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杰仁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省某某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富谷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2民初1521号
原告:河南省***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国家知识产权创意产业试点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忆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玉冰,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富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普惠路****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壮族,住郑州市。
被告:洛阳京都肿瘤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彭民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耀,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仁公司)与被告河南富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谷实业公司)、**、洛阳京都肿瘤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肿瘤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玉冰、被告京都肿瘤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谷实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富谷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2、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12月10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谷实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京都肿瘤医院辩称,原告主张答辩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与答辩人所授权委托的委托人和委托权限不相一致,与答辩人无关,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答辩人向**出具的委托权限因未明确其代理权应为一般代理,**所行使的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后果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委托人京都肿瘤医院于2015年11月6日向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书中载明:“现委托**(身份证号)为答辩人代表人,全权代表答辩人洽谈该医院项目工程装修以及园林绿化道路管网建设事宜”。答辩人针对该份《授权委托书》委托的对象是**本人,委托的权限是仅代表答辩人洽谈医院项目工程装修以及园林绿化道路管网建设事宜,并没有委托其代表答辩人行使其他权限。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富谷实业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并非案涉合同一方主体,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义务,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签署方的甲方是富谷实业公司,并非是答辩人与之签署或授权富谷实业公司签订的,两者之间所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与答辩人无关,此合同项下约定的相应义务承担主体并非答辩人。三、答辩人并未收取案涉质保金,对原告所诉事项并不知情,答辩人不存在还款义务。原告向富谷实业公司交纳的保证金,虽然在银电子回单备注栏内附言为洛阳京都医院项目质保金,但该行为系原告的单方行为,收款账户也不是答辩人要求或指定的收款对象,与答辩人所授权的委托人和委托权限没有关联关系,原告主张答辩人对授权委托的内容均承担法律责任有违事实,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京都肿瘤医院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洛阳京都肿瘤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现委托**(身份证号码:)为我公司代表人,全权代表我公司洽谈医院项目工程装修以及园林绿化道路官网建设事宜,我公司对授权委托的内容均承担法律责任。2017年8月14日,**成立富谷实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2018年11月24日,富谷实业公司(甲方)与杰仁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约定:由杰仁公司承建洛阳市北六路、经三路西南角洛阳京都肿瘤医院一期的弱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提供图纸、提供手续、负责现场环境、水电通道现场,保障三十日内乙方顺利进场施工,三十日内甲、乙双方签订正式施工总承包合同,此协议作为施工总承包合同的一部分;本协议为确立双方承发包身份的框架性文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8年12月10日,杰仁公司向富谷实业公司缴纳项目质保金500000元,2018年12月25日,富谷实业公司向杰仁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河南省***技有限公司交来保证金伍拾万元。至今,富谷实业公司未让杰仁公司进场施工。
另查明,2018年11月16日,富谷实业公司与河南诚之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也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2018年11月19日,河南诚之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富谷实业公司缴纳项目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富谷实业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河南诚之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交来保证金伍拾万元”,但该500000元未实际到账。2019年2月27日,河南诚之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刘江波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转账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未组织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杰仁公司和被告富谷实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约定保障原告杰仁公司三十日内进场施工,被告富谷实业公司收取保证金后,至今未让原告杰仁公司进场施工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杰仁公司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京都肿瘤医院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洽谈合同事宜,但被告**并未以京都肿瘤医院的名义签订合同,而以富谷实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与原告杰仁公司签订合同,系被告富谷实业公司的行为,原告杰仁公司请求被告京都肿瘤医院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杰仁公司要求被告**和被告富谷实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富谷实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应当对被告富谷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宜,自原告诚之信工程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富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
二、被告河南富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技有限公司500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对被告河南富谷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省***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4元,由被告河南富谷实业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群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亚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