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7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四一路万家灯火13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誉诺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宏达街88号3号楼2**10层100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新生,**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上诉人信阳**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誉诺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2民初5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郑州誉诺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新生,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2)豫1502民初42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并非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与被上诉人郑州誉诺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有施工合同。上诉人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问题。2、***与郑州誉诺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出具的欠条视为对原三方签署的《协议书》的变更,视为对债务的转移,由***来承担债务。3、***在欠条出具后又向被上诉人郑州誉诺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抵偿20多万元的货款,被上诉人誉诺公司并未在一审中陈述该事实,导致了错误的判决,构成了虚假诉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郑州誉诺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是合同相对方,是合同相对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2018年7月12日《合同书》上的合同当事人名称就是上诉人,***是受**的委托,作为经办人代理人身份签字,证明上诉人是合同当事人。2、2019年3月25日的《协议书》,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定工程决算价为1134508.18元,由“信阳**整形医院”向原告支付。承诺在2019年5月3日付款10万元,8月31日付款10万元,2020年春节前付款10万元,尾款再另行协商。因此,工程内容是上诉人的,工程竣工后的成果归上诉人所有,且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明该工程合同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其享有了合同的权利,应承担合同的付款义务。二、***一直以来就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合同经办人的身份,尤其是2019年3月25日协议书对***的身份进行了进一步的确认。***出具欠条,从被上诉人角度看,这是***与上诉人对欠款金额的进一步确认,并没有改变合同当事人身份,也没有发生债务转移。因此,上诉人“视为对债务转移”的观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不成立的。三、被上诉人没有收到***支付的20万元货款,不知道上诉人的依据是什么,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我没有具体意见。第一次起诉我不清楚,我没有收到任何通知,直到最近我才想起来欠货款的事情,因为疫情现在经济困难,被上诉人老总**结打电话给我,拿一批酒抵货,不是我主动抵货的,是他主动要求的。第二次他又来要酒,但是我没有货了,就没有给他酒,所以他才起诉要工程款。
郑州誉诺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委托方**公司的监事***(甲方)与承包***妳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包工包料装修合同》,约定甲方将万家灯火小区13楼127号门面房承包给乙方装修,总面积2900平方米。承包方式:**包料,材料按合同约定由乙方采购,使用前需由甲方检验后方可使用。承包内容处为空白。施工工期为:2017年6月11日至2017年9月30日,总造价265万元。合同对其他内容也有相关约定。2018年至2019年期间案外人***和***分别向被告***账户共计转账265万元,汇款时均附言“信阳**四一路装修款”。被告**公司称***和***系公司的财务人员。2017年7月14日甲*****整形医院与乙方誉诺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信阳**整形医院手术室,消毒供应中心净化装饰工程,工程范围:净化装饰、净化通风、电气照明、给排水及手术室基本配置。甲方提供施工图,乙方根据施工图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1050000元,付款方式:当双方签订合同3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材料款定金100000元整;当工人和材料进场1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200000元整;当净化组进场3天内,甲方支付乙方设备款200000元整;当工程施工结束3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50000元整;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使用90天后,甲方支付乙方余款300000元整。工程施工工期60天,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合同对其他内容也有相关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整形医院“委托代表(签字)”系***签字,未加盖**公司公章。2019年3月25日信阳**整形医院(甲方)、***(乙方)及誉诺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关于2017年7月14日,丙方(誉诺公司)与乙方(***)所签订的信阳**整形医院手术室、消毒供应中心净化装饰工程原合同执行情况,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原合同:由于原合同是经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代替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所以原合同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对原合同及本协议具有约束力。第二条:工程余款:本协议依据工程决算单,工程余款为:544508.18元,本工程决算价为1134508.18元,2019年3月16日前,乙方代甲方已支付丙方工程款为590000.00元整,工程余款为544508.18元,剩余工程款全部由甲方支付丙方,乙方不再代甲方支付丙方工程款。第三条:付款方式:甲方在2019年12月31日前,分批次向丙方付清余款。协议书对其他内容也有相关约定。另上有手写备注:欠款以实际工程结算为准还款计划:①2019年5月31日还款拾万元②2019年8月31日还款拾万元③春节前还款拾万元④其它尾款另行协商。信阳**整形医院并未在此协议上**,2019年5月17日**在空白处签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结现金340000元(用于结清信阳**手术室装修工程款),承诺于2020年6月1日前分三期全部结清。原告誉诺公司及**结各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就上述欠条解释实际债权人是原告誉诺公司,**结是对接该工程的经理,代表誉诺公司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催款。本院确认该欠条的实际债权人为原告誉诺公司。信阳**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成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与***及誉诺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协议书》对**公司是否具有拘束力;二、被告**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三、若**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则支付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公司具有拘束力。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2017年7月14日***与乙方誉诺公司签订《合同书》是经**公司同意,并授权***代替其与誉诺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所以原合同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剩余款项544508.18元,全部由甲方即**公司支付给誉诺公司,***不再代**公司支付誉诺公司工程款;协议书的第三条对具体的付款时间予以约定。因此依据该协议可以认定,***系受**公司的委托与誉诺公司签订《合同书》,所以因该合同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受,现工程款尚欠340000元未支付,**公司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公司辩称其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及其**妳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包含在此工程中,工程款**公司已经向***支付完毕。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妳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包工包料装修合同》与***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工程项目是否涵盖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即使涵盖,被告**公司在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后可向***追偿。故对被告**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000元。《协议书》中三方已确认***不再代**公司支付工程款,但随后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向原告于2020年6月1日前分三期全部结清欠付的340000元的工程款,应视为自愿的债务加入,***应对340000元工程款和**公司承担连带债务。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告举证的所有证据中均未提及欠付工程款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情况,故本院酌定以欠付工程款340000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时即2022年7月1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信阳**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郑州誉诺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州誉诺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计3200元,由被告信阳**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信阳**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提交***向**结抵付酒水记录三张,拟证明应当在判决书中扣除酒水钱124200元。郑州誉诺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辨别,据了解,***曾向被上诉人送过一批酒,价值4万元左右,当时也没有说是抵付货款还是另外结算。***质证称,认可。对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郑州誉诺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并不认可,而且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信阳**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3月25日和被上诉人郑州誉诺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明确载明2017年7月14日的《合同书》是经上诉人同意后授权***所签订,因此***签订《合同书》的后果应当对上诉人信阳**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产生约束力,故上诉人关于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主张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而且上诉人和***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免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郑州誉诺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或者***已经向郑州誉诺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向被上诉人郑州誉诺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基于《协议书》而向郑州誉诺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以***出具的该欠条为由主张三方已经对《协议书》进行变更以及债务已经转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信阳**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上诉称***已经用酒抵付郑州誉诺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20多万元的货款,但由于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郑州誉诺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并不认可,而且双方对***供酒的价值也存在争议,各方也未签字确认形成一致意见,*****和郑州誉诺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基于供酒而产生的纠纷和本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信阳**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抵扣酒款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和郑州誉诺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基于供酒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信阳**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00元,由信阳**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