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27民初307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务工,住湖南省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波,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天任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国庆南路延伸段******。
法定代表人:谢炎彬,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谭霹,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经商,住湖南省安仁县。
第三人:谭闯,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经商,住湖南省安仁县。
两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平,湖南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天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任公司”)、第三人谭霹、谭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被告天任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谭霹、谭闯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波,被告天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第三人谭霹、谭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原告的欠款207,979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桂东县新坊乡新坊村乌家的安置房建设工程,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店子购买了大量的水泥、钢筋、柴油等材料。2018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207,979元,被告也出具了书面的结算欠款单据给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无结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天任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请。理由:1、桂东县新坊乡建筑工程的实际的施工人并非天任公司,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天任公司是挂靠公司;2、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向原告购买过任何材料,实际购买人为第三人;3、原告起诉被告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谭闯、谭霹述称,该款应由天任公司支付,该工程的承包方为被告而并非第三人,第三人谭霹是该项目的管理人,谭闯只是承包的该项目部分工程材料,本案诉请的工程材料,不在谭闯承包的工程材料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任公司承包了桂东县新坊乡新坊村乌家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安置房建设工程,谭霹、谭闯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经营的店子购买水泥、钢筋、柴油等材料用于该工程。2018年10月27日经结算尚欠***水泥、钢筋、柴油款共计207,979元,结算单据上加盖了湖南天任建设有限公司新坊乌家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部的公章。2019年2月3日,天任公司向***出具承诺书,承诺2019年4月1日前代谭闯垫付60,000元水泥款钢筋款,余款明细由***与谭闯双方签字认可,待工程款到位后结清。2019年4月30日,经新坊乡政府通知,谭霹对新坊乡新坊村乌家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对该工程所欠款项进行了清理并在清单上签名认可;所欠***款项共207,979元;天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炎彬以挂靠单位联系人的身份在清单下面签名,注明“以上款项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义务。如需我方进行支付,直接由其工程款中扣除,如其工程款不足以支付以上工程款及我方垫付资金,由实际施工负责人承担偿还我方款项的责任”,并在谭霹签名后面标注“实际施工负责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提交的结算欠条、天任公司承诺书和新坊乡新坊村乌家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欠款清单能证明其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买卖合同成立。根据天任公司承诺书和新坊乡新坊村乌家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欠款清单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谭霹、谭闯是新坊乡新坊村乌家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天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该清单所列欠款有垫付责任,即谭霹、谭闯不能支付所欠***货款时,由天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谭霹、谭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07,979元;
二、被告湖南天任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第三人谭霹、谭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祎宏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曹 江
书 记 员 尹红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nbsp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