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12财保202号
申请人:**,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钢燕,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医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何静。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医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四川**医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南昌诺欣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在13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郫都区三道堰镇永安××街××号××栋××单元××层××号房屋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郫都区三道堰镇永安××街××号××栋××单元××层××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17)郫都区不动产权第0020246号]在130000元内予以查封;
二、在对申请人**的上述房屋予以查封后,对被申请人四川**医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南昌诺欣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在130000元内予以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三年。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七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张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