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22民初1680号
原告:***,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四川省犍为县人,住犍为县。
原告:***,男,1985年2月4日出生,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住攀枝花市仁和区。
原告:;杨世燕,男,1988年4月6日出生,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住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告: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
地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兴隆大道62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福,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122493M。
委托代理人:朱克兴,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湖北省钟祥市人,住钟祥市。
被告:苏克斌,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代理人:姜兴福,巧家县蒙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世燕诉被告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苏克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克兴、被告苏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兴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世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世燕诉称: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三原告及杨某某、谢某某共同为被告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从中国水电八局分包来的白鹤滩水电站右岸坝基排水洞等工程工地运输渣土(运到海子沟渣场七公里外)。至2016年3月全部运完。2016年4月13日,被告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的经办人苏克斌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运输渣场自然方24438.56方,按照25.16元/方计算,工资运费为614874.17元,减去修理费、材料费和加油费,实际应付工资356378.17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杨某某、谢某某的全部工资及三原告的部分工资,下欠三原告工资合计198800元(其中***66800元,***66000元,杨世燕66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三原告工资合计198800元(其中***66800元,***66000元,杨世燕66000元)。
被告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5年7月20日将承包中国水利水电八局白鹤滩施工局巧家县白鹤滩水电站右岸坝肩开挖工程包给苏克斌,苏克斌将洞渣二次转运包给被答辩人***本人。本公司与被答辩人***、***、杨世燕无任何协议,无合同加盖任何公章,被答辩人与公司劳务运输关系不成立,我公司无任何赔偿连带责任。答辩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被告苏克斌辩称:答辩人挂靠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从水电八局分包了白鹤滩水电站右岸坝肩惟幕灌浆洞、排水洞及EL734排水洞的开挖工程后,经与被答辩人***协议约定,将其中三个洞内开挖的渣土运输至指定卸土场,并约定每立方运费为13.86元。由答辩人与公司计算后以所运总方量计价给付被答辩人***。***另雇聘了***、杨世燕一道自带运输车辆参与运输,答辩人已事先与***约定运输车辆所需加油费用由答辩人垫付并在途中由答辩人预付一部分资金。运输途中,由被答辩人自己拟写报告叫答辩人签名报水电八局公司审批,要求将运输费用每立方13.86元增加为25.16元,但水电八局未同意增加,仍按原约定的每立方11.86结算付款。并于2017年1月10日由承包人荆门市水利开发总公司与发包人水电八局结算表明,运费仍以每立方13.86元计算付款,承包人荆门市水利开发总公司所承包的右岸坝肩帷幕灌浆洞、排水洞及EL734排水洞合计由***所运渣土17227立方,以每立方13.86元计算,被答辩人仅应得运费238766.22元,但是答辩人却先后付给了被答辩人(包括加油费、生活费等)共439647.75元,也就是说,包括未由被答辩人所运的另一洞内渣土,但是三个洞内运土总方量的合计运费428842.88元已全部给付被答辩人后,还另多领了10804.87元。表明本案中并非答辩人下欠被答辩人工资198800元,而是被答辩人多领了不应得的200881.53元。另外,本案原告***、杨世燕与答辩人无任何劳务关系,更不欠二人所诉任何工资。恳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杨世燕对答辩人的诉讼,并判决由***返还答辩人不当得利款项200881.53元(已经表示不提起反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杨世燕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2组证据,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与荆门水利工程总公司的合作关系。第3组证据,工程价款结算单,用以证明总的工程量:2016年1月至3月运了1860立方,合计24438.56立方。在2015年12月前原告为苏克斌运输洞渣22578.56方,于2016年1月至3月份又运了1860方。合计24438.56方。22578.56方2016年1月10日以单价15元暂时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结算单的原件在荆门水利工程总公司。第4组证据,运渣工程完工单1份,用以证明2016年3月5日前共运渣24438.56立方。第5组证据,工资价款结算单,用以证明2016年4月13日算出24438.56立方米×25.16元=614874.17元,扣除油款20187升×8元=161496元,已经支付工程款、汽修材料费97000元,还欠356378.17元。第6组证据,报告回复函1份以及白鹤滩左岸尾水隧洞及相关洞室、灌排廊道工程石渣运输协议,用以证明***当时在水电十四局的运输单价、起步价9.9元、增运费2.18×7公里,水电八局同意按十四局单价回复函。
经质证,二被告分别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被告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对第1组证据没意见。第2组证据营业执照是以前的,以现在的为准。第3、4、5组证据没有我们公司的盖章,是原告与苏克斌双方的事情,与我们无关。对第6组证据有意见,这个报告回复函我们公司并没有收到,从单价来说我们公司的单价不可能参照其他公司来计算,协议也是假的。
被告苏克斌:对第1、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不是我签的,原告运输的工程量也没有24438.56立方。第4、5组证据名字是我签的,因为当时原告在结算单前面附有一个报告,原告要求的单价,要我去水电八局去批,水电八局同意的话就按这个单价算给原告,水电八局没有批。对第6组证据有意见,回复函和协议都是假的。
被告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合同是本公司与水电八局签订的。金沙江白鹤滩水电站右岸坝肩开挖(高程834-600M)工程,证明我公司与水电八局签订合同,涉及的项目编号4-2、4-2-12-1、4-3、4-3-12-1、BG01、BG0101的工程,是转包给了苏克斌。
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分别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这个合同是荆门市水利公司与水电八局签订的合同,涉及的项目编号4-24-2-12-1、4-3、4-3-12-1、BG01、BC0101的工程的部分渣土二次转运由苏克斌包给了我。
被告苏克斌:对合同没有意见,原告说的是事实。
被告苏克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苏克斌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苏克斌主体资格。2.大出渣车方量统计表,用以证明***为苏克斌共运出渣土17227立方。3.工程价款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运出的渣土以13.86元一方来计算,证明三个洞子拉出去总量是23915.62立方,总价款是428842.88元。4.付***现金支付明细账,用以证明苏克斌支付给***的总款439647.75元。5.荆门水利工程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EL734排水洞的渣土二次转运***未参与转运。
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分别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被告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没有意见。
原告***:对第1组证据没意见。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只是被告苏克斌单方面打出来的,不能证明是多少方量。对第3组证据有意见,是他单方面的一部分的结算。对第4组证据有意见,我收到苏克斌的款项是416074.17元,还欠198800元。对第5组证据有意见,是被告苏克斌自己手写的。不能作为证据证明。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工程价款结算单”,虽然被告苏克斌有异议,但该证据在被告苏克斌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也同样存在,异议不成立,应采信证据使用,但是该证据仅结算至2015年12月,只能证明2015年12月底前的数据;二、关于原告提交的第4、5组证据,被告苏克斌承认是自己所签,但辩解“因为当时原告在结算单前面附有一个报告,原告要求的单价,要我去水电八局去批,水电八局同意的话就按这个单价算给原告,水电八局没有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报告回复函”和被告苏克斌提交的第3组证据2016年1-6月工程价款结算单中计算相关费用的备注证明了原告和被告苏克斌曾报请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提高洞渣运输单价,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只同意了部份增加的事实,因此本院采信被告苏克斌关于单价的辩解,对原告所运洞渣全部以每立方米25.16元单价计算不予采信,增加运价的数量和单价应参照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同意增加的数量计算,其余内容采信作证据使用。三、被告苏克斌提交的第2组证据《大出渣车方量统计表》来源不明,只有其自己的签名,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确认其是否真实,不采信作证据使用。四、原告***否认被告苏克斌提交的第5组证据即荆门水利工程总公司出具的证明EL734排水洞的渣土二次转运时川D×××××车辆未参与转运的《证明》,因出具该证明的公司同为本案被告,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难以确认该证明是否真实;原告方不止一辆车参与运输,其中一辆车是否参与运输某一部份洞渣,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并无实际作用,加之该证据证明川D×××××车辆未参与运输的又是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同意增加运费的洞渣,该证据在本案中更无作用,因此本院不采信该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四、原被告各方提交的其余证据,各相对方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采信作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苏克斌协议确认由原告为被告方在承包的白鹤滩水电站右岸坝基(肩)帷幕灌浆洞、截渗洞、排水洞及EL734排水洞工程运输洞渣。原告***邀约了***、杨世燕等共同参与运输,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全部运完。
对双方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和相关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原告运输的洞渣数量。原告诉称运输总量为24438.56立方米,有原告提交的第4、5组证据《运渣工程完工单》、《工资价款结算单》上的记载本一致,该两份证据都经过被告苏克斌签名,应采信其真实性;至于被告苏克斌提交的第3组证据《工程价款结算单》记载三个洞子开挖总量只有23915.62立方米,本院认为,23915.62立方米是开挖的山体无空隙体积,开挖破碎后的渣土松散有空隙,体积必将大于所开挖的山体体积,运输方数计算结果大于开挖山体体积属于正常,应确认原告运输的洞渣总量为24438.56立方米。
二、关于运费单价和总价。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每立方米25.16元单价只是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同意增加二次转运费用后的综合价格,不能作为计算全部运费依据。本案争议的单价,经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审批增加的二次转运的洞渣的部分,应按增加的价格和双方协议综合确定,未增加运价的部分应按双方的最初约定价格计算。根据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报告回复函》记载,WMR1、PSR1存在二次转运的洞渣运输单价参照水电十四局价格,EL734排水洞按原合同不作调整。根据2016年7-12月《工程价款结算单》第4页记载的实际计算结果,二次转运的运量为19798.84立方米,运距为6.6公里,增加的单价为每立方米21.66元,增加的运费合计为428842.88元。该部分洞渣存在从洞内进出和二次转运,从洞内进出和二次转运的综合价按照《运渣工程完工单》、《工资价款结算单》确定的每立方米25.16元计算较为适当,存在二次转运的洞渣总运费为19798.84立方米×25.16元/立方米=498138.81元。其余非二次转运的运输量为24438.56立方米-19798.84立方米=4639.72立方米,根据被告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第4.2.2.1项记载,本合同的洞挖弃渣点为洞口150米左右,该合同没有弃渣运输价款的条款,参照2016年7-12月《工程价款结算单》计算二次转运的洞渣的单价,运费单价应当不超过每立方米13.86元,因此本院采信被告苏克斌所述,认定双方最初协议的运价为米13.86元,非经二次转运的洞渣的运费总额应为4639.72立方米×13.86元/立方米﹦64306.52元。以上两项合计总运费为498138.81元+64306.52元﹦562445.33元。
三、关于原告已经实际领取的费用和差额。根据原告诉称应得合计运费614874.17元,减去修理费、材料费、加油费和陆续支付的杨某某、谢某某的全部工资及三原告的部分工资,下欠三原告工资合计198800元的诉称计算,原告自认取得的运费应为416074.17元;被告苏克斌答辩称先后付给了被答辩人(包括加油费、生活费等)共439647.75元。在庭审调查中,原告***认可被告苏克斌支付其439677.65元。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取得的运费(包括修理费、材料费、加油费等)为439677.65元,被告还应支付的费用为562445.33元-439677.65元=122767.68元。
四、关于运费的支付责任。关于原告向谁承包洞渣运输和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三方各说不一,均未提供相关协议或足以证明各自主张的证据。根据被告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乙方)提供的其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第5.2.19项记载,“乙方确认苏克斌为本合同工程项目经理。乙方依据本合同发出的请求及通知,必须由分包项目经理或授权代表签字,否则无效。”该合同条款表明被告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乙方)在与发包方签订分包合同时就赋予了苏克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享有超越被告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力,实际上赋予了苏克斌独立自主经营的权利,与被告苏克斌自认其系挂靠被告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承包该工程的陈述相印证。双方提交的有关证据显示,在与原告进行费用结算和对原告进行费用支付时,被告苏克斌均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综上所述,应当认定为被告苏克斌挂靠被告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承包该工程并独立进行经营,原告运输的洞渣是由被告苏克斌与原告***协议约定发包给原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苏克斌承担给付原告运费的义务。
五、本案三原告运输洞渣是基于原告***与被告苏克斌的协议,原告***、杨世燕系由原告***邀约参与运输,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细分三原告各自所完成的运输量和各自应当得的运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判决由支付义务人向合同相对人***支付所欠运费,参与运输人员各自应得运费应由参与运输的人员内部自行结算分配。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苏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的洞渣运输费122767.68元。
二、驳回原告***、***、杨世燕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苏克斌负担33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德银
人民陪审员 赵远顺
人民陪审员 段正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