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任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天任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7民初237号
原告:***,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扶绍平,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天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国庆南路延伸段95号2楼201--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3941171989。
法定代表人:曹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佩君,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谭霹,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湖南天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21)湘1027民初532号一审民事判决后,天任公司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3月23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10民终4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7民初53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向本院申请追加**、谭霹为共同被告,2022年4月25日本院同意追加**、谭霹为本案被告。本案2022年5月13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扶绍平,被告天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款112,1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桂东县新坊乡易地扶贫搬迁住房建设工程由被告公司中标。被告中标后与**、谭霹合作,并定**、谭霹为被告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随后,**、谭霹雇请周显舟负责案涉工程的管理。案涉工程施工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谭霹雇请原告从事木工劳务,劳务报酬以木工作业面积每平方米63元计算。2019年元月完工时,经双方结算,原告劳务报酬总计373,054元,加上伙食费15,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总计388,054元,减去被告已付的270,946元,被告尚欠原告总计112,108元。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天任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天任公司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天任公司没有任何的劳务合同关系,既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直接的关联,劳务款支付的主体是**、谭霹而不是天任公司;2、天任公司在对该项目的工程核算没有欠原告的工程款,而且天任公司对此笔款项毫不知情;3、天任公司有理由怀疑是**、谭霹与原告互相串通以此来损害天任公司的合法权益;4、原告欠款结算单上并没有天任公司的盖章,或者是**、谭霹的签字确认,无法确认真实性。综上所述,天任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天任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谭霹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天任公司中标桂东县新坊乡异地扶贫搬迁住房建设工程,该公司中标后,**、谭霹挂靠于天任公司,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谭霹聘请周显舟负责案涉工程管理。案涉工程施工后**、谭霹雇请***到该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雇请李某从事架子架设工作,达成口头约定,未签订劳务合同。2019年1月24日,周显舟向原告出具《桂东新坊项目***木工结账单》,记载原告的木工工资总计为373254元,周显舟在结账单经手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称因计算错误自认确定的实际木工工资总计为373054元。原告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已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70946元,尚欠劳务工资10210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谁,二是案涉的劳务费应该由谁承担责任,三是欠付的劳务费具体应是多少。
一、关于本案的被告问题。
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提供劳务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从查明的事实和已经生效的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7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民终3658号民事判决认定:**、谭霹挂靠天任公司承包了桂东县新坊乡异地扶贫搬迁住房建设工程,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已经生效的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7民初134号民事判决认定:**、谭霹聘请周显舟负责案涉工程的管理,雇请李某从事架子架设工作,与李某口头达成劳务合同,天任公司是适格被告,判决天任公司支付李某劳务费。李某是本案的证人,证实**、谭霹雇请原告和李某为该案涉工程提供不同工作的劳务,口头达成劳务合同,其结算单也同样是周显舟签字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天任公司与**、谭霹是挂靠关系,挂靠人**、谭霹雇请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天任公司和**、谭霹均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关于案涉的劳务费应该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谭霹雇请原告为案涉工程从事木工工作,与原告口头达成按木工单价63元每平方米计算劳务费的劳务合同。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向**、谭霹提供劳务之后,该工程管理人周显舟在桂东新坊项目***木工结账单上作为经手人签字,**、谭霹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
已经生效的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7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民终365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2019年4月30日,经新坊乡政府通知,谭霹对新坊乡新坊村乌家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对该工程所欠款项进行了清理并在清单上签名认可;天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炎彬以挂靠单位联系人的身份在清单下面签名,注明“以上款项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义务。如需我方进行支付,直接由其工程款中扣除,如其工程款不足以支付以上工程款及我方垫付资金,由实际施工负责人承担偿还我方款项的责任”,并在谭霹签名后面标注“实际施工负责人”。可以认定谭霹、**是新坊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天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该工程所欠款项有垫付责任,即谭霹、**不能支付所欠款项时,由天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所欠原告劳务工资未在清单中,但根据乡政府的通知内容,原告的劳务工资也属于该工程所欠款项,应被列入而未列入清单,**、谭霹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天任公司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已经生效的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7民初13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结合李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谭霹雇请原告提供劳务,取得了被挂靠单位天任公司的授权,对于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则被挂靠单位天任公司与挂靠人**、谭霹应承担连带责任。
**、谭霹未作答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劳务工资107,054元的问题。
原告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已支付270,946元,在原庭审时也对被告已支付的总额为270,946元进行了陈述,但本次庭审中又提出只支付了劳务费266,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书和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依法认定为被告已支付270,946元给原告,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为102,108元。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15,000伙食费的主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02,108元;
二、被告湖南天任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原告***负担227元,被告**、谭霹负担2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罗启龙
人民陪审员  扶晓荣
人民陪审员  罗茂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尹红霞
书 记 员  扶焱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