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钟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35民初3690号
原告:湖北省***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石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420881747699358J。
法定代表人:徐汉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湖北省***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诉讼费、因诉讼支出的差旅费合计19805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原告承建荆新公路荆门市麻城至李市段改建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因工程施工需要,将劳务分包被告,由被告组织劳工施工护坡等简单劳务,原、被告签订用工《安全合同》。其中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乙方(即被告)在施工现场不使用任何机械配合施工而出现的伤亡事故责任全部由乙方(即被告)承担与甲方(即原告)无关。2016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以及朱腾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判决原告与被告对朱腾海的经济损失253514.63元(***已经支付的66435.92元从中扣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未履行赔偿责任,原告于2017年1月9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朱腾海剩余的赔偿款183374元及相关诉讼费。原告因该案件多次赴重庆调查、参加庭审共开支差旅费12760.5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签订的《安全合同》、(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3548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2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收据一张、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钟祥市公路局国内公务差旅费报销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告通达公司承建湖北省荆新公路荆门市麻城至李市段改建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因工程施工需要,将劳务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承包资质的被告***,并签订《安全合同》。合同第四条安全责任约定:“乙方(即被告)必须配合甲方(即原告)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做好安全施工、文明施工、严格遵守和执行各项安全制度,安全操作规程,若发生伤亡事故具体责任划分如下:1、对于乙方在施工现场不使用任何机械配合施工而出现的伤亡事故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2、对于不使用民工只使用机械现场施工出现的伤亡事故责任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3、对于使用民工与机械配合施工出现的伤亡事故责任由双方协商共同承担,所占比例为2万元以下的由乙方承担,超过2万元以上的比例由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
2015年3月,被告***雇请朱腾海到其分包的劳务工地务工。同年3月31日下午3点左右,朱腾海在一函洞吊提模板过程中,摔在2米多深的基础沟中头部受伤。2015年5月5日,朱腾海向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通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朱腾海与通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朱腾海诉***、通达公司为被告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5)云法民初字第03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腾海医疗费、后续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53514.63元(***已经支付的66435.92元从中扣减);二、被告湖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通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通达公司为此缴纳诉讼费1921.00元。2016年6月11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2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2元,由***负担1921元,湖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1元。”朱腾海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渝0235执1735号执行案件立案后,原告通达公司于2017年1月9日给付朱腾海赔偿款18337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追偿权必须在原告与被告方责任明确的情况下,就其多偿付的部分向被告追偿。原、被告对安全责任签订有《安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对安全责任的划分应从其约定。朱腾海在被告***分包的劳务工地的一函洞吊提模板过程中,摔在2米多深的基础沟中头部受伤。应属于《安全合同》第四条第3项的情形,即使用民工和机械配合施工出现的伤亡事故责任,且金额大于2万元的情形。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应为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本院(2015)云法民初字第03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腾海医疗费、后续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53514.63元(被告***已经支付的66435.92元从中扣减);被告湖北***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总额为253514.63元,按照约定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177460.24元,被告应承担76054.39元。原告通达公司依据(2015)云法民初字第035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朱腾海履行了183374.00元的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即本案原告对被告追偿的金额为5913.76元。原告只能在自己的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的差旅费12760.5元及诉讼费2916.00元不属于法律的规定赔偿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省***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5913.76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省***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2元,原告承担3850元,被告承担41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林代理审判员付小平人民陪审员吴兴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谭        银        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