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民终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任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佩君,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扶绍平,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天任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7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7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民终3658号民事判决认定,谭闯、谭霹挂靠湖南天任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桂东县新坊乡异地扶贫搬迁住房建设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谭闯、谭霹雇请***从事案涉工程的木工工作,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谭闯、谭霹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未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谭闯、谭霹为本案共同被告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诉讼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7民初5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南天任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 虹
审 判 员 徐湘龙
审 判 员 欧旭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道勇
书 记 员 朱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