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任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天任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7民初532号
原告:***,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户籍所在地安仁县,现住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扶绍平,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天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国庆南路延伸段95号2楼201--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3941171989。
法定代表人:曹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黎,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子杰,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天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1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扶绍平,被告天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款1121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桂东县新坊乡易地扶贫搬迁住房建设工程由被告公司中标。被告中标后与谭闯、谭霹合作,并定谭闯、谭霹为被告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随后,谭闯、谭霹雇请周显舟负责案涉工程的管理。案涉工程施工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谭闯、谭霹雇请原告从事木工劳务,劳务报酬以木工作业面积每平方米63元计算。2019年元月完工时,经双方结算,原告劳务报酬总计373054元,加上伙食费15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总计388054元,减去被告已付的270946元,被告尚欠原告总计112108元。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敬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天任公司辩称:1、被告与谭闯、谭霹不是合作关系,谭闯、谭霹系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被告从未聘请过周显舟,与其没有任何关系;3、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和垫付完劳务报酬给谭闯、谭霹且超过一百多万元;4、被告对原告是否为案涉建设工程提供了劳务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天任公司中标桂东县新坊乡异地扶贫搬迁住房建设工程,被告中标该项目工程后,任命谭霹为项目经理,由谭闯、谭霹负责案涉项目工程,随后谭闯、谭霹雇请周显舟负责案涉工程的日常管理。2017年8月,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公司中标的桂东县新坊乡易地扶贫搬迁住房建设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以每平方米63元的价钱结算劳务工资,随后,原告依约到案涉工地开展木工工作直至2018年12月。2019年1月24日,周显舟向原告出具《桂东新坊项目***木工结账单》,确定原告的木工工资总计为373054元(庭审中原告自认结账单上因计算错误合计为373254元,实际应为373054元),周显舟在结账单经手人处签名。原告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及谭霹分多次共向原告支付266000元劳务工资,剩余107054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已生效的(2021)湘1027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桂东新坊项目***木工结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提供劳务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谭霹作为被告任命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由谭闯、谭霹负责案涉项目工程,代表被告天任公司对工程建设行使管理职能,与原告口头约定劳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按每平方米63元的价钱支付给原告劳务费用,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劳务之后,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劳务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的谭闯、谭霹系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和垫付完劳务报酬给谭闯、谭霹且超过一百多万元,周显舟不是被告聘请的员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仅依据被告提交的《债权确认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庭审中被告自认谭霹系被告天任公司任命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故对谭霹正常行使和履行其所担任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义务应由被告天任公司承担。周显舟作为谭闯、谭霹聘请到案涉工地开展日常事务管理的人员,其在结账单上作为经手人签名的行为,属于其正常行使和履行所担任职务的行为,不作为其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劳务工资结算后的付款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出的伙食费主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天任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070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计1271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湖南天任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益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淑英
书 记 员 杨艳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