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沂分公司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7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沭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生年,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香,女,200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新闻,新沂市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法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沂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有线公司新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传香、原审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有线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1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江苏有线公司新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被上诉人**及其与***、王传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新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有线公司新沂分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1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具体为:1,认定事实不清方面。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水泥杆系上诉人所有系错误的,具体理由为;首先,据一审法庭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方提供的当地村民的出庭证人的询问,证人均不能证明涉案的水泥杆系谁所有或谁使用,涉案的水泥杆上也未有上诉人的广告标志或施工标志。其次,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杆路图,结合在现场附近有上诉人的线路通过,如果涉案的水泥杆系上诉人的,根据常理,上诉人肯定会利用涉案水泥杆,但事实是上诉人从未利用涉案的水泥杆。再次,涉案的水泥杆并不在乡村道路上,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陈述,涉案的水泥杆占有的土地系本村村民元守增家,涉案的水泥杆是怎么出现的,究竟是谁所有,元守增应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同时据2019年新沂法院受理的被上诉人诉宋友生及晁祥苏案,事发系被上诉人的亲属在事发地点往宋永生及晁祥苏宋友生及晁祥苏家倒车过程中发生的,宋永生及晁祥苏家离事发地仅仅十余米,因此水泥杆的权属问题通过相关职能机关的调查能搞清楚而不是依据猜测判定。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发系被上诉人的亲属在路经涉案电线杆时车轮绕进设在路边的电线杆的拔线,致拔线拖动水泥杆致水泥杆倾倒致被上诉人的亲属当场死亡。对这一事实认定错误。据一审法庭到现场勘验;事发现场是一机动车的驾驶室面向小沟,车尾面向宋永生及晁祥苏家,车轮下缠绕的钢丝(拔线),车上装载着玉米,有两杆水泥杆斜靠在车辆的驾驶员座位,从以上的情形结合2019年新沂法院受理的被上诉人诉宋友生及晁祥苏案,可得出被上诉人的亲属驾车为将车上的玉米通过倒车的方式将玉米驶进宋友生及晁祥苏家,这时车头已驶离村道,前面的轮胎将拔线缠绕,致不幸的发生。简单的说;就是倒车过程中车头方的拔线缠绕前轮出事。拔线及水泥杆并不在路上,事发地点在一般情况下并没有行人及车辆经过。2,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一,本案中,上诉人拒绝让公安机关处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应首先适用法律规定中举证未完成的法律规定。二,本案中,如果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涉案的杆子系上诉人所有,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的法律规定,而不是过错方面的法律规定。综上,未有任何证据或证据线索证明涉案水泥杆系上诉人所有,同时上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系建立在上诉人的善意管理能力及控制范围内而不是扩大管理能力及控制范围,本案中,涉案的电线杆及拔线的位置不在公共道路上,本身不对周围的人员及财产有安全影响,涉案的电线杆及拔线的产权者或管理者不可能预料到有危害后果的发生。不能要求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对电线杆及拔线加以围蔽,设立警示标志。被上诉人的亲属系一具有完全能力的自然人,驾驶一辆未有号牌,(应推定饮酒/应推定无驾驶证,应推定无号牌,应推定超载超高)其行为本身具有公共危险,也不知连续倒车几次也不知是否有其他人指挥等,因此死亡的过程不清楚。最后;被上诉人的悲剧让人同情,但本案中其亲属死亡的后果明明是其亲属违法倒车损毁财产,系自身行为导致意外后果的发生,可一审法院判决未违法者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系同情判决而不是公平判决。
**、***、王传香辩称,涉案水泥杆是上诉人所有,一审中被上诉人一方提供了镇政府和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涉案水泥杆是上诉人所有,事发现场倒地的水泥杆上仍然有上诉人的有线电视线路经过水泥杆,并且有线电视线路的标识明显,因此涉案水泥杆应认定为上诉人所有。我们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应予采纳,不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那样。另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的责任予以判决,被上诉人能接受,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传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苏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江苏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209385.2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432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03680.20元,要求两被告承担50%责任,共计65184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2日16时,王某驾驶其所有的四轮机动车为宋友生运送玉米,途经涉案水泥杆时,车轮绕进设立在路边水泥杆的拔线,致拔线拖动水泥杆,水泥杆断裂倾倒,碰到旁边另一水泥杆,致该水泥杆亦倾倒,该水泥杆砸到正在驾车的王某头部,致王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王传香诉至法院,要求宋友生、晁祥苏、有线网络公司新沂分公司赔偿因王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61170.4元(576463元×80%)。后撤回对江苏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的起诉,与宋友生、晁祥苏达成调解协议:一、宋友生、晁祥苏于2020年1月10日前给付**、***、王传香30000元,**、***、王传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若宋友生、晁祥苏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王传香可就全部尚欠款及违约金3000元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传香负担500元,由宋友生、晁祥苏负担650元。
另查明,1.**与王某(1971年9月19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长子***(1998年5月21日出生),长女王传香(2008年9月23日出生)。王永芹与张公平系王某的岳父母,该两人曾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后撤回起诉。2.新沂市棋盘镇人民政府、新沂市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某被江苏有限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电线杆砸在头部,当场死亡;新沂市约30名村民亦联名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上述证明内容一致。3.依职权到新沂市村委会进行调查,该村书记称江苏有限网络公司新沂分公司的线路使用涉案水泥杆,该水泥杆为该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举证及依职权调查的情况看,可以认定涉案水泥杆属江苏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所有,公司虽否认涉案水泥杆系其公司所有及设立,但未提供足够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实,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中,王某驾驶车辆途经事发地,车辆轮胎缠绕进水泥杆拔线致水泥杆倾倒从而发生本案事故,对此,王某具有重大过错,其作为本村村民,应当对涉案路段非常熟悉,其应当知道水泥杆及拔线的存在,但其在驾车过程中,未尽安全驾驶义务,致车辆绕进拔线,应对自己的死亡负主要责任;但江苏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对水泥杆疏于管理,拔线设置在路边,且周围未设置警示标识,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酌定江苏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江苏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系江苏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江苏有限公司应当在江苏有限新沂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考虑处理丧葬事宜等需要,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确认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23836+5636)元/年×1.78×20年,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43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42998.2元。江苏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114299.82元(1142998.2元×10%)。超出上述主张部分,不予支持。
遂判决:
一、江苏有限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传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合计114299.82元;
二、江苏有限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江苏有限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沂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王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传香负担1534元,由江苏有限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沂分公司负担32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如何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经查明,涉案电线杆属于上诉人,疏于管理,应承担一定责任;而受害人未尽安全驾驶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确定上诉人承担1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其承担责任不当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国渠
审判员  汪佩建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