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35民初3688号
原告:湖北省***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石城大道西6号。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420881747699358J。
法定代表人:徐汉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湖北省***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省***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5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清偿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雇请的民工朱腾海在原告工地一涵洞内提模板过程中摔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61500元用于给朱腾海治伤,其中包括被告下欠杨学文的房租费、水费900元。后经多次催款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借条7份,被告给杨学文出具的欠条一份、(2015)云法民初字第03548号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被告***雇请的民工朱腾海在原告工地一涵洞内提模板过程中,摔在2米多深的基础沟中,导致头部受伤,其摔伤后住院治疗,被告为垫付医疗费于2015年3月31日、4月2日、4月4日、4月12日、4月16日、4月21日、4月25日向原告共借款60600元,并出具借条7张,借款人***签名。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15年5月5日被告给杨学文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杨学文房租费及水费共计玖佰元整(¥900.00)2015年5月5日,欠款人***”。被告向原告借款900元,由原告按照被告指示代为支付了该笔欠款,被告出具的欠条交原告保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湖北省***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借款61500元,并有借条7张及欠条一张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61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资金利息及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给付逾期利息,即从2017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省***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1500元,并从2016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林
代理审判员 王显光
人民陪审员 吴兴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银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