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711民初588号
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阳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胜利路与化工路十字路北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告河南阳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592.29元(此费用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和未返还租赁物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租金;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261.4米、顶丝26根,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赔偿款;3、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设备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顶丝等建筑设备,并约定了租赁费结算、设备损坏和丢失赔偿、违约责任、约定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出租建筑设备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不支付所欠租金及租赁物。
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未答辩。
原告华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设备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发货单3份、退货单4份,证明双方之间业务往来具体数量以及计算租赁费的依据;3、结算单1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0592.29元,另有钢管261.4米、顶丝26根未还。被告阳武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2日,华盛公司(甲方)与阳武公司(乙方)签订建设设备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阳武公司租赁华盛公司租赁物,其中钢管0.013元/天/米,顶丝0.04元/天/根,扣件0.008元/天/个,租赁费按发出租赁物至返还租赁物期间的天数计算,乙方应在每个月的前5日向甲方结算并结清上月的租金,否则,向甲方交纳所欠租费总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应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不得转租、转借,截断、钻孔或劣质材料更换,否则承担所租总材料的100%赔偿责任。如有丢失损坏,按钢管23元/米、扣件7元/个、顶丝20元/根的价格赔偿。另约定乙方延期支付租金达3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和支付全部租费,甲方还有权收取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华盛设备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阳武公司使用,但阳武公司未按约向华盛公司支付租金,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阳武公司共欠华盛公司租金10592.29元,另有钢管261.4米、顶丝26根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阳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属于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及应返还的租赁物数量有双方往来的发货单、退货单及结算单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所欠租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减,违约金按所欠租金总额的3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阳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592.29元及违约金3177.69元。
被告河南阳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261.4米、顶丝26根(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仍按钢管0.013元/天/米,顶丝0.04元/天/根计付租金;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23元/米、顶丝20元/根折价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阳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