***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劳动系一种从属性劳动,工作场所、生产条件一般由雇主提供,雇员所提供的劳动是构成雇主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雇主按照雇员的劳务活动支付报酬。本案中,通达公司承建荆新公路荆门市麻城至李市段改建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因工程施工需要,将劳务分包给无承包资质的靳远术,靳远术组织***等民工施工,由靳远术负责管理,并由靳远术提供食宿,支付工资。***提供劳动是靳远术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确认***与靳远术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故靳远术应当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靳远术抗辩称***受伤是工伤事故,应当由通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通达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受伤不是工伤事故,故靳远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通达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没有承包劳务资质的靳远术,故通达公司应与靳远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期从事建筑工作,应当知道建筑行业的安全风险及相应安全知识,但疏忽大意,未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靳远术的赔偿责任,自己承担10%的损失。因***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经重新鉴定均降低,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由***承担。综上所述,***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靳远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后续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53514.63元(靳远术已经支付的66435.92元从中扣减)。二、湖北钟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靳远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00元,减半收取960.00元,由***负担292.00元,靳远术负担668.00元。湖北钟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500.00元,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靳远术及湖北钟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靳远术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在通达公司工地上受伤不是工伤事故错误,出了安全事故应由通达公司承担责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认定靳远术系承包人及靳远术与***形成了雇佣关系错误。上诉人与通达公司签订的是《安全合同》,不能证明上诉人承包了该公司的建筑劳务。据证人证实,大家是兄弟班,工资大家分,靳远术也是劳动者。3、涉案工程总工资约3万元,已分2万元,靳远术也只分了几千元,原判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靳远术不承担赔偿责任。
通达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未佩戴安全帽而头部受伤,一审法院判其只承担10%的责任显失公平。2、我司将工程项目发包给靳远术不需要其具备资质。我司与靳远术已约定发生的事故全部由靳远术承担,我司无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辩称:人民法院已确认我与通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也未认定,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是靳远术安排我们做工,一百多一天,按天支付,租房、付工资都是靳远术。通达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工地上根本没有发放安全帽。
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外,本院查明的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中另查明,靳远术与通达公司口头约定承包款按盖板工程总工程款20%提取费用。
本院认为,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83号生效判决确认***与湖北钟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亦未经相关部门确认为工伤,故靳远术上诉称***受伤应按工伤事故处理的理由因缺乏实质性要件而不能成立。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通达公司在其承建湖北省荆新公路荆门市麻城至李市段改建工程中,将荆新线范家台大桥改建工程中盖板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靳远术,承包款按工程款的20%提取费用,足以证明通达公司与靳远术之间形成了承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湖北钟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路桥改建工程中盖板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资质的个人即靳远术承包,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现***在吊提模板过程中摔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审判决通达公司与承包人靳远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通达公司上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靳远术上诉称自己也是通达公司的劳动者的理由,因该主张与靳远术和通达公司之间形成的系劳务承包关系明显不符,故靳远术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据***陈述,靳远术安排其做工,工钱一百多一天,按天支付,租房、付工资都是靳远术,双方这一系列表现形式均能证明***是为靳远术临时提供劳务。靳远术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靳远术作为接受劳务方,因未能提供安全的生产环境和条件,对***在劳务中受伤依法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不慎摔伤头部,自身未注意安全,存在一定过失,原判酌情判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属一审法院自由裁量范畴,本院对此不作调整。至于通达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安全生产合同》的约定,安全生产事故应由靳远术承担的理由,因本案审理的是***在提供劳务工程中受害的责任纠纷,处理的是通达公司与靳远术对***赔偿的问题,故通达公司与靳远术签订的《安全生产合同》是否有效以及二者内部的责任分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通达公司与靳远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共计3842元,由靳远术负担1921元,由湖北钟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盛建华
审判员 铁晓松
审判员 李迪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