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12184号
原告:郑州新纵横计算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2号院附2号2号楼1单元10层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6720161X5。
法定代表人:黄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初,河南韬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彩虹,河南韬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60号国家知识产权创意产业试点园区A座6楼0605-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89736431J。
法定代表人:常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林芳,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朝,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州新纵横计算机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新纵横计算机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初、谢彩虹,被告河南省***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林芳、宋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新纵横计算机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98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47000元(自2020年5月16日起,暂时按迟延50日付款计算,具体数额以被告实际履行时间计算),前述1、2项共1127000元;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1日,原告按照被告指定,将相关货物(以下也称设备)送至夏邑县人民医院,并安排工程师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2020年3月9日,原告(合同供方)与被告(合同需方)就前述货物(设备)补签《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编号ZZXZH20200309,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总金额为140万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首付款即42万元,被告在收到院方验收单后3个自然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货款的70%即98万元。双方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后,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立即支付合同首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3月27日将首付款42万元支付。所有设备已于2020年5月12日安装调试完毕并正常运行,现已在医院正常运行一月有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却仍未支付剩余合同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河南省***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货款9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夏邑县人民医院信息化建设整体提升项目并未验收,合同约定相对性的付款条件为成就。第三方夏邑县人民医院所涉信息化建设整体提升项目包含护理信息系统、预约就医、全院检查预约、预约管理、微信公众号四个部分共同组成了一个整体,只有相互结合在一起该信息系统才能正常运行,目前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护理信息系统、预约就医、全院检查预约还未安装,该项目整体延期,目前正在建设过程中,尚不具备验收条件。被告已经积极催促夏邑县人民医院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并非夏邑县人民医院向被告出具的验收单,合同具有相对性,该证据不是夏邑县人民医院向被告出具的验收单,该证据仅仅为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货情况说明,不具有验收单的效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的付款方式合法有效,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夏邑县人民医院信息化建设整体提升项目并未验收,合同约定相对性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远远超出了其实际损失,也未提供损失的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案涉项目并未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9日,原告(合同供方)、被告(合同需方)签订《郑州新纵横计算机设备有限公司产品供货合同》,主要约定:一、供货清单及合同总金额:合同总金额:壹佰肆拾万元整。二、交货方式及地点2.1供方送货至需方指定的交货地点,运费由需方承担;2.2交货详细地址:夏邑县人民医院;2.4交货日期:供方收到需方首付款15个工作日内交货。三、付款方式3.1供需双方协商采取以下方式支付合同价款:3.1.1供需双方签订合同,需方向供方支付30﹪首付款(即¥420000),需方收到盖有院方公章的验收单后3个自然日内向供方支付剩余70﹪,(即¥980000)。上述价格为需方在本合同项下应向供方支付的全部价款,其中包含13﹪的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以厂家开具的进项发票名称为准。四、货物验收4.1货物验收的标准以供方附随货物提供的用户手册或使用说明书为准。七、违约责任7.1如需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每迟延一个自然日,应按照未付款金额的0.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并且供方有权根据需方延期付款的天数相应顺延交货时间。迟延付款超过30个自然日的,供方有权将货物收回、要求需方将供方提供的全部软件全部删除、卸载,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另行保存相关内容或资料。需方须负担因违约而给供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货物收回所产生的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八、不可抗力:因台风、地震、水灾等不可预见并且双方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为不可抗力。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对履行合同产生影响时,受影响的一方,应立即将事件情况通知对方,并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事件详情以及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的有效证明文件。按不可抗力时间对履行本合同的影响程度,由双方协商决定是否解除合同、部分免除或变更合同的责任,或延期履行合同等。2020年3月27日,被告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原告转款42万元。
2020年6月19日,原告提交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货物签收及设备情况说明》,载明:“我单位于2020年1月21日收到河南省***技有限公司以下货物(详见清单),2020年5月11日,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郑州新纵横计算机设备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设备于2020年5月12日正式运行,目前设备运行良好。2020年6月19日。”夏邑县人民医院在落款处加盖印章,陈小锋在落款处签字。
2020年6月11日,河南淘涵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显示该所接受原告委托,并就涉案的98万元货款要求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涉案货款9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后,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郑州新纵横计算机设备有限公司产品供货合同》虽约定被告收到院方公章的验收单后3个自然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8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夏邑县人民医院所出具的《货物签收及设备情况说明》,显示原告所供设备已于2020年5月12日正式运行,且截止证明所出具之日设备运行良好,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8万元。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自2020年6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新纵横计算机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郑州新纵横计算机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7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郑州新纵横计算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72元,由被告河南省***技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俊鸣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邢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