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881民初1016号
原告:*传家,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中嘉,钟祥市磷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钟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住所地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安陆府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47699358J。
法定代表人:徐汉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传家诉被告***、湖北钟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家及其委托代理人尤中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杰,被告湖北钟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传家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32989.72元(其中:医疗费440.72元、误工费276天×130元=35880元、护理费90天×86.20元=7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20元=740元、残疾赔偿金18年×12725元×22%=50391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通达路桥公司承建207国道双河乐乡关大桥建设工程,将该32个桥墩的修建工程转包被告***施工。2017年4月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操作打桩机,因当天下雨,其他人员放假休息,被告***安排原告在现场照看工棚及设施,由于河道涨水,导致未提前升起的两台打桩机吊锤被泥沙淹没在已打的桥墩孔里。经被告***安排,2017年4月15日凌晨4点15分,原告开始操作打桩机提升吊锤,潘永胜协助,在潘永胜准备离开上厕所时,原告操作的打桩机吊锤因一直被泥沙淹没、堵死无法提升,导致在打桩过程中基座长时间受力,加之下雨涨水,水流很急,将基座前端的泥土冲垮,致打桩机在受力的情况下向前垂直弹起,将原告从4米高的座位上摔下来受伤,后被被告***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①L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管狭窄并脊椎损伤;②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开支医疗费53377.38元,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伤残程度九级、十级,后续治疗费25000元,护理期90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事情经过、原因,与客观事实不符,完全是原告操作不当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原告应当负全部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事发原因是打桩过程中基座长时间受力,加之下雨,河道涨水,水流很激,将新填基座前段的泥土冲垮,致使打桩机在受力的情况下向前垂直弹起,将其从4米高座位上摔下,完全不属实。原告并非长期固定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其年龄超过60周岁,其主张的误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鉴定意见作出时已经年满63周岁,诉请18年的残疾赔偿金年限计算错误,最多只能按17年计算。本案不是故意侵权或者故意损害他人健康,原告诉请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事发后向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8377.38元及生活费4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
被告通达路桥公司辩称,原告不是通达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其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责任。通达路桥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通达路桥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陈宏兵、徐长双,二人雇请的八名雇工,经考核办理操作证,再进入通达路桥公司工地,且八名雇工都购买了商业保险。原告不属于这八名雇工之列。陈宏兵办有个体工商执照,具有用工资格,原告如果是陈宏兵、徐长双所雇请,其在从事工作中受伤,应该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有过错,应相应减轻雇主的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部分赔偿请求过高。
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2张,实际为医院处方单,无法确定是否实际支出医疗费440.72元,本院不予认定。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称不能证明需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该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现场环境照片29张,因不属事发时的现场状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人姚某、韩某证言及韩某当庭证言,结合庭审原被告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证明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一直农田耕作,应计算误工费,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仍在为被告雇佣从事劳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交的证人曾某当庭证言,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整理笔录二份及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操作桩机被弹出,存在操作失误,有一定过错,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通达路桥公司提交的材料供应合同两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协议书、施工安全管理协议书、安全施工合同,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通达路桥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及转包的事实,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通达路桥公司承建207国道荆门桃园至子陵段改建工程,并成立乐乡关大桥项目部,该项目部将乐乡关大桥建设工程分包给陈宏兵、徐长双,陈宏兵、徐长双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工地操作打桩机。2017年4月15日凌晨4时许,原告和另一民工潘永胜搭班,原告在操作打桩机提升吊锤打桩,此时潘永胜离开上厕所,原告因操作打桩机不当,将其从桩机座位上弹出摔下受伤,后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①L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管狭窄并脊椎损伤;②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开支医疗费53377.38元,均由被告***垫付。2018年1月22日原告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九级、十级,后续治疗费25000元,护理期90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在受雇工作中造成人身损害,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而产生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均应得到赔偿。本案中原告*传家未取得打桩机操作证操作桩机,且未尽到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义务,应承担此事故的50%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对工作人员安全未尽到管理责任、安排桩机无操作证的原告操作桩机,即应承担此事故的50%责任;被告湖北钟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无建设工程资质人员并导致转包无建设工程资质的被告***施工,监管不利,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传家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护理费7758元、鉴定费2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2、医疗费,实际住院开支医疗费53377.38元及复查治疗费440.72元,其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以2018年1月10日复查治疗处方单2张,划价金额440.72元,要求被告赔偿该医疗费440.72元,因处方不属医疗费票据,无法确定是否实际支出,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住院时开支医疗费53377.38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其受伤时仍在从事劳动,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农林牧渔在岗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276天×130元=35880元,其标准过高,应按276天×93.56元/天=25822.56元认定。
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1954年12月11日出生,至2018年1月22日鉴定之日,应计算17年,即17年×12725元/年×22%=47591.5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应承担50%责任,因事故构成9级及10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
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受伤后实际开支需要,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69469.44元(其中:医疗费53377.38元、护理费7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误工费25822.5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475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应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84734.72元,被告湖北钟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已付53377.38元应予以扣减,余款由原告自负。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传家经济损失31357.34元,被告湖北钟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传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湖北钟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彩霞
人民陪审员 邓泽民
人民陪审员 徐永贵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龚华
书记员王文洁
赔偿表
赔偿数额
赔偿项目
*传家请求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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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标准及确认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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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达路桥公司应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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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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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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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77.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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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77.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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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续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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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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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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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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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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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元÷276天×=35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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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50元÷365天×276天=25822.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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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22.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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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伙食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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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天×20元=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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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天×20元=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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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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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护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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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20元×90天=77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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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20元×90天=77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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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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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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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年×12725元×22%=503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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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年×12725元×22%=4759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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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9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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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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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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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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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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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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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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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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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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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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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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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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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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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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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989.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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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469.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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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469.44元×50%=84734.72元-53377.38元=31357.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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