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祥市市政公司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系受害人陈大秀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2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陈大秀母亲。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宇华,宜城市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居国,男,195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系受害人陈大秀丈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系受害人陈大秀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坤,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系受害人陈大秀次子。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湖北秉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市公安局,住所地钟祥市石城大道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31011418891G。
法定代表人:杨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系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市市政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421736753W。
法定代表人:寇克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林,系钟祥市市政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钟祥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钟祥市南湖原种场刘桥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88142174143X3。
法定代表人:王俊,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湖北祥鑫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居国、***、吴小坤因与被上诉人钟祥市公安局、钟祥市市政公司、原审被告钟祥市公路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9)鄂088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宇华、上诉人吴居国、吴小坤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钟祥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魏益明、钟祥市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林、钟祥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居国、***、吴小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钟祥市公安局、钟祥市市政公司赔偿***、***、吴居国、***、吴小坤因其亲属陈大秀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07595元(经济损失830381.37元总额25%中,由钟祥市公安局赔偿70%,钟祥市市政公司赔偿30%)。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钟祥市公安局、钟祥市市政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钟祥市公安局、钟祥市市政公司对涉案事故路段负有管理责任,其未尽到管理责任,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钟祥市市政公司对涉案道路负有管理、养护、维护责任,涉案道路未经验收合格就交付使用,其未尽管理职责,存在过错。涉案事故路段为混合交通,说明在事故发生之前,事故路段已经供车辆和行人在通行,并非是尚未交付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钟祥市公安局未尽管理职责,存在过错。2、在事故路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的职能部门应属于钟祥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公交管[2005]23号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完善和规范道路交通标志线的意见,明确规定交通标志线由公安机关完善和规范。本案所涉事故路段系城市道路,应由钟祥市公安局负责设置。3、原判决认定事故发生与钟祥市公安局未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为多因一果,主要原因是事故的双方当事人,但与路段未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路段通行的车辆、行人在通行时无法作出正确的判断,一旦发生误判极容易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如果该路段设置了标线,吴居国在禁止左转的路段就不会左转,涉案事故就不会发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钟祥市公安局、钟祥市市政公司应共同赔偿***、***、吴居国、***、吴小坤的损失。
钟祥市公安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正合法。1、***、***、吴居国、***、吴小坤的亲属陈大秀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已全部赔偿完毕,不再享有胜诉权。2、吴居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驾驶车辆多年,应知道路通行的一般原则即靠右行驶,即使事发路段交通标线缺失,存在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也不会使吴居国误判其明显逆行是正常行驶。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吴居国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左转弯未让直行且违规载人,没有确保安全通行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交通标志、标线的缺失没有因果联系。3、王府大道属于城市市区街道,事发时,该路段全面维修养护,刚刚铺设沥青,还没有竣工验收。因此,设置标志、标线工作也无法进行。另外钟祥市公安局负责的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不是钟祥市公安局的法定职责。
钟祥市市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事发路段不是我方承建,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钟祥市公路管理局述称,***、***、吴居国、***、吴小坤在一审中已明确不要求钟祥市公路管理局承担责任且其上诉状中也未要求钟祥市公路管理局承担责任,钟祥市公路管理局不应承担***、***、吴居国、***、吴小坤的任何经济损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吴居国、***、吴小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钟祥市公安局、钟祥市市政公司、钟祥市公路管理局赔偿***、***、吴居国、***、吴小坤因陈大秀死亡造成的损失207595元(其中医疗费78178.95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2797.92元、误工费1160元、丧葬费27951.5元、死亡赔偿金6058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16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2101元、住宿费2677元,合计830381.37元,由钟祥市公安局、钟祥市市政公司、钟祥市公路管理局按损失总额的25%赔偿)。一审中,***、***、吴居国、***、吴小坤以钟祥市公路管理局对事故路段不具有管理责任,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钟祥市公路管理局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7日21时10分许,吴居国驾驶“广益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后载陈大秀),沿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五洲医院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案外人徐传智驾驶的“雅迪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吴居国、徐传智、陈大秀受伤的交通事故。陈大秀受伤后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和武汉市同济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8年7月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陈大秀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功能障碍死亡。
***、***、吴居国、***、吴小坤认为,吴居国与案外人徐传智间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传智与吴居国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大秀无责任。事发路段系钟祥市王府大道五洲医院门前街道,属城市市区道路,事故发生前不久,该路段进行了全面维修养护,重新铺设了沥青路面,事发时该路段车辆、行人已通行,却没有设置任何标志和标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清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符合交通要求,方可恢复通行。事发路段交通标线缺失,存在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不符合道路通行条件,致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发生误判,与发生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若设置有标线,就会引起双方高度重视,这起事故就会避免。涉案城市道路,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而没有设置,致使通行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钟祥市公安局没按照规定设定信号灯、标志、标线,也没有尽到管理责任,道路没有验收合格,却让车辆在通行,其应承担责任;钟祥市市政公司也负有管理责任,对交通标志、通行也有设置的义务,故应与钟祥市公安局共同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居国、***、吴小坤虽然与徐传智就赔偿达成协议,徐传智赔偿不能免除钟祥市公安局、钟祥市市政公司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只能认定事故双方责任,不能以此确定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主体不一样,事故认定书不可能划分第三方责任;徐传智与钟祥市公安局、钟祥市市政公司承担的责任不一样,一个是交通事故责任,一个是管理责任,法律关系主体均不一样,不能免除钟祥市公安局、钟祥市市政公司赔偿责任,***、***、吴居国、***、吴小坤的损失未完全得到赔偿,仍然可以再向钟祥市公安局、钟祥市市政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本案事故责任应当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双方及钟祥市公安局、钟祥市市政公司方一并确认承担赔偿比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7日21时10分许,吴居国驾驶“广益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后载陈大秀),沿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五洲医院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案外人徐传智驾驶的“雅迪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吴居国、徐传智、陈大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大秀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21日),后于2018年6月21日转院至武汉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陈大秀于2018年7月6日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陈大秀的死亡原因,经法医鉴定系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功能障碍死亡。
吴居国与案外人徐传智间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钟公交认字[2018]第9009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案外人徐传智与吴居国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大秀无责任。
事故发生时,涉案道路系改造道路,尚未设置标志、标线等。
2018年12月4日,经钟祥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吴居国、***、吴小坤与案外人徐传智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案外人徐传智赔偿***、***、吴居国、***、吴小坤经济损失348000元,且已支付。钟祥市人民法院出具(2018)鄂0881民初字2469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吴居国、***、吴小坤获得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的前提下能否再主张其他过错方赔偿。二、钟祥市公安局、钟祥市市政公司管理责任与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因此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钟祥市公安局主张事故责任人已赔偿完毕,***、***、吴居国、***、吴小坤当时起诉时没有列其他当事人,属于***、***、吴居国、***、吴小坤自愿放弃权利,***、***、吴居国、***、吴小坤不再享有胜诉权。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只是对交通事故原因责任的确认,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其实质是对当事人应承担的过失作出的判断,对当事人各方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分析,即应当承担的过错,是全部过错、主要过错、次要过错或同等过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不是民事责任,其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交通事故赔偿应综合分析判断当事人各方在事故中有否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因此,***、***、吴居国、***、吴小坤主张的交通事故只能认定事故双方责任,不能以此确定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主体不一样的意见一审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不同,亦不构成重复起诉,***、***、吴居国、***、吴小坤获得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后,仍可主张民事侵权赔偿。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路段虽然最后由钟祥市公安局设置交通信号灯及交通标志、标线,但事发时该路段并未完工交付,不具备设置交通标志条件,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通行条件部分并未规定未设置交通标志路段不允许车辆及行人通行,因此,判断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管理行为是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事发路段沥青路面,道路平整,夜间有路灯照明,对车辆安全行驶几乎没有影响,本案事故发生系因吴居国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徐传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与该路段是否具有交通标志没有必然联系。因此,钟祥市公安局在事故发生时未设置交通标志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侵权责任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吴居国、***、吴小坤主张钟祥市公安局、钟祥市市政公司具有设置交通标志义务,承担管理责任,应对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对***、***、吴居国、***、吴小坤的损失不予进行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居国、***、吴小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计2200元,由***、***、吴居国、***、吴小坤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且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辨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钟祥市公安局、钟祥市市政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若承担责任,其责任大小。
本院认为,***、***、吴居国、***、吴小坤没有举证证明钟祥市公安局、钟祥市市政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查,***、***、吴居国、***在上诉状中称“涉案道路未经验收合格就交付使用,其未尽管理职责,存在过错。涉案事故路段为混合交通”,吴居国在二审中陈述“是我带着陈大秀,事发道路当时没有信号灯,只是铺了沥青路,有的道路不平的地方正在铺第二层沥青。当时路很宽,具体多宽不清楚。我是收破烂的,一直在开车,知道是要靠右行驶的。当时是在左拐弯的时候,我开着三轮车,对方把我的车撞翻了。”从案件具体情况来看,涉案事故路段事发时正是道路改造期间,因改造的道路居住环境及人员相对复杂,存在混合交通之情形,不论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设施设置由何单位负责,但尚不具备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设施设置的条件。涉案道路周边人员在必须通行时,只有绕道行驶,或者有条件的谨慎行驶,方可避免损害事故的发生;此外,现尚无证据证明钟祥市市政公司是涉案道路路段施工人,或者对涉案道路负有养护、维护与管理的责任。综上,钟祥市公安局、钟祥市市政公司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中没有侵害吴居国、陈大秀的行为。
***、***、吴居国、***、吴小坤主张涉案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设施设置与涉案交通事故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查,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钟公交认字[2018]第9009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以及吴居国在二审中的陈述,事故的成因是因吴居国驾驶摩托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违规载人,与对向案外人徐传智驾驶的“雅迪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吴居国、徐传智、陈大秀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中,因涉案道路尚不具备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设施设置的条件,涉案交通事故成因是吴居国驾驶摩托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违规载人,与对向案外人徐传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与涉案道路是否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设施,没有因果关系。况且,吴居国载人回家本应是绕道行驶,但其为走捷径而驾驶在涉案道路发生的本案事故。故,一审法院认定钟祥市公安局在事故发生时未设置交通标志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为***、***、吴居国、***、吴小坤主张钟祥市公安局、钟祥市市政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判决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吴居国、***、吴小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3元,由***、***、吴居国、***、吴小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英
审判员 罗 勇
审判员 许德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