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国龙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商丘国龙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商丘市民权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421民初2275号
原告:商丘国龙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文化路与平原路交叉口天秀城小区一单元130A室。
法定代表人:张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贤,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民权林场,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绿洲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国龙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民权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6653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设商丘市民权林海名苑小区,为完善该小区的配套设施,对小区的消防,电梯、外墙漆等基础设施对外公开招标,原告作为投标人按照文件要求参与本次竞标,2016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中标通知书,并要求原告接到通知后30天内签订建设工程采购安装合同,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原告在开标前已经取得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唯一授权书,并向厂家交付部分保证金,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合同,被告直到现在也没有给原告签订合同,也不让原告进行施工,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已达256653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并不能成立,其所谓的损失与原告无关,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总结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招标文件一份,盖有招标人商丘市民权林场印章,真实有效,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合同及付款凭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百度网上新闻摘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被告建设商丘市民权林海名苑小区,为完善该小区的配套设施,对小区的消防,电梯、外墙漆等基础设施对外公开招标,原告作为投标人按照文件要求参与本次竞标,2016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中标通知书,并要求原告接到通知后30天内签订建设工程采购安装合同。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原告在开标前已经取得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唯一授权书,并于2016年2月4日向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交付保证金40000元,又于2016年2月18日向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交付保证金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不让原告进行施工,导致原告损失购买电梯保证金140000元,招标文件费1000元,标书制作费10000元,招标服务费37253元。
本院认为,被告就商丘市民权林海名苑小区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2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中标,要求原告收到通知书后30日内签订建设工程采购安装合同。原告收到被告中标通知后,与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产品买卖合同生效,向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交付的保证金140000元不再退还。因被告毁约,造成原告损失购买电梯保证金140000元、招标文件费1000元,标书制作费10000元,招标服务费37253元,原告共计损失18825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民权林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商丘国龙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损失费1882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承担1373元,由被告承担3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桂真
审 判 员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昕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