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4488号
原告:郴州市通***搅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MA4LKLEX9K,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街道石盖塘村小黄家组。
法定代表人:周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系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湖南天任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3941171989,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国庆南路延伸段95号2楼201-205室。
法定代表人:曹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原告郴州市通***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诉被告***、湖南天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任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被告***同时作为被告天任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5257元,并以62525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6412.11元(利息最终金额计算至工程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8000元;3、判令被告湖南天任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城建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保全担保费、保全费、案件受理等诉讼费用。
被告***及天任建设公司共同答辩称:没有原告诉请的625257元这么多,2021年底付了20000元,对于律师费跟利息被答辩人不予承担,审计是2021年下半年才出来的。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被告***系被告湖南天任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72%。2017年5月1日,原告通***与被告***双方签订了《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甲方(发包方):***,乙方(承包方):郴州市通***搅拌有限公司,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郴州西站扩容提质道路工程沥青砼路面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和工程造价:乙方采用包工包料方式;乙方包工包料;沥青砼路面的承包单件一:为120元/平方米(厚度为16cm),二:为82元/平方米(厚度11cm),三:为75元/平方米(厚度为10cm)以上造价均不含设计本工程任何税金,乙方凭普通收款收据与甲方结算工程款。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施工完道路摊铺沥青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出具合格检测报告经有关部门验收后,七个工作内甲方给乙方工程款,余款为保证金,保证金2018年春节前付清;合同落款甲方代表处被告***签字确认,乙方代表处原告法定代表人周灿签字确认。
2、合同签订后,通***公司开始对郴州西站扩容提质道路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0年5月18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载明:工程结算总工程款为1935257元,于2020年5月18日止甲方已付工程款共计1310000元(壹佰叁拾壹万元整),甲方还欠乙方工程款625257元(陆拾贰万伍仟贰佰伍拾柒元整),合同尾部甲方一栏内***签名确认并加盖天任建设公司公章,乙方一栏内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灿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
3、工程结算后,被告***于2022年1月31日支付了20000元给沥青通达公司,剩余工程款至今仍未支付。2021年9月9日,郴州市审计局出具关于武广高铁郴州西站扩容提质改造及其配套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结果021年第11号,其中验收情况载明,工程于2016年3月28日开工,2018年10月23日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4、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铁城建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5、原告因本案诉讼,于2022年5月10日与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58000元。
6、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4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的确定问题;下文评议如下:
一、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系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其与原告通***公司签订的《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案涉工程经郴州市审计局发布的关于《武广高铁郴州西站扩容提质改造及其配套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结果显示,该工程已于2018年10月23日经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虽《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和结算。原告可按结算结果主张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进行结算,***及天任建设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名并盖章确认尚欠通***公司工程款共计625257元,本院予以认可。此后***于2022年1月31日向通***公司支付了20000元,原告主张该20000元为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向原告通***公司支付的20000元为工程款,核减该20000元工程款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605257元(625257元-20000元)。
原告主张从2020年5月18日开始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该工程于2018年10月23日验收合格,按约定案涉工程款全部应在2018年春节前付清,但原、被告于2020年5月18日进行结算才最终确认工程款数额。工程款数额确定后,被告应及时付款,被告延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定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的次日即2020年5月19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当时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年利率3.85%),从2020年5月19日计算至2022年5月18日的利息为47187.34元(605257元×3.85%÷360天×729天),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天任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及律师代理费的确定
本案中,被告***为天任建设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结算单中天任建设公司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本院视为天任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金额予以认可并加入债务,故天任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应对上述未付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8000元,原告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并未提交已实际支付的转账凭证及发票,根据本案原告实际聘请律师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弥补其维权产生的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通***搅拌有限公司工程款6052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7187.34元(暂计算至2022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郴州市通***搅拌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湖南天任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郴州市通***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48元,由原告郴州市通***搅拌有限公司负担786元,被告***,被告湖南天任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谢宇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巫 霞
书 记 员 邓美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