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21民初2095号之一
原告:四川**医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南二路309号鼎峰动力港12栋5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富龙,总经理。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济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郝书明,董事长。
原告四川**医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四川**医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医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医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原告四川**医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晓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