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

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与淳安千岛湖子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27民初5187号
原告: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兴隆大道6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浙江虎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虎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千岛湖子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开发区开发路98号。
法定代表人:管晓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与被告淳安千岛湖子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2019年11月21日,原告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计42元,由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