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81民初1646号
原告:***,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祥,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告:湖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石城大道西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47699358J。
法定代表人:徐汉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海,该公司安全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祥、被告***、湖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4773.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一、对下列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9年9月18日9时许,受害人周顺智驾驶的“沃隆”三轮轻便摩托车(载陈玉兰)行驶至G347国道925KM+200M施工处路段,遇道路南侧堆放的石粉向左失控侧翻时,与被告***驾驶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周顺智、陈玉兰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机动车投保情况:被告***驾驶的三轮农用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二、对下列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提供了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在此事故中,周顺智承担主要责任,***、湖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承担次要责任,陈玉兰无责任。被告湖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结论有异议,认为一是事故发生时周顺智、***均是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并存在人货混装违法驾驶的情况。二是其不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和相对人。三是钟祥交警大队存在失职。我公司施工是经钟祥市交警大队回复同意的,并与其共同维护交通安全,故管钟祥市交警大队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四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公司也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和安全防护责任,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347国道改扩建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有关安全措施章节摘要、关于347国道改扩建第三合同段施工路段需交通协管的函、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347国道改扩建第三合同段施工期间加强交通管理的回复和现场照片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异议认为,周顺智不是后载陈玉兰,而是陈玉兰与周顺智并排在驾驶位;如果湖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在路上堆放石子也不会造成事故发生,并提供了现场照片一张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承担的是行政管理职责,而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被告提交的函和交警部门的回复,仅仅证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履行了相关行政管理的义务和要求,不是交通管理部门承担责任的依据。故被告要求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事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钟祥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20881120190000179号责任认定书,被告湖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申请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撤销了上述责任认定书。钟祥市交通警察大队再次通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证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认为,周顺智无证驾驶、陈玉兰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无证驾驶,湖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重新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周顺智承担主要责任,***、湖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承担次要责任,陈玉兰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湖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故对钟祥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在此事故中周顺智承担主要责任,***、湖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承担次要责任,陈玉兰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的问题。受害人周顺智的其他子女,向本院书面承诺,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原告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三、对原告的损失赔偿,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原告主张180993.78元。被告湖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异议认为,对周顺智的医疗费中的51380.7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提交诊断证明和病历档案。对其中的129612.78元用药明细,看不清楚抢救的病人是谁,也无相应的住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周顺智的129612.78元用药明细,虽然能够证明周顺智住院期间的实际用药情况,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无法证实该费用的付款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费用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审核认定为51380.7元。
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85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本地区伙食补助标准,对伙食补助费850元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8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医嘱,其营养期应为17天,对营养费850元予以认定。
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结合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程度和本地区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1700元。根据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时间,原告的护理期为17天,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原告主张1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丧葬费原告主张193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丧葬费19356元予以认定。
7、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58184元。根据受害人死亡时的实际年龄,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14年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5818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周顺智承担主要责任,***、湖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承担次要责任,陈玉兰无责任。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2320.7元,按2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湖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赔偿52464.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464.14元。
二、被告湖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464.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可将款项汇至下列账户,收款账户名:钟祥市人民法院,账号:18×××7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钟祥石城支行。)
案件受理费3595元,减半收取计1797元,由原告***负担653元,被告湖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账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8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向阳支行)
审判员 邹明贵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钟雪莲
书记员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