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82民初694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宝源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283号11号楼1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629735U(1-1)。
法定代表人:梁满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保,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锋,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界首市京安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新阳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MA2MQTXR2P。
法定代表人:张五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宝源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界首市京安骨科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某17年8月11日作出(2017)皖1282民初6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界首市京安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某18年2月23日作出(2017)皖12民终37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7)皖1282民初629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发回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宝源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保、被告(反诉原告)界首市京安骨科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宝源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检测费723522元。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窝工损失76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181526元(截至2017年2月28日),自2017年3月1日起以71522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对其手术室净化及ICU工程进行招标,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须交纳30000元保证金,若投标人中标则该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参与投标并于某16年1月12日交纳30000元保证金。后确定原告中标,原、被告于某16年2月5日签订《界首市京安骨科医院有限公司手术室及ICU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手术室及ICU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52万元,工期为90天。该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进场施工,但施工过程中发现被告的大楼主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空调主管道、主电缆未安装到位,沉降缝存在问题、未及时修建机房,且被告变更了部分工程工艺布局,导致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根本无法推进,工期一再推延,给原告造成了窝工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原告的施工进度进行付款,但在施工进度经被告和监理单位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016年4月,被告提出进场材料存在问题,并要求按合同约定进行检查鉴定,为此原告垫付试验费、检测费8300元,经检测进场材料不存在问题,按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但被告迟迟未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2016年9月份,被告变更了ICU工艺,并要求原告对已建成的ICU工程拆除重建,被告应额外支付原告工程款211222元,对于该部分增量工程款被告已于某16年12月28日承诺支付,但至今未支付。2017年2月20日,被告突然拒绝原告的工程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而此时工程已基本完工,被告强行接收工程,并于某17年2月26日将手术室和ICU投入使用。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将剩余工程款715222元支付给原告。被告不仅未按其承诺支付工程款,同时又单方解除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界首市京安骨科医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反诉原告界首市京安骨科医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2016年2月5日签订的《手术室及ICU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解除。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金1940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反诉被告通过反诉原告的招标程序并中标后,与反诉原告签订《手术室及ICU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工期约定为90天,为保障反诉被告在约定工期内完工,双方对开工时间作了重要约定,对反诉原告未按期开工的,反诉原告可解除合同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和反诉被告付款申请,反诉原告按照付款节点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12.6万元、第二期工程款63万元和第三期部分工程款25万元。由于第三期时反诉被告已经延误合同约定的总工期,反诉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予以延期付款。鉴于工期延误将影响反诉原告医院正常开业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反诉被告于某16年5月19日对反诉原告的《告知函》明确说明“因前期待料停工造成的工期延误,我方会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加快施工进度,尽量早日完工”。反诉原告还是支付了第三期剩余工程款25.4万元。为了使反诉被告赶工期,第四期工程款50.4万元,在反诉被告当期工程未完工(风管未完工)的情况下仍支付给反诉被告。截至反诉被告2016年11月4日申请第五期工程款,反诉被告已经延误工期近6个月时间(按照2016年2月15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90天工期,反诉被告应于某16年5月15日前完工)。鉴于某16年12月5日反诉被告再次向反诉原告出具《承诺函》(2016-【界首承诺】-001)“由于我方资金周转不到位等诸多因素,导致我方所承包贵院净化手术室和ICU工程还有后续工作暂时未完成,具体如下……由此给贵院造成不便,我方深表歉意”。反诉被告并承诺15个工作日内完工。为防止反诉原告损失继续扩大,反诉原告于某16年12月13日支付反诉被告第五期工程款25.2万元,此时反诉被告已延误工期七个月之久。反诉被告收到款后本应积极施工减少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但是反诉被告在收到款后仍消极施工,任由反诉原告损失继续扩大,以消极怠工逼迫反诉原告支付后续工程款。直到2017年2月20日(此时已延误工期九个多月),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反诉原告接管工程,并解除与反诉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对反诉原告的现场实际情况和对工期的急切要求应当十分了解。但是却因为其待料停工、资金周转不到位、多次整改等单方原因造成一再延误反诉原告工期,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郑州宝源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人的主体大楼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反诉人没有向被反诉人提供条件。2、三楼楼顶不能开洞,机房未能提前建成,电缆未能到位,ICU布局设计发生改变,迟延支付工程款,这是造成工期延误的根本原因,被反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不承担违约责任。3、被反诉人单方结束合同,并提前使用,构成违约。4、被告的主体大楼至2017年5月22日还未取得竣工验收。依据净化标准,必须以大楼竣工验收为前提,这也说明是被告的原因延误了工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宝源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1、《界首市京安骨科医院有限公司新院区综合楼手术室净化及ICU工程招标文件》,投标保证金《收据》一份。证明目的:2015年12月,被告对其手术室净化及ICU工程进行招标,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须交纳30000元保证金,若投标人中标则该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参与投标并于某16年1月12日交纳30000元保证金。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将该保证金退还给原告。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履约保证金不存在退还的问题,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2、《界首市京安骨科医院有限公司手术室及ICU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编号20160428《工程款支付申请》(两页),2016年7月15日付款申请,中国银行收款回单12份。证明目的:①、原被告于某16年2月5日签订《界首市京安骨科医院有限公司手术室及ICU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手术室及ICU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52万元,工期为90天;合同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付款超过10个工作日的,原告有权停工并追究被告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日按付款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逾期付款,致使工期延误,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的工期为90日,2016年2月18日为开工日,完工日应当为2016年5月18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款,前三期均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原告直到2016年5月23日,在被告支付第三期工程款时,原告已超过工期5天。合同、付款凭证均证明原告构成违约。
3、工程联系单七份(分别是2016年2月14日、2016年3月18日、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6日、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19日、2016年8月30日)。证明因被告主楼与裙楼间伸缩缝存在问题未能及时处理,三层楼顶未能及时开洞(按原告的施工进度,三月份就要完成开洞,但被告在8月份才同意开洞),机房未能及时建成,电缆未能及时到位,致使原告工期延误。
被告认为该组联系单中有些缺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答复意见,且在招投标时原告已经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勘验,对现场十分了解,在此基础上约定了工期为90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工期延误是被告造成的。
4、2016年6月19日的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现场签证单;2016年12月23日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证明目的:①、2016年6月份,被告要求原告变更设计,增加防辐射观察间,导致工期延误。②、被告变更ICU的部分工艺布局,并要求原告拆除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重建,不仅延误了工期,还增加了工程款211222元,被告在2016年10月份便同意支付该款项,但却至今未支付该款项。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对拆除重建增加工程款211222元的事情表示认可。但认为增加防辐射观察间是正常的施工,如果导致增加工期,原告应当获得施工监理的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工期90日之外,是在原告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又向被告发出的联系单。
5、界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医院洁净手术部建筑技术规范》(GB50333—2013);《洁净室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591-2010)。证明目的:洁净手术室施工应符合《洁净室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规定;而《洁净室施工及验收规范》第4.1.1条明确规定“洁净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应在主体结构、屋面防水工程和外围护结构验收完成后进行”,而本案所涉大楼主体工程直至2017年5月22日尚未竣工验收,也正是因为大楼主体工程未竣工验收,致使手术室和ICU工程无法顺利实施。
被告对该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原被告双方与2016年2月5日时签订承包合同时,完全符合手术室施工所具备的条件。其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未申请建委备案的是整体工程,不是主体工程。这个工程是2017年10月份全部通过建委验收,之前没有通过验收是更名过程中准备的相关材料,但并不影响双方所签合同正常的施工。因为合同第2条3项对当时的情况,双方确认满足施工条件。双方确定符合施工条件方可施工,在承包合同签订之前已经符合施工条件。原告提供住建委的证明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6、2016年2月25日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验单》(编号BY-001)、2016年2月25日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验单》(编号BY-002)、2016年3月19日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验单》、2016年3月23日的《主风管隐蔽、检验批报申请表》、2016年3月30日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验单》、2016年4月5日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验单》、2016年7月15日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验单》、2016年9月25日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验单》、2016年9月26日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验单》(净化暖通系统)、2016年9月26日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验单》(照明系统)、2016年9月30日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验单》(手术室装饰)、2016年9月30日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验单》(净化暖通系统)、2016年10月3日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验单》、《暗龙骨隐蔽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管道(设备)水压试验记录》、《板材隔墙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彩钢板房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证明目的:①、原告进场的材料、构建等均经监理单位检验,均合格。②、原告已完成的工程,经监理单位检验,质量均为合格。
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否构成违约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购买合格的产品和进料是原告应尽的义务。
7、检测报告三份,检测费发票两张。证明目的:①、原告的进场材料经监理单位检查为合格产品的情况下,被告却怀疑原告使用的材料存在问题,提出对材料进行检查,经检验原告使用的材料合格,原告为此垫付检测费8300元。依据承包合同第9条的规定,被告应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②、被告提出对原告使用的材料进行检查,影响了原告的施工进度,致使工期延误。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为原告进场的主要材料没有按照规定取样测试,在接到监理方的通知后被告要求对原告的材料进行检验,因此该部分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8、《界首市京安骨科医院有限公司司函》;《郑州宝源环境净化有限公司答复函》;顺丰快递邮单及邮单追踪情况一份;《承诺函》一份;刘武长出具的证据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①、2017年2月份,原被告因支付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被告致函原告要求继续施工,原告答复系因被告未依约支付进度款211222元才导致停工。②、2017年2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后,同意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10万元,原告在收款后7日内完成全部施工,被告还要求原告现场人员刘武长出具《承诺》一份,但被告最终未按协商意见支付该10万元工程款。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承诺函印证了被告所述原告是以付款为条件延误工期,该承诺是刘武长作为个人作出的承诺,并非是原告公司作出的承诺,被告无法认可承诺函的效力。
9、界首市京安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于明儒院长的通话录音一份;被告医院开业照片两张。证明目的:2017年2月20日,被告突然拒绝原告的工程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而此时工程已基本完工,被告强行接收工程,并于某17年2月26日将手术室和ICU投入使用。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将剩余工程款715222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因为原告已经严重违约,2017年2月7日被告函告原告,被告将另行安排他人完成剩余工程,同时也告知原告在接到被告的函之后限原告在3日内到现场施工,但原告没有到现场施工。这两张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基本施工完毕。
10、造成窝工损失的证明材料一套。证明目的:被告的大楼主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空调主管道、主电缆未安装到位,沉降缝存在问题、未及时修建机房,且被告变更了部分工程工艺布局,导致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根本无法推进,工期一再推延,造成原告人员来往差旅费、相关人员工资支出等窝工损失共计94631元,当时起诉的是76000元,就不再变更。
被告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所述的窝工损失费均是原告单方陈述,窝工应当有监理确认或其他证据证明,否则不能证明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窝工。
11、原告(反诉被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界首市京安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主体大楼验收备案文件。证明原告多次要求在三楼进行开洞,被告多次以主体大楼没有竣工验收为由不让开洞。
对上述证据1-9的真实性,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是否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窝工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经监理公司确认的停工、窝工依据,原告未提供该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界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系公文书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反诉原告)界首市京安骨科医院有限公司提供的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手术室和ICU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最迟为2016年2月18日,工期为90天,完工日期应为2016年5月18日。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90天内未完成工程,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
2、付款申请及付款凭证。证明⑴付给原告12.6万元、2016年3月18日付63万元、2016年4月29日及5月23日付第三期工程款50.4万元;⑵在约定的工期内被告及时付款;⑶被告付款时,原告已超过完工日期2016年5月18日后三日,原告已构成违约。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4月29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50.4万元,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负责人均同意支付,被告单位的主管领导意见也是情况属实,但是最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充分说明了被告延期付款。
3、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告知函一份。证明原告于某16年5月19日告知被告已超过约定的工期90日,原告自认构成违约。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发告知函的目的是为了督促被告支付拖欠的25.4万元工程款。工期延误也是因为被告没有支付25.4万元工程款造成的。
4、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书、付款凭证、承诺函。证明⑴原告超过约定的工期后,再次申请付款,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⑵原告作出承诺后,虽然原告构成违约,但被告未按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延期付款,而是根据原告的承诺继续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被告构成违约的问题。工程延误后,被告仍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四、第五期工程款。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显示,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且工程进度未按时完成的责任也在于被告,因其大楼主体建设未完成。对于增量的211222元被告一直也未支付。承诺函虽然列举了未完成的工程,但工期延误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该承诺函也可以看出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形,出具承诺函也是为了督促被告付款。
5、监理通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被告提出对原告的原料进行复检是有理由的。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自身延误工期,构成违约。
原告对这两份通知的内容不认可。认为原告进场的所有原料都是经过监理单位认可的,被告要求对部分原料进行复检,检验报告也显示进场原料是合格的。双方对部分材料进行复检的事实没有争议。
6、罚款通知以及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进场原材料未经取样复试擅自使用等违约问题,无视项目部管理行为,被项目部罚款10000元。原告无视合同,存在严重违约丧失商业信誉的行为。
原告质证认为,罚款通知和收据系对方单独制作,原告也从没见过这组证据,该组证据明显不真实。从内容来看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进行质检。而且从有关证据来看都是经过检验的,不存在违约罚款行为。
7、安徽万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界首分公司于某17年8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技术员任小鹏于某17年8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⑴手术室伸缩缝处理只对PVC地坪及地板砖铺贴等收尾工序带来局部影响,不影响其他工序正常施工。⑵根据施工现场进度,在施工单位设备(层流设备)进场后,监理才能批复施工开孔处理。2016年3月8日原告向监理公司发工程联系单要求确认开孔处理,而此时原告流层设备并未进场,监理未批复开孔处理,并不影响其他工序施工工期进度。
原告异议认为,安徽万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界首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监理单位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名,根据相关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由单位负责人,或者制作人签名,否则不能作为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的依据。出具单位是安徽万博建设界首的分公司,并非所设工程的监理单位,不具法律效力,没有作证的资格。任小鹏出具的情况说明实际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同时任小鹏系被告员工,其证言不能作为案件的事实依据。
8、(2017)皖界公证字033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针对未完工的部分工程,被告向界首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员于某17年2月10日就原告“手术安装工程暂未完成工程”进行现场保全证据。
原告认为,公证员不是专业的工程人员不能证实工程未完工,同时被告强行接收工程,其是否改变了工程的现状,无法确定。
9、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手术净化收尾工程现场签证;转账汇款电子回单4张。证明就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部分,被告于某17年2月20日又与河南源宏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原告未完工程部分的工程价165000元由该公司承接,工期为18天,该公司于某17年3月初施工完毕,被告按约付款。此款165000元应从原告合同价款中扣除。
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可能再支付165000元费用。该合同所述的合同是否是本案所述的合同不确定,因此不具有关联性。与被告签约的河南公司,其法定代表人黄喜明系原告的代理人,原告在2016年10月份已将黄喜明开除,黄喜明与原告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签证单上没有监理人员的签字而按被告以往的付款流程与此不符,所以提交的签证单不真实。付款单据显示被告在2017年2月19日就向黄喜明付款了3万元但被告与黄喜明签订合同书的时间是2017年2月20日,未签约就付款了3万元,也说明了证据不真实,被告曾与原告的工作人员,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时,保证其10日正常工作,但是被告却又支付了165000元等待15日左右,与常理不符。
对于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原告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结合证据5来看,本院对“原告进场原材料未经取样复试擅自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本院认为,监理公司是建设施工工程的监督管理机构,其所出具的文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能够相互印证,反映未完工程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州宝源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环保工程施工与设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环境净化技术研究;机电设备、中央空调设备、净化设备、电子设备、建筑整修工程的技术咨询。2015年12月,被告界首市京安骨科医院有限公司就其新院区综合楼手术室净化及ICU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招标代理公司河南大河医疗有限公司交纳了3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参与了投标。原告中标,双方于某16年2月5日签订了《界首市京安骨科医院有限公司手术室及ICU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界首市京安骨科医院有限公司手术室及ICU工程。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验收通过。3、工期:90日历日(其中有效施工工期不低于75天)。……双方约定最迟开工日期不晚于某16年2月18日(工地现场在具备施工条件下)。……二、承包范围……三、合同价款的认定与付款办法1、双方约定工程合同总价:贰佰伍拾贰万元整(小写:¥2520000.00元整)。……3、付款进度:①、合同签订生效后,发包方发出开工指令3天内按合同签订总工程价款的5%支付工程预付款。②、乙方(郑州宝源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进场开始施工、净化管路、彩钢板等装饰主材料进场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造价的25%。③、通风净化管路主体完工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造价的20%。④、彩钢板墙体装饰部分主体完工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造价的20%。⑤、地面、灯具、面板、附属设施、安装工程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造价的10%。⑥、竣工验收和检测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造价(或决算造价)的90%。⑦、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1年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造价(或决算造价)的5%,3年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造价(或决算造价)的5%。4、付款方式:转账支付,乙方需提前开具进度款发票。……七、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时,甲方(界首市京安骨科医院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乙方整改或停工,并有权延期付款;如整改超过两次后仍达不到质量标准和施工规范要求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2、甲方未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时,且无正当理由拖延付款超过10个工作日的,乙方有权停工并追究甲方责任。3、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日按付款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4、乙方未能按约定施工日期完工,应按合同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八、保修约定:1、质量保证期(简称“质保期”)从验收交付之日起为三年。……九、争议的解决1、……2、对建筑装饰材料、配套设备设施质量的检查鉴定,统一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辖属的相关检测机构进行终局鉴定,鉴定结果符合质量技术标准时,鉴定费由委托方承担;否则鉴定费由乙方承担。……”。
2016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在原告进场施工前,被告应配合将主楼与裙楼之间的伸缩缝进行预处理,并要求在当月15日前完成。
按双方合同约定,2016年2月15日被告界首市京安骨科医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126000元(总造价的5%)。2016年3月17日,按照工程进度,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63万元(总造价的25%)。
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监理单位安徽万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及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确认需在三层楼板顶部位置开孔洞,以安装净化空调的送风与回风管道。因大楼主体未验收,被告及监理单位未给予答复。
2016年3月24日,监理单位向原告发出监理通知,因原告进场主要原材料未取样复试擅自使用,存在一定质量安全隐患,要求原告立即停止使用,取样送检复试,否则停工处罚。为此原告垫付试验费、检测费共计8300元,经检测进场材料不存在问题。
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监理单位安徽万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及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相关单位尽快处理三层手术部H-G轴之间的伸缩缝,被告及监理单位均批复要求施工单位三日内完成。
2016年4月6日,原告就手术部、ICU非净化区域中央空调管道未铺设,影响顶板施工以及之前提出的伸缩缝处理及三层楼板顶部位置开孔洞问题,再次向被告及监理单位发出工程联系单。被告及监理单位未在工程联系单上签署意见。
2016年4月11日,监理工程师向原告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原告就使用的与招标文件不符的材料进行整改并就未经现场取样的原材料进行取样复试或检测。要求三日内整改完毕。
2016年4月29日,按照原告工程进度,被告应付工程进度款504000元(总造价的20%),但是被告仅支付了25万元。
2016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内容为“致界首市京安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上阶段施工中需要整改的事项我公司已经按贵公司和监理方的要求整改完毕,并且于4月28号经贵公司工程主管和监理公司共同验收达标。请贵公司按合同支付上期工程的余款254000元。因前期待料停工造成的工期延误,我方会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加快施工进度,尽量早日完工。也请贵公司加大配合力度,保障施工顺利进行”。2016年5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上期工程进度余款254000元。
2016年6月19日,被告要求原告在双方合同之外增加一间1800mm×2000mm的防辐射观察间,增加一扇1200mm×800mm的防辐射玻璃。
2016年7月15日,按照完成的工程进度,原告申请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04000元(总造价的20%),因风管主管未完成,被告于某16年8月25日支付了40万元。
2016年8月15日,原告再次就三层楼板顶部位置开孔洞问题向被告及监理单位发出工程联系单,被告及监理单位书面批复同意原告施工方案。
2016年9月20日,在风管主管完工的情况下,原告申请支付该期剩余工程款104000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支付了该笔104000元款项。
2016年9月30日,应被告要求,将已建成的ICU进行拆除后重新改造。该整改新增工程于某16年10月20完工,当日,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单位发出工程量确认单,10月25日,监理单位及被告确认了工程量并确认该整改新增工程价款为211222元。
2016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252000元(总造价的10%)以及增量工程价款211222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支付了原告252000元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增量款211222元未付。
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函》,内容为“承诺函∕2016-【界首承诺】-001∕界首市京安骨科医院有限公司:由于我方资金周转不到位等诸多因素,导致我方所承包贵院净化手术室和ICU工程还有后续工作暂时未完成,具体如下:①、2016年11月份新增变更ICU装饰工作;②、PVC地面敷设工作;③、动力电气敷设工作;④、后序调试工作。由此给贵院造成不便,我方深表歉意。为了保证工作顺利完成,我方在此特做以下承诺:我方接到贵院工程款项后,立即组织施工人员完成上述暂时未完成后续工作,并承诺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此承诺!承诺方:郑州宝源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2月5日。”
原告于某16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请求支付工程增量款211222元,监理单位及被告均作出批复,同意支付,但该款最终未能支付。
2017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函,内容为“郑州宝源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贵公司与我单位于某16年2月5日签订了《界首市京安骨科医院有限公司手术室及ICU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贵公司已停止施工数月,经我单位多次电话通知继续施工,但贵公司一直不到场施工。现我单位函告贵公司,请接到该函后三日内到我单位继续施工,否则我单位将另行安排其他人完成贵公司施工剩余部分的工程。对于贵公司已施工的工程,我单位将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特此函告∕界首市京安骨科医院有限公司∕。”
2017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答复函,内容为:“致∕界首市京安骨科医院有限公司:贵院2017年2月7日来函已经收到,现将所反馈的问题回复如下:1、我公司在贵院施工截止日期为公历2017年1月22日即农历2016年12月25日,不存在停止施工数月之说。2、造成目前停工的原因是:贵院没有按合同拨付施工进度款,并且贵院在公历2016年12月28日已签字并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211222.00即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壹仟贰佰贰拾贰元整),但至今仍未支付施工进度款,导致我方无法进行施工。3、根据贵院与我公司于某16年2月5日签订的《界首市京安骨科医院有限公司手术室及ICU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第七条第2项约定:‘甲方未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时,且无正当理由拖延付款超过10个工作日的,乙方有权停工并追究甲方责任。’4、我公司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施工任务,我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现复函督促贵院在收到此函的三个工作日内向我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否则,我公司将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就贵院的违约行为追究贵院的法律责任,并就我公司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向贵院进行追索。特此函复!郑州宝源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2月18日,原告驻被告工地工程技术负责人刘武长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本人刘武长,是河南宝源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驻界首界首市京安骨科医院有限公司工地手术室工程技术负责人,现甲方支付部分工程款(100000.00元,拾万元整),我做出以下承诺:1、收到该工程款后即日起7天内完成手术室所有工程,达到可以做各种大小手术;2、保证在净化范围内任意两间手术室恒温恒湿条件;本人特此做出以上承诺,如未达到以上承诺内容,本人愿意接受一切责任。承诺人:刘武长∕日期:2017年2月18日”。
2017年2月20日,被告拒绝原告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将工程接收。2017年2月26日,被告将手术室及ICU投入使用。
另查明:截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界首市京安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仍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界首市京安骨科医院有限公司手术室及ICU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1、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及检测费的问题。
对于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01.6万元,双方均认可。未支付的款项为:⑴合同之外整改新增工程款项211222元;⑵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和检测合格5个工作日内应当支付的总造价(或决算价)的10%的工程款计252000元;⑶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支付的总造价(或决算价)的5%的工程款计126000元;⑷竣工验收合格三年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支付的总造价(或决算价)的5%的工程款计126000元。被告对于未完工程部分的向他方施工人所负担的工程款165000元,应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对于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于某17年2月20日组织接收原告施工的工程,双方并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被告接收工程的日期,应认定为工程的竣工日期。
对于竣工验收合格三年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支付的总造价(或决算价)的5%的工程款126000元,具有质量保证的性质,该笔款项应待到期时请求支付。
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中的424222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检测费8300元的问题,本案中,合同约定“对建筑装饰材料、配套设备设施质量的检查鉴定,统一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辖属的相关检测机构进行终局鉴定,鉴定结果符合质量技术标准时,鉴定费由委托方承担;否则鉴定费由乙方承担”。上述约定,是双方对建筑装饰材料、配套设备设施质量存在争议时,委托相关检测机构进行终局鉴定的情况下,对支出的鉴定费负担的约定。但实际原因是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提供的主要原材料未经现场取样复试而擅自使用,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认为存在安全隐患情形下,进行的检测鉴定,是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依职权对原告未按程序对原材料进行现场取样检测而擅自使用的行为行使的质量监督职责。因此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不应有被告承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的问题。
原告于投标时向招标代理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30000元,招标代理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款非被告收取,被告无返还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窝工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经监理公司确认的停工、窝工证据,故本院对其所主张的窝工损失不予采信。
4、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2016年4月29日,原告申请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0.4万元,被告于当天支付25万元,余款25.4万元,拖至5月23日才支付,按照合同3个工作日内支付的约定,对于24.5万元延期支付时间为20日。根据合同“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日按付款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该笔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5400元(254000元×5‰×20天)。2016年7月15日,原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50.4万元,被告最后审批同意支付的时间为7月23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3个工作日内的7月27日前付清该款,但被告于8月25日支付了40万元,该40万元,逾期支付29天,该40万元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8000元(400000元×5‰×29天)。该笔应付款的余款10.4万元,于9月27日支付,逾期了62天,该10.4万元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2240元(104000元×5‰×62天)。对于整改新增工程款项211222元,被告已于某16年12月28日签字同意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3个工作日付款,被告应于12月31日之前付清该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应按合同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每日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笔工程款付清之日。对于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和检测合格5个工作日内应付的总造价10的工程款25.2万元的违约金计算问题,因被告接收工程的日期2017年2月20日视为原告施工工程竣工之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某17年2月27日之前付清该笔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应按合同约定自2017年2月28日起每日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笔工程款付清之日。对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支付的总造价(或决算价)的5%的工程款计126000元,因该款尚未支付,应自2018年2月28日起每日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笔工程款付清之日。对于竣工验收合格三年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支付的总造价(或决算价)的5%的工程款计126000元。因该款项未到付款期限,原告主张该款项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反诉原告请求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2016年2月5日签订的《界首市界首市京安骨科医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手术室及ICU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解除的问题。
因反诉被告同意解除该施工承包合同,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
6、关于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问题。
本案中,导致工期延误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原告的原因,又有被告的原因。其中原告方的主要原因有:主要原材料未按要求取样复试;使用与招标文件不相符材料以及使用材料未经现场取样复试或检测,造成整改;待料停工以及资金周转不到位等。被告方的主要原因有:未及时确认同意楼顶开洞施工;中央空调管道未及时布设;电缆未提前安装到位;合同之外增加工程量;已建成的ICU要求拆除重建以及延迟支付部分工程款。
原告2016年2月14日要求被告对楼体伸缩缝进行预处理的问题,安徽万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界首分公司对此作出说明:“手术室伸缩缝是主楼与裙楼的沉降缝,该部分处理只对PVC地坪及地板砖铺贴等收尾工序带来局部影响,不影响其他工序正常施工”,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对楼体伸缩缝进行预处理造成工期延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楼顶开洞问题,原告于某16年3月18日请求被告确认开洞,被告于8月15日同意在楼顶开洞,共计延误150天。虽然安徽万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界首分公司对此作出说明,但不应认定工期延误是原告的原因所造成。故该延误时间应从工程延误的总时间中扣除。2016年9月30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将已建成的ICU进行拆除后重新改造。该整改新增工程于某16年10月20日完工,该新增工程完成日期为20天,应从工程延误的总时间中扣除。综上,非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时间为170天。案涉工程自2016年2月15日开工到2017年2月20日被告接收工程,期间经历了370个日历日,扣除合同约定的工期90日历日,工期延误了280个日历日,因双方均未提供工程施工日志,故本院认定反诉被告施工工期延误时间为280日-170日,即110日。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原因对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问题,本院确定反诉被告对造成工期延误承担30%的责任。
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未能按约定施工日期完工,应按合同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按照反诉被告所承担违约责任比例为30%,反诉原告主张的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415800元(2520000元×5‰×110天×30%)。
综上,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宝源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界首市京安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于某16年2月5日签订的《界首市京安骨科医院有限公司手术室及ICU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二、被告界首市京安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宝源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42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一笔以211222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每日5‰计算,自起计算至该笔工程款付清之日;余款213000元按每日5‰计算,自起计算至该笔工程款付清之日)。
三、被告界首市京安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宝源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15640元。
四、反诉被告郑州宝源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界首市京安骨科医院有限公司违约金415800元。
五、驳回原告郑州宝源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界首市京安骨科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9元,由原告郑州宝源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60元,由被告界首市京安骨科医院有限公司负担81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郑州宝源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界首市京安骨科医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2264元,减半收取11132元,由反诉原告界首市京安骨科医院有限公司负担7574元,由反诉被告郑州宝源环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书玉
审判员 应 欣
审判员 卢国锋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