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誉诺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誉诺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信阳某某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2民初4243号 原告:郑州誉诺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宏达街88号3号楼2**10层100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新生,**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四一路万家灯火十三号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郑州誉诺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诺公司)与被告信阳**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新生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誉诺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筹备成立“信阳**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公司(医院)的装修及其他工程承包给被告***。2018年7月12日***受**委托以“信阳**整形医院”(未注册,没有公章,暂用名)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总造价1050000元,2017年9月19日竣工,前期按进度付款,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使用90天后支付余款300000元。***在合同书上签字。2019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书》,确定工程决算价为1134508.18元,被告***代**支付工程款590000元,工程余款为544508.18元,由“信阳**整形医院”向原告支付。**在2019年5月17日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但认为其和***的决算还有问题,承诺在2019年5月3日付款10万元,8月31日付款10万元,2020年春节前付款10万元,尾款再另行协商。2020年3月,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工程款,经过算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还欠工程款340000元,在2020年6月1日前分期付清全部工程款。经查询,**在2020年12月4日登记成立信阳**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信阳**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应承担**签署的合同的义务。时至今日,二被告未支付工程款340000元,现起诉,以求解决。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及***所在的**妳卡公司,合同具有相对性,工程款**公司已经向***支付完毕。2019年3月25日信阳**整形医院(甲方)、***(乙方)及誉诺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签字人**事后未得到公司的授权无法代表公司与原告签署协议书。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委托方**公司的监事***(甲方)与承包方**妳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包工包料装修合同》,约定甲方将万家灯火小区13楼127号门面房承包给乙方装修,总面积2900平方米。承包方式:**包料,材料按合同约定由乙方采购,使用前需由甲方检验后方可使用。承包内容处为空白。施工工期为:2017年6月11日至2017年9月30日,总造价265万元。合同对其他内容也有相关约定。2018年至2019年期间案外人***和***分别向被告***账户共计转账265万元,汇款时均附言“信阳**四一路装修款”。被告**公司称***和***系公司的财务人员。 2017年7月14日甲*****整形医院与乙方誉诺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信阳**整形医院手术室,消毒供应中心净化装饰工程,工程范围:净化装饰、净化通风、电气照明、给排水及手术室基本配置。甲方提供施工图,乙方根据施工图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1050000元,付款方式:当双方签订合同3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材料款定金100000元整;当工人和材料进场1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200000元整;当净化组进场3天内,甲方支付乙方设备款200000元整;当工程施工结束3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50000元整;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使用90天后,甲方支付乙方余款300000元整。工程施工工期60天,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合同对其他内容也有相关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整形医院“委托代表(签字)”系***签字,未加盖**公司公章。 2019年3月25日信阳**整形医院(甲方)、***(乙方)及誉诺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关于2017年7月14日,丙方(誉诺公司)与乙方(***)所签订的信阳**整形医院手术室、消毒供应中心净化装饰工程原合同执行情况,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原合同:由于原合同是经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代替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所以原合同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对原合同及本协议具有约束力。第二条:工程余款:本协议依据工程决算单,工程余款为:544508.18元,本工程决算价为1134508.18元,2019年3月16日前,乙方代甲方已支付丙方工程款为590000.00元整,工程余款为544508.18元,剩余工程款全部由甲方支付丙方,乙方不再代甲方支付丙方工程款。第三条:付款方式:甲方在2019年12月31前,分批次向丙方付清余款。协议书对其他内容也有相关约定。另上有手写备注:欠款以实际工程结算为准还款计划:①2019年5月31日还款拾万元②2019年8月31日还款拾万元③春节前还款拾万元④其它尾款另行协商。信阳**整形医院并未在此协议上**,2019年5月17日**在空白处签字确认。 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结现金340000元(用于结清信阳**手术室装修工程款),承诺于2020年6月1日前分三期全部结清。原告誉诺公司及**结各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就上述欠条解释实际债权人是原告誉诺公司,**结是对接该工程的经理,代表誉诺公司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催款。本院确认该欠条的实际债权人为原告誉诺公司。 信阳**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成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与***及誉诺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协议书》对**公司是否具有拘束力;二、被告**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三、若**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则支付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公司具有拘束力。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2017年7月14日***与乙方誉诺公司签订《合同书》是经**公司同意,并授权***代替其与誉诺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所以原合同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剩余款项544508.18元,全部由甲方即**公司支付给誉诺公司,***不再代**公司支付誉诺公司工程款;协议书的第三条对具体的付款时间予以约定。因此依据该协议可以认定,***系受**公司的委托与誉诺公司签订《合同书》,所以因该合同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受,现工程款尚欠340000元未支付,**公司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公司辩称其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及其**妳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包含在此工程中,工程款**公司已经向***支付完毕。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妳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包工包料装修合同》与***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工程项目是否涵盖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即使涵盖,被告**公司在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后可向***追偿。故对被告**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000元。《协议书》中三方已确认***不再代**公司支付工程款,但随后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向原告于2020年6月1日前分三期全部结清欠付的340000元的工程款,应视为自愿的债务加入,***应对340000元工程款和**公司承担连带债务。 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告举证的所有证据中均未提及欠付工程款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情况,故本院酌定以欠付工程款340000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时即2022年7月1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郑州誉诺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誉诺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计3200元,由被告信阳**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 然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