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安博电子有限公司、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睢宁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民初11932号
原告:江苏安博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59656208N,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软件园路6号徐州软件园2号楼C座608室。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延祖,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波,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睢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323524829M,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东升街5号。
负责人:朱元奎。
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314049536Y,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法林,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南京广播电视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8493XY,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标营4号紫荆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胡斌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安博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睢宁分公司、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南京广播电视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安博电子有限公司在接到本院诉讼费预缴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安博电子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建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容萱
书 记 员 薛 冉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仍不预交的,裁定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