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

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与来凤县革勒车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7民初451号
原告: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兴隆大道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122493M。
法定代表人:张国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明龙,男,生于1978年11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巴东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来凤县革勒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州来凤县革勒车镇中心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7011492880H。
法定代表人:徐骏,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陈林、陈祖新,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简称荆门水利公司)诉被告来凤县革勒车镇人民政府(简称革勒车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门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龙、被告革勒车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门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147578.53元以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到及时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147578.53元以及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下欠工程款4147578.5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和从2016年1月1日起以下欠工程款4147578.53元为基数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来凤县革勒车集镇供水系统(第一标段)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被告将来凤县革勒车集镇供水系统(第一标段)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规模、承包方式、合同单价、付款、违约责任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7月26日,该项目审计金额为16081003.53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1933425元,下欠4147578.5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下欠工程款4147578.53元以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革勒车镇政府辩称,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4147578.53元属实,该工程款没有支付的原因是整个工程严重超财政预算投资,招标文件工程量是656.61695万元,而审计结果是16081003.53元,超预算投资971万元,被告依然多方筹措向原告支付了11933425元工程款,下欠的工程款没有到位,并非恶意拖欠,被告在能够筹措资金的情况下支付欠款。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来凤县革勒车镇集镇供排水系统(第一标段)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来凤县革勒车集镇供排水系统建设项目(第一标段);项目工程内容:供排水系统;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该工程预算总造价636.94万元,工程单价以预算审计为准……。六、付款方式该工程为垫资施工,垫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以前,工程完成验收后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未付的工程款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费,2015年12月31日前未付的工程款按2%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8年6月15日,来凤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委托湖北永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进行审计,2018年6月26日,湖北永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依据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已组织竣工验收。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27日。五、审计评价送审金额为壹仟玖佰壹拾壹万肆仟柒佰零壹元玖角叁分(19114701.93元)。审定金额壹仟陆佰零捌万壹仟零叁元伍角叁分(16081003.53元),审减金额叁佰零叁万叁仟陆佰玖拾捌元肆角整(3033698.4元)。2018年7月26日,制作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了上述审计价款。原、被告及审计单位均在编审确认表上签字确认。被告支付了11933425元,尚欠原告4147578.53元。原告多次催收不得,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来凤县革勒车镇集镇供排水系统(第一标段)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经对革勒车集镇供排水工程建设完工,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没有及时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实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147578.5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以下欠工程款4147578.53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和从2016年1月1日起以下欠工程款4147578.53元为基数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因原告系垫资建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第十七条,“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对垫资利息约定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欠款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在《来凤县革勒车镇集镇供排水系统(第一标段)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对该时间段的利率约定不明,本院确定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凤县革勒车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工程款4147578.53元,并从2015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981元,减半收取19990.5元,由被告来凤县革勒车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尤珍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熊蕾
书记员陈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