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民终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务农,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犍为县人,务农,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审原告***,男,1985年2月4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务农,住攀枝花市仁和区。
原审原告杨世燕,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务农,住攀枝花市仁和区。
原审被告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兴隆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国福,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燕、原审被告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622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与***协议确认由***、***、杨世燕为***在承包的白鹤滩水电站右岸坝基(肩)帷幕灌浆洞、截渗洞、排水洞及EL734排水洞工程运输洞渣。***邀约了***、杨世燕等共同参与运输,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全部运完。
对双方争议的下列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和相关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杨世燕运输的洞渣数量。***、***、杨世燕诉称运输总量为24438.56立方米,有***、***、杨世燕提交的第4、5组证据《运渣工程完工单》《工资价款结算单》上的记载本一致,该两份证据都经过***签名,应采信其真实性;至于***提交的第3组证据《工程价款结算单》记载三个洞子开挖总量只有23915.62立方米,原审法院认为,23915.62立方米是开挖的山体无空隙体积,开挖破碎后的渣土松散有空隙,体积必将大于所开挖的山体体积,运输方数计算结果大于开挖山体体积属于正常,应确认***、***、杨世燕运输的洞渣总量为24438.56立方米。二、关于运费单价和总价。原审法院认为,***、***、杨世燕诉称的每立方米25.16元单价只是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同意增加二次转运费用后的综合价格,不能作为计算全部运费依据。本案争议的单价,经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审批增加的二次转运的洞渣的部分,应按增加的价格和双方协议综合确定,未增加运价的部分应按双方的最初约定价格计算。根据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报告回复函》记载,WMR1、PSR1存在二次转运的洞渣运输单价参照水电十四局价格,EL734排水洞按原合同不作调整。根据2016年7-12月《工程价款结算单》第4页记载的实际计算结果,二次转运的运量为19798.84立方米,运距为6.6公里,增加的单价为每立方米21.66元,增加的运费合计为428842.88元。该部分洞渣存在从洞内进出和二次转运,从洞内进出和二次转运的综合价按照《运渣工程完工单》、《工资价款结算单》确定的每立方米25.16元计算较为适当,存在二次转运的洞渣总运费为19798.84立方米×25.16元立方米=498138.81元。其余非二次转运的运输量为24438.56立方米-19798.84立方米=4639.72立方米,根据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第4.2.2.1项记载,本合同的洞挖弃渣点为洞口150米左右,该合同没有弃渣运输价款的条款,参照2016年7-12月《工程价款结算单》计算二次转运的洞渣的单价,运费单价应当不超过每立方米13.86元,因此原审法院采信***所述,认定双方最初协议的运价为米13.86元,非经二次转运的洞渣的运费总额应为4639.72立方米×13.86元立方米=64306.52元。以上两项合计总运费为498138.81元+64306.52元=562445.33元。三、关于***、***、杨世燕已经实际领取的费用和差额。根据***、***、杨世燕诉称应得合计运费614874.17元,减去修理费、材料费、加油费和陆续支付的杨平式、谢勇祥的全部工资及***、***、杨世燕的部分工资,下欠***、***、杨世燕工资合计198800.00元的诉称计算,***、***、杨世燕自认取得的运费应为416074.17元;***答辩称先后付给了被答辩人(包括加油费、生活费等)共439647.75元。在庭审调查中,***认可***支付其439677.65元。原审法院认定***、***、杨世燕实际取得的运费(包括修理费、材料费、加油费等)为439677.65元,***还应支付的费用为562445.33元-439677.65元=122767.68元。四、关于运费的支付责任。关于***、***、杨世燕向谁承包洞渣运输和***、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之间的关系,三方各说不一,均未提供相关协议或足以证明各自主张的证据。根据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乙方)提供的其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第5,2,19项记载,“乙方确认***为本合同工程项目经理。乙方依据本合同发出的请求及通知,必须由分包项目经理或授权代表签字,否则无效。”该合同条款表明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乙方)在与发包方签订分包合同时就赋予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享有超越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力,实际上赋予了***独立自主经营的权利,与***自认其系挂靠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承包该工程的陈述相印证。双方提交的有关证据显示,在与***、***、杨世燕进行费用结算和对***、***、杨世燕进行费用支付时,***均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综上所述,应当认定为***挂靠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承包该工程并独立进行经营,***、***、杨世燕运输的洞渣是由***与***协议约定发包给***、***、杨世燕。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给付***、***、杨世燕运费的义务。五、本案***、***、杨世燕运输洞渣是基于***与***的协议,***、杨世燕系由***邀约参与运输,与***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细分***、***、杨世燕各自所完成的运输量和各自应当得的运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判决由支付义务人向合同相对人***支付所欠运费,参与运输人员各自应得运费应由参与运输的人员内部自行结算分配。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所欠的洞渣运输费122767.68元。二、驳回***、***、杨世燕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6.00元,由***负担1000.00元,由***负担3326.00元。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4月13日,由***自己草拟报告及工程价款结算单,***按先前约定签名报水电八局公司审批,要求将运输费用每立方由13.86元增加为25.16元,但水电八局未同意增加,仍按原约定的每立方13.86元结算付款。并于2017年1月10日由承包荆门市水利开发总公司与水电八局结算表明,运费仍以每立方13.86元计算付款,***所运渣土17227立方,以每立方13.86元计算,***仅应得运费238766.22元,但是***却先后付给了***(包括扩加油费、生活费等)共计439647.75元,也就是说,包括未由***所运的另一洞内渣土,但是三个洞内运土总方量的合计运费428842.88元已全部给付***,***已经多付了10834.77元给***。二、从2017年1月10日荆门市水利开发总公司与水电八局的结算中可以看出,***所运渣土仅为17227立方,一审判决认定***运输洞渣总量为24438.56立方米是错误的。三、***仅参与了第二次转运,对于第一次从洞里开挖的土方完全是由***自行完成的,***将开挖出的渣土运到洞口时才由***进行二次转运。因此一审判决将增加的运量19798.84立方米的一、二次转运全部确认给***,并且按照25.16元立方米计算价格是错误的。四、***的诉讼请求仅为66800.00元,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杨世燕的诉讼请求,属于违法。五、***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工资价款结算单》是当时***为了配合***到水电八局申请增加该工程价款而签字,由于水电八局没有批复通过,不同意增加,***遂将该结算单一撕两半作废,但***又将其捡起后保存,***根本没想到***会将该证据作为日后提起虚假诉讼的依据。2.***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运渣工程完工单》***的签名系伪造,该《运渣工程完工单》***根本没有签过字。3.***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报告回复函》系伪造,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在明确表示该回复函是假的。二审中,***将向贵院提交新证据,证明***的上述证据系伪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尊重客观事实,仅凭***提交的待上报水电八局批复的工资结算单及***自己伪造的运渣工程完工单、回复函等证据就认定相关事实,明显对***不公平,影响了公证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燕作了二审服判的书面答辩。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除对原判认定***等人的渣土运输量及运输费用、对原审判决支付费用超出***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渣土运输量是否为24438.56立方米;2.渣土运输费用是否为562445.33元;3.原审判决支付费用是否超出***诉讼请求。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渣土运输量是否为24438.56立方米的问题。
被上诉人***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上诉人***的签名捺印的《工资价款结算单》、《运渣工程完工单》。对两份单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系其本人签字捺印。在上诉中,***提出《工资价款结算单》是为了配合***到水电八局申请增加该工程价款而签字,由于水电八局不同意增加,***遂将该结算单一撕两半作废,但***又将其捡起后保存作为提起虚假诉讼的依据;《运渣工程完工单》上***的签名系伪造。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价款结算单》并无被撕毁的痕迹;***认为《运渣工程完工单》上的签名系伪造,但未提出进行笔迹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份证据属于虚假诉讼证据。因此,原审法院采信上述两份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将WMR1、PSR1、EL734三个洞子的全部洞渣运输工程分包给***,洞渣运输到海子沟渣场的运输距离至少为7公里。两份单据中均载明***运输的渣土量为24438.56立方米;结合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1月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结算单中记载洞渣二次转运量中运至海子沟渣场的运输距离6.6km,可以确定被上诉人***运输洞渣存在洞内到洞外,洞外至海子沟渣场两段运输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被上诉人***仅参与了洞外至海子沟渣场的二次转运,并且上诉人***在原审一审庭审中认可了WMR1、PSR1、EL734的渣土运出总量为23915.62立方米,原审法院结合渣土采挖运输实际情况及***提交的***签字确认的《工资价款结算单》、《运渣工程完工单》认定***实际运输量为24438.56立方米正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2.关于渣土运输费用是否为562445.33元的问题。
通过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1月荆门市水利工程开发总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结算单,WMR1与PSR1段洞渣二次转运洞渣量2015年已结算洞渣为18779.00立方米,2016年剩余洞渣1019.84立方米,两项合计18779.00立方米+1019.84立方米=19798.84立方米,可以确定二次转运洞渣量为19798.84立方米,根据该份结算单中二次转运的结算,起运1km每方9.90元,每增运1km每方加价2.10元,可以认定WMR1、PSR1洞子运出的洞渣二次转运到海子沟渣场每方渣土运输价格为9.90元+5.6km×2.10元=21.66元,结合***签字确认的《工资价款结算单》、《运渣工程完工单》,针对WMR1、PSR1两个洞子出土的渣土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同意补偿二次转运渣土的运输单价以及上诉人***将WMR1、PSR1、EL734三个洞子出土的渣土运输全部分包给被上诉人***这一***签字确认的事实,即将洞内到洞外,洞外至海子沟渣场的渣土运输全部分包给了被上诉人***,故原审法院对WMR1、PSR1两个洞子出土的渣土运输至海子沟渣场的运输单价,按照《工资价款结算单》中的结算单价25.16元/立方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未得到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支持的渣土运输单价变动的部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13.86元/立方米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关于本案运输费用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3.关于原审判决支付费用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
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与原审原告***、杨世燕共同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欠三人的渣土运输费。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约定是***将渣土运输全部承包给***,原审原告***、杨世燕是基于被上诉人***的邀请前来参与运输,与***、***的协议没有直接关系,对***、杨世燕诉求费用的处理属于原审三原告内部分配,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未支付费用给合同相对人被上诉人***的判决结果,只是对原审三原告诉求的给付方式的改变,并未实际超过***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5.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王荣祥
审判员 戴红梅
审判员 宋明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昆阳
书记员陈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