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2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26日生,汉族,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北关村北。
法定代表人:路贝贝,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溉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9民初4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被上诉人***起诉状称2016年12月12日,上诉人从其处借款511000元,并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灌溉设备有限公司提出偿还借款的请求。上诉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称该借条的形成是基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从未借过***一分钱。庭审中***也承认没有实际借钱给上诉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称该借条系货款转为欠款而形成,是货款清算之后达成的新的债权协议。上诉人不认可该借条是双方清算后达成协议的主张。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借条的产生源于买卖合同,但对货物供给数量、质量及总价款有争议。一审法院在案件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仅凭***单方陈述,无任何证据就认定双方已就货款清算达成一致,就认定借条记载的数额系货款转为欠款的证明,判令上诉人偿还***511000元,是剥夺了上诉人就双方货物买卖合同存在争议的抗辩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既然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上诉入主张债权的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亦承认债权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按照买卖合同关系重新审理。关于***主张借条是双方达成清算而形成的协议,根据举证规则,应当由***举证证明双方已就货款结算达成一致。否则,本案只能按照买卖合同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1000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17年春节前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河北月鸿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及****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因自来水设备承揽业务,从月鸿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进货,月鸿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向***及****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交付了相关货物,但是***及****灌溉设备有限公司未如约付清货款。月鸿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规定无论哪个股东赊出去的账,到年底都得清账,由于***所欠货款是由***经手,所以年底时***按照公司规定进行清账,代替***结清了货款。2016年12月12日,***给***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伍拾壹万壹仟元(511000元)整。双方约定在2017年春节前还清。借款人(签印):***(签字、按手印)2016年12月12日”。至此,***所欠月鸿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转为欠***的借款。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与***签订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要求***偿还借款511000元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并非借款双方当事人,***要求****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提出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1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至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转为民间借贷关系纠纷。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虽主张该案因买卖合同关系引起,双方并未进行清算。但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足以认识到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且在其认为双方买卖关系争议过程中亦未对该借条进行主张,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款上诉人如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当得利,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吴 凡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