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国龙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商丘国龙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民初12140号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瑞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双兵,男。
被告:商丘国龙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张峰,负责人。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国龙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双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59,85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59,85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约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16台,原告授权其负责安装,合同总金额为3,052,000元,其中货款2,679,000元被告应于电梯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技术报酬金181,000元及安装保证金192,000元被告应于出货前付清,逾期付款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所涉电梯已出货并安装完毕,于2016年4月21日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据此,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4月28日前付清全款,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519,150元、技术报酬金181,000元及安装保证金192,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59,85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商丘国龙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约书》(含《供货合同》和《技术指导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16台,原告授权其负责安装,合同总金额3,052,000元,其中货款2,679,000元应于电梯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清,技术报酬金181,000元和安装保证金192,000元应于电梯出货前付清。供货合同第6.2.1条约定,自电梯取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原告对安装质量提供免费保修服务。第9.1条约定,除不可抗力的原因之外,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
2016年4月21日,合约书项下16台电梯安装调试竣工并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并于2016年5月11日将电梯交付被告。
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报酬金及安装款共计2,892,150元,因剩余货款159,850元未付,故原告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合约书(含供货合同和技术指导协议书)、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可以证明涉案16台电梯于2016年4月21日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2日前付清全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货款159,8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期限及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国龙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货款159,850元;
二、被告商丘国龙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59,85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5元,减半收取2,067.50元,由被告商丘国龙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屠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