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九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九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某某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民初9294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九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66号院2号楼2层3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
委托代理人:陈朋飞,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长夏门街2号。
法定代表人:乜磊。
委托代理人:白银生,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国涛,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省九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雕公司)诉被告洛阳***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天惠公司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九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朋飞及被告(反诉原告)天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银生、李国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装修设计款41082元,违约金4247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补偿费6000元,平面方案补助费808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湖园15#楼西户2-102室精装样板房装修设计合同》一份,合同就项目名称、设计内容、设计周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详细的约定,本设计项目含税总价为51352元,2020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10270元。2020年5月13日被告为原告开具金额51352元发票,2020年5月15日施工图绘制完成,并交被告审核确定。2020年5月28日完成家饰配置并提交被告审核确定。被告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设计费用41082元。按照合同第八条8.2,被告应按照未支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5月28日至起诉之日共计517天,违约金共计42479元。原告参加了被告的15#楼中户2-101、东户1-101室精装样板房装修设计方案投标,根据被告的《湖园15#楼中户2-101、东户1-101室精装样板房装修设计方案招标文件》,原告达到了被告的投标要求但未中标,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保底费0.3万元每户,两户共计6000元。贵公司采用了我公司提供的平面方案进行效果图定标,贵公司承诺给予我公司每平米20元平面方案设计费补助,共计8080元。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惠公司辩称,一、原告河南省九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在先,其所称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所述,其声称于2020年5月15日完成施工图绘制并交由答辩人审核确定。但事实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涉案项目竣工,答辩人除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定金外,并未收到原告所提交的任何设计文件,更不存在审核确定一事。同时,由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答辩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无法履行,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二、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依据的合同条款8.2是基于已经履行了合同条款5.2的情况下,即原告全部提交包含平面图、效果图、施工图等设计文件,并经答辩人签字确认后,再由原告提交申请付款报告。但自答辩人交付定金之后,原告违反“14天内”向答辩人提交全套设计文件的约定,由于该涉案项目工期要求紧,在答辩人苦苦等待无果的情况下,无奈采用了其他设计方案;并且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始终未能收到原告提交的设计文件;由于原告的违约才导致合同终止了履行。故,原告没有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的权利。在答辩人已经先行履行了部分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依旧违约,不予履行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答辩人无奈之下只能行使不安抗辩的权利,终止履行后续合同义务。其次,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42479元不仅没有事实依据更是于法不合。虽然合同条款8.2载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2‰,但其换算成年化标准为72%,成倍高于最高借款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另一方面原告所求违约金比例高达合同总价款的82%,也成倍高于最高额30%的违约金一般标准,如此畸高的违约金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此外,根据合同条款8.3,如原告逾期交付设计资料或图纸(包含电子版本),逾期超过5天,答辩人就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合同载明的最长设计周期为14天,原告的逾期时长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答辩人据此判定合同无法履行也是正当的、合法的。三、原告所求设计补偿费6000元,据原告诉状所述,其须达到答辩人的投标要求,此为前提条件,原告是否符合,答辩人对此存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原告须向答辩人证明其符合条件;至于原告所称的答辩人向其承诺平面方案补助费8080元,答辩人并不认可。其次,原告这一诉求的依据为招标文件,就性质而言,招标文件仅是一种要约邀请,不同于原告诉求一所依据的合同关系,两者并不同属一种法律关系。故,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求一和诉求二是基于不同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诉求,并不能够合并审理,应当依法另行起诉。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述答辩人拒不支付其设计费用的行为并不存在,乃系原告违约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所致。依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天惠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退还所收定金10270元和支付违约金15405.6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全部(本诉和反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总价款为51352元的装修设计合同。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反诉人依据合同约定于2020年5月14日向被反诉人支付了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10270元)。该笔定金支付后,被反诉人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直至涉案项目竣工也未向反诉人提供其设计方案,导致反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第8.3条,被反诉人应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和返还反诉人所付的定金,并赔偿反诉人由此遭受的损失。现反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求。
原告九雕公司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反诉人已按反诉约定完成设计工作,设计图纸已经向反诉人提交,被反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应该驳回反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2日,天惠公司(甲方)与九雕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湖园15#楼西户2-102室精装样板房装修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湖园15#楼西户2-102室精装样板房装修设计咨询服务委托乙方进行。项目名称为湖园15#楼西户2-102室精装样板房装修设计;设计内容为功能布局、风格定位(配图片辅助)和设计概念等方案;效果图、施工图(平面图、天花图、电位图、可进行招标报价及施工之主要立面图、剖面图、节点大样图及建筑结构改造、钢结构、庭院景观、强弱电、空调、消防、给排水、新风、净水、智能化等专业设计图纸)、材料样板、家私布置图等全套设计资料及其相关电子文本。乙方提供施工图纸纸版,六套,同时提供电子版一套;室内装饰及配置工作内容包括家具、灯饰、饰物、植物、布艺等,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及风格对该项目的室内装饰配置提供设计方案及软装选购配置的服务,并对所选购的软装物件进行指导布置工作,以达到设计效果及促销的效果;设计的周期为14(日历天);合同含税总价为51352元;甲方由规划设计中心为本项目负责主体,负责对乙方提出的设计成果进行确认、回复、提出修改以及在施工阶段与乙方沟通等工作。提出修改意见或确认方案均以书面形式并由该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方生效。甲方指定李忠为项目负责人;甲方审核乙方所提交的设计文件并予签字确认;审核乙方所提交的设计文件时间不超过7个工作天;往来信函须有双方认可的负责人签名并作为设计依据和有效附件;乙方指派谢宠举为本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合同项目的设计事宜;设计费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计费总价的20%作为定金,该项目平面图、风格定位图(配图片辅助)、设计概念(含电子版本)、该项目效果图(含电子版本)、该项目用于招标报价及施工之施工图(含电子版本)全部提交,经甲方签字确认并且乙方提交请款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咨询服务费总价的60%,该项目家饰配置文本等资料(含电子版本)提交,经甲方确认并且乙方提交请款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咨询服务费总价的15%款项,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5%的余款。甲乙双方若对设计有修改意见,应以书面形式并加盖公章或有负责人签字方式知会对方,并作为乙方修改设计的依据。合同签订后,天惠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九雕公司支付设计费10270元。根据九雕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2020年5月20日,天惠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忠通过微信告知九雕公司的负责人谢宠举“我和绍宇联系一下,如果图纸没有问题的话,你让人把收据送来”,2020年5月24日,天惠公司的绍宇微信联系谢宠举“跟集团成本上沟通后有三块需要再补充一些图”,并于同日向谢宠举发送了载有具体补充内容的电子版稿件,2020年6月2日,谢宠举通过微信向李忠发送了湖园给排水的电子版图纸,2020年6月16日,谢宠举通过微信分别向李忠和绍宇发送了补充修改后的湖园样板间电子版施工图。
另外,2020年4月21日,天惠公司的绍宇通过微信向谢宠举发送了15#楼设计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显示天惠公司就其湖园15#楼中户2-101室、东户1-101室精装样板房装修设计方案进行邀请招标,中标方案要求样板房装修设计应满足样板房功能,特别应注重其合理性和实用性,充分满足不同风格的展示性,有效引导客户,促进销售,达到招标人要求但未中标单位支付保底费0.3万元/户型。2020年4月23日向谢宠举发送了招标文件登记表,2020年5月6日谢宠举向绍宇发送了湖园方案-中户东户汇总。现九雕公司以天惠公司未按设计合同和招标文件的约定支付设计费为由起诉至法院,天惠公司以九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提起反诉。庭审中,因双方争议较大,致使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九雕公司与被告天惠公司签订的《湖园15#楼西户2-102室精装样板房装修设计合同》及被告天惠公司向原告发送的招标文件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招标文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招标文件)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湖园15#楼西户2-102室精装样板房装修设计合同》已对设计内容、交图方式、对图纸提出修改或确认的方式(书面形式并由负责人签字)等作出明确约定,但原、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操作。被告天惠反诉原告九雕公司未提供其设计方案系违约,但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能够证明被告指定的负责人确实收到了原告发送的部分图纸及纸质图纸,被告的工作人员还向原告提出了补充修改意见,原告在收到补充修改意见后于2020年6月16日向被告发送了修改后的电子版施工图。而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仅显示其向天惠公司指定的负责人发送了部分电子版图纸及将部分纸质图纸交至被告处,其所发送和交付的图纸是否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全部图纸、修改后的图纸有无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图纸是否是被告已收到的图纸均无法证实。另外,原告九雕公司向被告天惠公司发送的湖园方案-中户东户汇总是否符合招标要求、原、被告之间对平面方案设计费补助有无约定、如何约定也无证据证明,但鉴于原告作为案涉样板间的设计方,确实利用其专业技能为被告设计和交付了部分图纸,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酌定被告天惠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求因无充足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也因无充足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洛阳***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九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九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洛阳***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九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75元,被告(反诉原告)洛阳***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45元;反诉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洛阳***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锐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熊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