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3民初2312号
原告:刘西军,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峰,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刘进,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承鑫,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航伟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苗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代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风总,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楠,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刘西军与被告朱刘进、海航伟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海航公司)、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七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峰,被告朱刘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被告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航伟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以上共计三位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刘西军工程工资款及其利息暂计120000元。庭审中增加利息自2021年4月10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以上三位被告承担起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份左右原告从被告朱刘进手中承接商丘市建业幸福里工程,工作内容为外墙真石漆等工作,至2020年10月底完工,被告海航伟业以自己的甲方未给付工程款导致手里没钱为由,一直未给原告结算承揽工资,直至2021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直至履行期限届满仅向原告支付6800元,不再给付任何欠款,被告朱刘进资质挂靠公司为海航伟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航伟业从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商丘市建业幸福里项目于2020年10月份完工,住户已经装修入住,至今原告未能领取余下工程款,除了欠条中明确的90000元,被告朱刘进尚欠原告至少30000左右承揽款,已经整体交工,后又宽限至2021年6月10号付款,依然未履行。经多次催要承揽服务工资款,被告及其相关负责人一直迟迟未支付余下的承揽服务款,互相推脱,使付款日期遥遥无期。根据《2021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贵法院提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朱刘进辩称:一、答辩人朱刘进于2021年2月11日向原告刘西军出具的“欠条”属实,朱刘进于2021年7月11日向原告刘西军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00元,2022年1月31日向原告刘西军通过微信转账支付4880元,共计6880元,该笔款项应依法从相应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关于涉案“欠条”上记载的“10%的维修金27000元公司总结算日付清”,
现因朱刘进、海航伟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之间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该笔维修金并没有达到付款节点;并且依据2020年11月6日原告刘西军与朱刘进、海航伟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书第二款之规定,刘西军承担涉案工程施工范围内工程质量问题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费用之规定,因涉案工程刘西军后续并未对工程进行维修,在双方对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进行结算后,该笔款项应从27000元的维修金中扣除;三、答辩人朱刘进、被告海航伟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针对涉案工程施工进行结算,郑州七彩公司也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目前仍然拖欠工程款和其他连带费用没有支付完毕,郑州七彩公司提交的工程确认单也仅系郑州七彩公司单方制作,与实际施工工程量和工程单价总额不符,答辩人朱刘进不予认可,依据海航伟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刘进与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进行结算,但郑州七彩公司却迟迟拖延不给结算,已构成违约,答辩人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和要求其支付相应工程款等的权利。
被告七彩公司辩称:一、与答辩人签署合同的相对方是海航伟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答辩人与海航伟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海航伟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承包人承包商丘建业幸福里项目外墙保温、线条及涂料工程。现合同工程款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对于海航伟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再次分包的行为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答辩人应仅对合同相对方也就是海航伟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答辩人提出的诉求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二、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向海航伟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足额的工程款,不存在违约和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答辩人已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827722.94元。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应支付海航伟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5%的工程款,也就是1736336.79元,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现质保期尚未到期,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2月9日,答辩人共向海航伟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1446400元。2021年6月30日,答辩人与海航伟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房手续,将价值301035元的房产抵扣为工程款交付给海航伟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答辩人已经向海航伟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足额的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和违约的情况,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的诉求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与之签署合同的相对方为海航伟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被答辩人的诉求中对于答辩人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海航伟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被告七彩公司与被告海航公司商丘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七彩公司为发包人,被告海航公司商丘分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商丘建业幸福里2#、3#、5#、6#、7#、8#外墙保温、线条及涂料工程。项目地点: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与中州路交叉口西北角。分包范围:外墙保温、线条及涂料清包工。作业内容:为达到合同目的的所有劳务施工,包括但不限于脚手架搭设、施工现场消防、环境保护、安全措施、垃圾清理、垃圾外运、成品保护、维护维修等。作业工期:总计70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为准。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质量保证金:合同结算价的5%,保修期满扣除应扣款项(如有),剩余无息退还。签约合同价:暂估人民币小写: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价格形式:固定单价:(详见附件),被告朱刘进系劳务单位负责人。现该工程已竣工,七彩公司未与海航公司进行决算。原告刘西军从被告朱刘进处承接部分劳务,并施工完成,工作内容为外墙真石漆等工作。2020年11月6日,海航公司、海航公司商丘分公司、七彩公司、刘西军四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海航伟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委托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商丘建业幸福里项目在应付本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将3#、8#涂料支付给刘西军,即视为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之后刘西军不得再向我公司索要劳务费。二、刘西军承担在我公司施工范围内工程质量问题及由此工程质量产生的各种费用,海航伟业北京建筑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与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2021年2月11日,被告朱刘进为原告刘西军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今欠刘西军工人工资6300元,由2021年4月10日前公司给房就给结清,10%的维修金27000元按公司总结算日付清。
另查明,被告朱刘进于2021年7月11日向原告刘西军微信转账2000元,2022年1月31日向原告刘西军微信转账4880元,共计6880元。被告朱刘进系被告海航伟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刘西军为承包方,被告朱刘进为发包方,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承包劳务费用的结算,应以此作为支付劳务费用的依据,被告朱刘进已支付6880元,下剩56120元,系原告刘西军应得劳务费数额,因欠条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航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朱刘进,违法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对被告朱刘进下欠刘西军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海航公司、海航公司商丘分公司、七彩公司、刘西军四方签订《协议书》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合同效力,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海航公司委托七彩公司将商丘建业幸福里项目在应付本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将3#、8#涂料款支付给原告刘西军。因七彩公司是否下欠海航公司工程款,下欠工程款的金额不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七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刘进、海航伟业(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西军工程余款56120元;
二、驳回原告刘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朱刘进负担600元,由原告刘西军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立法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吕星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