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2民初10129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8月21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丽,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
被告: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民航路宏光协和广场B座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600389089。
法定代表人:代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风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丽,被告***,被告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风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施工费6228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3日,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商丘市示范区建业公园里二期22楼西单元做外墙涂料,至2020年10月22日共计产生施工费120000元及税费228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尚欠62280元欠款未付。2020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承诺于2020年11月20日前支付剩余欠款,但该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
***辩称,自己是被告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由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
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与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是***的私人行为,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进行追认。2、原告施工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在扣除修补质量问题的费用后,就原告已完工的部分,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是否有权代理被告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结算的争议。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方面认可***为公司指派到施工项目处理原告施工项目事项的工作人员,一方面又否认***具有结算的权限,逻辑上相矛盾;其次,***作为被告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自己指派到该施工项目处理原告施工项目事项的人员,其具有职务权限,在职务权限内从事施工项目结算事项,不需要被告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追认;第三,被告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出具结算单当日又支付原告委托指定人员30000元,以其行为对***具有结算职务权限的认可,且结算单显示的已支付金额60000元与被告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委托指定人员支付金额相印证,综上,可以认定***具有结算的职务权限。
2、原告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因施工人员短缺由第三人代替施工部分范围的争议。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原告施工涂料的工程为22号楼,被告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项目部2020年8月11日工作联系单显示的施工人员短缺的涂料班组施工楼号(10、11、16、17、20、25号楼)并不包含原告施工的22号楼,该联系单的接收单位更无原告签字;被告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照片无法证实为22号楼西单元工程施工,且双方结算时间在施工照片拍照时间以后;被告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由第三人代原告施工完成的的施工部位、工数、单价、总金额均是被告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方自行制作,无原告签字认可,综上,被告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和因施工人员短缺由第三人代替施工部分范围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工被告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的商丘建业公园二期22楼的外墙涂料劳务工程。被告***为被告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处理原告施工项目的公司人员。原告施工完成后,2020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商丘建业公园里二期22#楼西单元涂料施工费合计120000元,另加税费2280元,总计122280元。已支付60000元,其中62280元未支付,在2020年11月20日前支付**。被告***在结算清单签字。结算当日,被告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受原告委托支付指定第三人吴邦银工程款30000元,加上此前委托支付指定第三人吴邦银的工程款30000元,合计60000元。被告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主张的已支付河南中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人员的工伤费用1200元应计入原告工程款,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商丘建业公园二期22楼的外墙涂料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因原告个人无劳务施工资质而导致双方事实上的劳务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在施工完成且无质量问题时,被告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其工作人员结算的工程劳务费用支付原告。因原告对被告支付第三人河南中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人员的工伤费用1200元应计入原告工程款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应从下余结算款项中予以扣除,对结算单中的税费2280元,双方均认可税费由被告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以代垫该费用为由纳入结算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交代垫该费用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劳务款扣除该两项费用后的下余未支付58800元劳务款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无权代理公司结算的主张,与其事后支付行为和认可的***的职务行为明显不符,故对被告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和施工后期人员不足由被告安排第三人进行了后期部分施工并支付第三人费用的意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被告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到原告施工项目处理施工事项的人员,其出具结算单为职务权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由被代理人被告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其辩解个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劳务款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5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8.50元,由原告负担43.5元,被告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