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

***与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22民初1061号
原告:***,男,生于1963年7月4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湖北维思德(荆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高新区?掇刀区兴隆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122493M。
法定代表人:张国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娣,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被告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钢筋脚手架租赁费29074.2元;2、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中机耕桥钢筋制安、模板制安等零星工程的劳务交由原告,同时约定该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包水电、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9月5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由被告制作了工程结算表,该工程中结算金额为261529.22元,但该份工程结算对于原告的钢筋脚手架租赁费29074.2元并未进行计算,此外,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80000元、2018年10月29日支付155529.22元后,剩余工程款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一直未能支付,原告遂起诉。
被告水利公司答辩称,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钢筋脚手架租赁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1、被告认可在项目中尚有26000元的质保金未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欠被告72433元借款未归还,该事实已经(2019)鄂0822民初10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方已经依法申请执行,依据合同法第99条之规定,被告主张将该26000元质保金,于原告的欠款中予以抵销;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筋脚手架租赁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第2、3、4项,被告不再另行支付任何费用,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均包含在综合单价内,被告无需另行支付钢筋脚架租赁费。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均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书作为证据提交,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明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安达租赁站出入库单及明细,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组证据并无安达租赁公司盖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湖北省漳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三干渠2017年度项目39+800-42+000机耕桥钢筋制安、模板制安、砼浇筑及其他零星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在“工程承包方式及范围”一条第4项中,双方约定“承包范围内的人工费、砼机械费;临时设备搭设、拆除。乙方人员及施工机械进、出场费用,安全文明施工;以及利润、综合管理、完工场地清理费、补救措施费等全部费用以及所需的一切工作和条件,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等均包含在综合单价内,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双方对工程承包价格、付款方式以及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预留10%劳务费作为质保金。2008年10月,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书,确定合同内工程价款为261529.22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6000元质保金,质保期已经届满。
另查明,水利公司因与***存在借款纠纷,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于2019年11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确定***需在2019年12月30日内偿还水利公司借款72433元,后水利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通过查询,冻结并扣划***账户上261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合同的名为劳务承包合同,但从内容来看,原告包工包料,负责钢筋、模板等安装制作,实际应为承揽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脚手架租赁费?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租赁脚手架主要用于合同内桥梁钢筋及模板的制作安装,脚手架属于临时设施,也是原告方施工所备的条件,从《劳务分包合同》第一条第4款内容来看,脚手架的相应费用均已包含在综合单价内,原告方无需另行支付。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属于合同外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对尚欠原告26000元工程款并无异议,并主张行使抵销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因原、被告双方互负到期金钱债务,被告当庭通知原告抵销,该抵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享有的该债权已于庭审之日消灭,原告对被告所负72433元债务中的26000元部分一并消灭,本案中,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26000元工程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负担276元,被告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负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曲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