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祥市市政公司

***、***等与**市公安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81民初107号
原告:***,男,193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系受害人陈大秀父亲。
原告:***,女,192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陈大秀母亲。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宇华,宜城市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居国,男,195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市,系受害人陈大秀丈夫。
原告:***,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系受害人陈大秀长子。
原告:吴小坤,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市,系受害人陈大秀次子。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市公安局,住所地**市石城大道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31011418891G。
法定代表人:苏昌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锡华,系**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市政公司,住所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421736753W。
法定代表人:寇克非,经理。
被告:**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市南湖原种场刘桥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88142174143X3。
法定代表人:王俊,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系该局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居国、***、吴小坤诉被告**市公安局、**市市政公司、**市公路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居国、吴小坤及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宇华、王兴江,被告**市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锡华、魏益明,被告**市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王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陈大秀死亡造成的损失207595元(其中医疗费78178.95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2797.92元、误工费1160元、丧葬费27951.5元、死亡赔偿金6058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16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2101元、住宿费2677元,合计830381.37元,由被告按损失总额25%赔偿)。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市公路管理局对事故路段不具有管理责任,不要求被告**市公路管理局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7日21时10分许,原告吴居国驾驶“广益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后载陈大秀),沿**市郢中镇王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五洲医院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徐传智驾驶的“雅迪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吴居国、徐传智、陈大秀受伤的交通事故。陈大秀受伤后被送往**市人民医院和武汉市同济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8年7月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陈大秀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功能障碍死亡。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传智和原告吴居国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大秀无责任。事发路段系**市王府大道五洲医院门前街道,属城市市区道路,事故发生前不久,该路段进行了全面维修养护,重新铺设了沥青路面,事发时该路段车辆、行人已通行,却没有设置任何标志和标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清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符合交通要求,方可恢复通行。事发路段交通标线缺失,存在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不符合道路通行条件,致使当事人双方发生误判,与发生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若设置有标线,就会引起双方高度重视,这起事故就会避免。
原告认为,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而没有设置,致使通行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公安局没按照规定设定信号灯、标志、标线,也没有尽到管理责任,道路没有验收合格,却让车辆在通行,其应承担责任;被告**市市政公司也负有管理责任,对交通标志、通行也有设置的义务,故应与被告**市公安局共同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虽然与徐传智就赔偿达成协议,徐传智赔偿不能免除本案被告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只能认定事故双方责任,不能以此确定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主体不一样,事故认定书不可能划分第三方责任;徐传智与被告承担的责任不一样,一个是交通事故责任,一个是管理责任,法律关系主体均不一样,不能免除被告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未完全得到赔偿,原告仍然可以再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本案事故责任应当由事故双方及被告方一并确认承担赔偿比例。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吴居国及徐传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向**市人民法院起诉徐传智,要求徐传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市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并达成协议,制作了(2018)鄂0881民初字2469号民事调解书,且该调解书生效后已履行完毕。故陈大秀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已全部赔偿完毕,原告当时起诉时没有列其他当事人,属于原告自愿放弃了,本案中的原告不再享有胜诉权;原告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受害人相关损失证据不足,受害人系农村户口,精神抚慰金请法院裁定。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可以看出,吴居国与徐传智发生交通事故的碰撞点,是在王府大道五洲医院门前,距左边路边11.7米处;吴居国驾驶“广益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距左边路边14米处由南向北行驶,王府大道宽34米,中心线在距路边17米处,换句话讲,吴居国是在超过了中心线3米处逆向行驶,而发生碰撞点在距中心线5.3米处;吴居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驾驶车辆多年,道路通行的一般原则靠右行驶,吴居国是明知的,即使事发路段交通标线缺失,存在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也不会使吴居国误判其明显逆行是正常行驶。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吴居国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左转弯未让直行且违规载人,没有确保安全通行,与交通标志、标线的缺失,没有因果联系。3、王府大道属城市市区街道,事发时,该路段全面维修养护,刚刚铺设沥青,还没有竣工验收。因此,设置标志标线工作,也无法进行。另外,**市公安局负责的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事故发生的地点标志标线虽在事故发生后,由市政府安排其设置,但不意味事故发生时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是公安局的法定职责。故**市公安局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的过错,事发路段未设标志、标线与受害人陈大秀的死亡没有因果联系,五原告在本案中不享有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市政公司辩称,受害人死亡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事故路段不是其公司承建,其公司对该路段不具有管理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公路管理局辩称,1、本案系生命权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的被告**市公路管理局是行政管理单位,是履行依法行使管理职责,不是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2、原告在诉状中说明是市政街道,而市政街道不属于公路局管理,公路法有明确规定,被告**市市政公司不是公路局下属企业,亦不是公路局管理企业,原告在起诉前没有做必然调查,而是自己想象中列了三被告,原告起诉公路局没有证据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其诉请请求,原告认可与公路局无关,应撤回对其诉讼,原告诉讼与其无关,其保留追究权。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钟公交认字[2018]第9009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现场无标志、标线等。原告提交的时隔一个月后2018年7月8日,原告从拍摄的事发路段现场照片二张,证明事发现场展示郢中镇王府大道五洲医院门前路标无标志、标线。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陈大秀入院诊断、治疗14天,出院诊断、出院情况,出院医嘱等。原告提交的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陈大秀入院时间,入院诊断,住院15天,入院抢救经过,死亡原因,死亡诊断。原告提交的**市公安局(钟)公(司)鉴(尸)字[2018]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火化证,证明陈大秀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陈大秀、***、***、吴居国、***、吴小坤身份证复印件,吴居国户口簿复印件,吴居国、程达秀结婚证明复印件,宜城市郑集镇双龙村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市胡集镇黄泥村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受害人、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中程达秀和本案中受害人陈大秀名字不一样。原告解释受害人名字是程达秀,但是后来办理身份证名字办错了。原告解释户口本上与原告关系,村委会证明能证明两个名字是同一个人。本院认为,村委会及受害人亲属均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吴小坤与万应兰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租房收条2份,万应兰的身份证复印件,欧群策出具的租金收据,**市郢中街道办事处莫愁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陈大秀租住欧群策房屋的证明,万应兰与欧群策户口簿(证明夫妻关系)复印件,陈大秀工资单证明及万应兰、欧群策夫妻户口信息;证明与死者陈大秀在城镇居住工作,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市公安局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是原告吴小坤签订的,与受害人没有关系,证明居住应提交水电费等生活支出费用,第二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与条据时间不一致,先打的条子后签合同,不合常理;原告提交的系借记卡银行流水打印件,不能证明是发放的工资,社区证明是先盖章后写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市公路管理局同意被告**市公安局的异议,并提出房屋租赁合同应有房主身份证和房产证或不动资产产权证佐证;社区证明中李芙蓉签名无法证实,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应有联系方式和出庭作证。原告解释吴小坤本人和受害人在一起居住,社区证明先盖章后写的内容不属实,工资单是每个月10号固定1200元,符合工资发放的特性,发放人员也是固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人具有身份证明,并且有社区证明印证,被告方应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不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市人民医院医药费单据五份,交通费单据7页,住宿费单据2页、医院出具需要购药证明;证明支付医药费78187.95元,交通费2101元,住宿费2677元。被告**市公安局对医疗费没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有加油票据、高速路费用,应该对其用途应该进行说明,住宿费发票不合理。被告**市公路管理局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有部分票据在事故发生之前,住宿费与本案无关,住宿费用过高,没有住宿人名字,看不出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解释交通费是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从长沙回来,包括转院到武汉,受害人死亡后再运回来,住宿费是受害人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在武汉住宿。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住院期间,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开支交通费及住宿费是客观存在、必要的,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受害人治疗的合理期间予以酌情认定。
被告**市公安局提交(2018)鄂0881民初字2469号民事案件的起诉状、损失清单、调解书、收条。证明陈大秀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已全部赔偿完毕,本次事故是同等责任,赔偿是按照事故责任确认,原告对多余部分自愿放弃,原告本案主张损失应由本案事故责任人原告吴居国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事故责任人赔偿了348000元,而不能免除被告责任。被告**市公路管理局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市公路管理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市公安局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图、吴居国笔录、徐传智笔录。证明:1、吴居国、徐传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吴居国与徐传智交通事故碰撞点在路的左边,距路边11.7米处,吴居国由南向北逆行,吴居国向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事故与标志标线无因果联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是逆向行驶,而是转弯转到了路的左边,事发路段没有标志,如果有标志就不会从此处转弯。被告**市公路管理局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市公路管理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与徐传智因交通事故诉讼调解获得赔偿348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获得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的前提下能否再主张其他过错方赔偿?二、被告管理责任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因此承担赔偿责任?就上述焦点,评析如下。
一、原告获得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的前提下能否再主张其他过错方赔偿。
被告**市公安局认为原告向**市人民法院起诉徐传智,达成协议,且调解书生效后已履行完毕,事故责任人已赔偿完毕,原告当时起诉时没有列其他当事人,属于原告自愿放弃了,本案中的原告不再享有胜诉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只是对交通事故原因责任的确认,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其实质是对当事人应承担的过失作出的判断,对当事人各方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分析,即应当承担的过错,是全部过错、主要过错、次要过错或同等过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不是民事责任,其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交通事故赔偿应综合分析判断当事人各方在事故中有否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因此,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只能认定事故双方责任,不能以此确定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主体不一样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当事人不同,亦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原告获得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后,仍可主张民事侵权赔偿。
二、被告的管理责任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因此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路段虽然最后由被告**市公安局设置交通信号灯及交通标志、标线,但事发时该路段并未完工交付,不具备设置交通标志条件,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通行条件部分并未规定未设置交通标志路段不允许车辆及行人通行,因此,判断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告的管理行为是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事发路段沥青路面,道路平整,夜间有路灯照明,对车辆安全行驶几乎没有影响,本案事故发生系因原告吴居国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徐传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与该路段是否具有交通标志没有必然联系。因此,被告**市公安局在事故发生时未设置交通标志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侵权责任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市公安局、**市市政公司具有设置交通标志义务,承担管理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进行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居国、***、吴小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计2200元,由原告***、***、吴居国、***、吴小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迎锋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