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金盛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金盛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63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金盛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水科路**黄河水文测报科研楼**西。
法定代表人:冯亭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博阳,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婉琪,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6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金盛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9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盛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对鉴定报告未指定异议期间、未要求鉴定人出庭,系违法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也属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构成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九项的再审事由。案涉鉴定意见正式稿出具后,未给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双方当当事人均以质证意见的形式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针对质证意见出具了《补充说明》,该说明未对金盛立公司的异议作出书面回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做出书面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当事人对鉴定人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因此,一审法院剥夺了金盛立公司的辩论权,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应当予以纠正。二、二审中,金盛立公司委托河南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合同外增加的签证单工程”进行重新鉴定,所依据的检材与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的检材一致,但结果却相差甚远,对比两个鉴定意见,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金盛立公司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具备法定情形,二审法院拒绝重新鉴定违法。三、一审法院仅凭《消防电》单据内容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变更烟感系统的计价方式,明显依据不足。《消防电》单据的打印部分是白文琦打印的,但是行文语气却是**的,与常理不符。白文琦以**的口吻打印单据,又对文字做批注,属于一手托两家,足以认定其与**串通,故白文琦的批注不能作为金盛立公司的意思表示。魏言言批注的“以上情况属实”和“对于变更合同单价待商议”的内容不明,《消防电》不足以得出生效判决认定的“金盛立公司同意按照点位计算,所谓的待商议仅指单个点位的价格”的结论。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盛立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承揽金盛立公司的消防工程,金盛立公司应当向**支付费用。关于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问题。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申请鉴定的内容,于2020年3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了异议意见。2020年4月1日,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出具了正式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出具了补充说明。从鉴定意见作出的过程可以看出,鉴定意见作出之前已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作出后亦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出补充说明,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意见具体明确,生效判决采信案涉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二审金盛立公司委托河南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合同外增加的签证单工程”作出的鉴定结论系其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作出前也未听取对方意见,其鉴定结论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关于消防电金额计算方式是否正确问题。2018年2月12日的《消防电》单据中主文内容“公司认同可另做计算方式为单点计算,我方提出单点价格为55元”,该单据下方中金盛立公司白文琦注明“以上情况经过属实”,金盛立公司的工作人员魏言言在下面批注“以上所述情况属实,合同签订时不确定室内烟感能否取消,先按照不做签定数量,后跟消防队确认后才取消室内烟感,对于变更合同单价,待商议”,《消防电》单据注明的内容明确记载了双方将合同中“以烟感数量计价”的计价方式变更为“按点位数量计算”的原因,金盛立公司就计价方式予以变更是明知的,并且在单据签字之后金盛立公司也并未就单据的内容进一步出具确定意见,因此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消防电》单据的内容,对该项费用的计算方式采信了“按点位数量计算”,鉴定意见并无不当。金盛立公司认为生效判决计算消防电金额缺乏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金盛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焦新慧
审 判 员 庞宝峰
审 判 员 秦世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培红
书 记 员 吴碧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