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祥市市政公司

***与**市市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881民初599号
原告:***,男,生于1949年8月10日,汉族,住**市。
被告:**市市政公司,住所地**市郢中镇连家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421736753W。
法定代表人:寇克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群,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市市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被告聘请文物修复专家修复损坏的5块石碑或赔付石碑修复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在8月1日之前将位于南湖新区刘桥社区建设大道21号门口的古石碑移除,原告告知被告需等一段时间,反复跟被告说现在**市政府正在划地放这些石碑。但在8月13日,被告就擅自开始动工,导致5块古石碑粉碎性破损,1块古石碑轻微破损,其中最早的石碑出自康熙年间,最晚的石碑出自乾隆年间,还有一块出自嘉庆年间。被告本打算将这些石碑当作废物扔弃,因原告及时发现并阻止了被告的野蛮施工行为,才将剩余的数千件石碑保存下来。原告收集的古石碑是2002年原告受政府的委托来搜集这些古石碑,花了十余年才收集到数千件古碑石。因市政府筹划建立“**碑林”,计划在滨江公园某路段建设碑林,同时将这些数千件古石碑搬至滨江公园。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及其提交的证据反映原告所主张权利的损坏石碑显示“故、考、显、妣”字样,属于民间私人的墓碑。墓碑作为逝者坟墓的组成部分,其所有权具有专属性,墓碑除了标识逝者身份外,还用以寄托亲朋的哀思,原告未经墓碑的所有权人同意,私自收集墓碑的行为不符合我国传统道德文化的价值取向,更不能因此确认原告对持有的他人墓碑具有财产权利,故原告对所请求的墓碑不具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迎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年
书 记 员 陈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