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任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天任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7民初134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居民,住桂东县沤江镇琴山社区加油站旁边,。

委托诉讼代理人:扶绍平,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支持起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湖南天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国庆南路延伸段95号2号楼201-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3941171989。

法定代表人:曹明,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未到庭)

被告:**,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安仁县龙海镇龙海塘路1号。

被告:**,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安仁县龙海镇龙海塘路1号。

被告:***,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安仁县承平乡岩岭村克明组。(原告***与被告湖南天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由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7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扶绍平,被告天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到庭参加诉讼,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陈文芳出庭支持起诉。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款3308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交通住宿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两兄弟挂靠被告天任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桂东县新坊乡异地扶贫搬迁住房建设工程。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后雇请原告从事架子架设劳务,劳务报酬以架子架设面积每平方米28元计算。2019年元月完工时,经双方结算,原告劳务报酬总计171199元,减去原告已支取的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总计53088元。被告天任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付款,并于2019年2月底给付原告20000元。剩余劳务款330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湖南天任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要求***、**、**、湖南天任建设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诉求合情合理。申请人***为农民工,属于社会弱势群体,申请支持起诉符合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本院决定支持起诉。

被告天任公司辩称:1、被告天任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天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主张诉请的交通费5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天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本案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宏斌新坊架子一至四栋五栋外架面积结帐单》,该证据证明原告***架设外架完工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证据3《承诺书》,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天任公司愿意先替被告**垫付原告***劳务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债权确认书》,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桂东县新坊乡异地扶贫搬迁住房建设工程由被告天任公司中标。该公司中标后,被告**、**两兄弟与被告天任公司合作,最终被告**成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随后,被告**、**聘请被告***负责案涉工程的管理。案涉工程施工后,被告**、**雇请原告***从事架子架设劳务,劳务费按架子架设面积28元/㎡的价格计算。2019年1月,案涉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等人尚欠原告劳务费合计53088元,有被告**、**聘请管理工程的被告***与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为证。双方结算后不久,被告**、**、***不知何故先后去向不明。2019年2月3日,被告天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今向***、李红兵承诺于2019年4月1日前代**垫付架子款壹万伍仟元整,余款具体明细由**与***、李红兵双方确认,待工程款到齐后结清”。2019年2月底,被告天任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剩余劳务费33088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双方既可制作书面合同约定,也可口头约定,都不影响劳务合同的成立。提供劳务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被告天任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成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后,代表被告天任公司对工程建设行使管理职能,与原告口头达成架子架设面积按28元/㎡的价格计算劳务费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义务。在被告**、**、***去向不明后,被告天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表明其具有向原告支付案涉劳务费的意思表示,现被告天任公司已按其承诺兑现了原告劳务费2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天任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330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天任公司提出结账单上的签名系***所签并非被告公司,该债务应当由***承担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是被告**、**聘请管理案涉工程者,被告***作为经手人在结账单上的签字,不表明案涉债务应由其承担,而据此可免除被告天任公司的责任;故被告天任公司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任公司又提出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经查,案涉工程系被告天任公司中标取得,其中标后,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被告**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后,聘请被告***为案涉工程管理者,被告***在与原告的结算单上的签名,与被告**、**、天任公司之间所发生的权利义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联,故被告天任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天任公司还提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的诉请,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驳回原告该主张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天任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30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87元,由被告湖南天任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凌云

人民陪审员  郭小芹

人民陪审员  扶晓荣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曹 江

书 记 员  扶 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