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3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栋3301室。
负责人:程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宗堂,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运粮河西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陈法林。
原审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仪征分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镇工农南路39号。
负责人:周福军,总经理。
以上两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男,1971年3月1日生,汉族,住仪征市,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仪征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21)苏108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苏108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变更一审诉讼费各方分摊金额,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于白天驾驶电动车,撞到静止垂落路面的电缆,应对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交通责任认定书是行政机关对事故的认定,法院需根据案件事实确定民事责任如何分担。2.不同意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认定。**一审提交的7至10月份工资表存在伪造可能。其伤情对工作影响有限,实际务工损失少。且**已年满64岁,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明显不当。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的电线掉落,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作为企业业主,所主张的误工费已低于实际收入。
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仪征分公司共同辩称,案涉事故发生在2019年。根据规定,公司需在接到报修后半小时赶到现场处理。但事故发生时,我方并未收到通知,且事发在早上7点40分,天亮,垂落的是白色线缆,**自己应注意到,不应由我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6月14日7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仪征市月塘镇252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仪征市月塘镇252乡道4KM+900M路段,与道路上方垂落路面的一根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仪征分公司所属的白色电缆线发生刮碰,事故致原告**受伤。
2020年12月2日,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右锁骨中段骨折尚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99311.2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一份,主张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仪征分公司所架设的线缆设施在垂落时未及时修复,以消除安全隐患,影响交通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不负该事故责任。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天已经亮了,原告**自己撞上电缆也有过失,所以我方要求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仪征分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在早上七时左右,天已经很亮了,也有很多人走过,但是没有撞上去,不知道**是怎么撞上去的。一审法院认为,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仪征分公司所架设的线缆设施在垂落时未及时修复,以消除安全隐患,影响交通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出认定如下:1、医疗费19013.88元,原告提供医药费发票12张予以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3900元(1200元+60元/天×45天),原告提供用药清单4张、护理费介绍申请单2份予以证实,被告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元/天,一审法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800元(20元/天×90天),一审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原告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误工费19200元(4800/月×4个月),原告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伤前、伤后工资清单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7、8、9、10月的工资表可能是当天伪造的,原告是锁骨受伤,对工作没有影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对工资表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原告系仪征市园笙态茶叶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茶叶制售,一审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限,参照2019年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18269元(55569元/年÷365天×120天)。6、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一审法院依法酌定500元。7、鉴定费3516.36元(2900元+616.3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三期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扣除伤残鉴定费用1200元后,支持原告鉴定费用2316.36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47299.24元【医疗费22313.88元(医疗费19013.88元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24985.36元(护理费3900元+鉴定费2316.3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269元)】。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299.24元。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47299.24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400元;由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600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调解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事故责任如何分担;2.**的误工费认定是否有事实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因所驾驶的电动车与道路上方垂落路面的白色电缆线发生刮碰,摔倒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仪征分公司作为涉案电缆线的管理人,在道路上架设的线缆设施发生脱落,影响交通通行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原因,采纳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认定由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仪征分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系仪征市园笙态茶叶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茶叶制售。伤前存在工资收入。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限,参照2019年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小川
审判员  祁若冰
审判员  汤军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伯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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