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任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2民初4108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浩,湖南金州(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第三人:长沙中电建江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南大路2号(水电八局机关二办公楼5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资兴市。 第三人:湖南天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国庆南路延伸段95号2楼201-205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湖南郴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民权路五岭国际***18栋28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长沙中电建江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湖南天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任公司)、湖南郴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鼎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郴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天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对合伙利润按照合伙协议进行分割,向原告支付合伙利润2770581.92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给付合伙利润的利息,暂定以2770581.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自2019年11月13日至2022年1月31日资金占用费,共计243741.9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辩称,答辩人既未在案涉《合作协议书》上签字,也没有直接参与过案涉项目,且答辩人对案涉项目及项目参与者根本就是毫不知情,仅仅是因为**冒用答辩人名义与被答辩人进行合作,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在明知**冒用答辩人名义进行合作的情况,在本案中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且申请冻结答辩人账户资金,主观上存在恶意,其行为显然是在恶意诉讼,由此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冒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伙投资案涉工程建设项目事实清楚,且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显示答辩人对于案涉项目毫不知情,只是被**冒用其名义而己。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与**共同投资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未答辩。 中电建公司述称,对***与***、**之间合伙的具体的情况不清楚,中电建公司已经将应支付的款项支付给了合同约定的合作单位。 天任公司未作**。 郴鼎公司述称,郴鼎公司将已接收的案涉工程款全部发放完毕,未欠付任何工程款。***与***、**内部合伙纠纷,郴鼎公司并不知情,也与郴鼎公司无关。 **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8月8日,**以其母亲***名义(甲方)与***(乙方)、案外人**(丙方)签订一份《××厂物业服务及改造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经营××厂物业分离移交维修改造项目;甲方以现金方式出资、认缴资本120万元、占股比40%,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认缴资本120万元、占股比40%,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认缴资本60万元、占股比20%;合作人收益原则上在工程清算盈利后,按合作股权分配;甲方出任项目经理,全面负责项目的经营和财务管理工作。在协议签订后数日内,***经银行转账分三笔向**支付投资款共计120万元。 2019年4月28日,**挂靠天任公司与中电建公司签订一份《××厂××***改造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电建公司将郴州卷烟厂职工家属***改造项目工程发包给天任公司,合同固定总价为(含税价)27473138.44元。同日,**以***名义挂靠郴鼎公司与中电建公司签订一份《××厂××***改造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电建公司将××厂××***改造项目工程发包给郴鼎公司,合同固定总价为(含税价)14312451.46元。以上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项目于2019年7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中电建公司依合同约定留存工程款总价款3%作为质保金,其余工程款均付给了合同相对***公司、天任公司。郴鼎公司、天任公司收款后扣除工程项目管理费及其他开支后,余款均转付给**及其指定的收款人。**收款后仅向***退还投资款120万元,未再支付其他款项。***要求**对案涉工程项目合伙利润进行清算,遭**拒绝,***遂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庭审中,***提交案涉工程项目部会计账簿、转账凭证等,统计得出**所收取款项扣除支出的费用后,余款为6926454.8元。另,本案受理后,***申请本院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后于2021年11月10日撤回鉴定申请。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合同纠纷。合伙协议是属于合同的一种,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以其母亲***名义与***、**自愿签订的《××厂物业服务及改造合作协议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系以其母亲***名义签订协议,***的投资款系向**缴付,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均由**负责,郴鼎公司、天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由**及其指定收款人收取,而***并未参与合伙协议签订、工程项目管理以及财务管理。因此,**才是案涉合伙协议的实际合伙人,***并非合伙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一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的规定,**对***的举证承担不利后果。***举证证明了**所收取款项扣除支出的费用后余款6926454.8元,本院予以采信。该款中扣除**投资1200000元、***投资1200000元、**投资600000元,余款3926454.8元,本院认定为合伙利润,由合伙人按投资比例分取。***投资1200000元占股比40%,应分取利润1570581.92元,此款应由**予以给付。案涉合伙协议的合伙人未进行合伙清算,未确定利润分配时间,故本院对***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合伙利润1570581.9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15元,由***负担17202元,**负担18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肖 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