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323民初469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24日,户籍地西峡县,现住土门农商路口迁安。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20日,户籍地内乡县,现住五里桥镇**。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6日,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郑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19日、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除第一次开庭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款项2583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58350元为基数,按照拖欠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对前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款项4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南阳市西峡县**道**的“南阳建业·西峡公园里”项目,承包范围为外墙保温。2022年6月,该项目竣工,且投入使用。目前,该项目相关房屋早已售出且有居民入住。在项目完工且投入使用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在原告的不断催促下,被告二曾就部分未结款45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22年7月1日前付清。此后,被告与原告对账核算其他未结款213350元。被告前后一共拖欠原告258350元。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借用答辩人公司资质,答辩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涉案工程发生于自然人***与***之间,工程施工及随后工程款兑付均由***与***发生联系,与***无关联。被答辩人主张欠付工程款是25835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22年5月7日***与***就***组织劳务施工进行决算后出具45000元欠条,已支付2000元应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6日,***为甲方(发包方)、***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南阳市西峡县**道**的“南阳建业·西峡公园里”项目,承包范围为外墙保温。原告***在乙方***位置后签字,该签字除系“席”字外,“洪羊”二字位于乙方签字部位下划线外,合同内容涂改痕迹严重。2022年6月施工完毕,项目已正常投入使用。2021年7月27日至2022年5月3日,原告***收到***通过***(***爱人)、***(***儿子)账户银行转账支付部分款项。
2022年5月7日,***会计在***、***对账后以***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本人***欠***建业公园里保温工程款肆万伍仟元整(45000.),保证22年7月1日前付清。逾期不还产生的诉松费用由本人承担。欠款人:***。不含任何罚款。2022.5.7。”在欠条上部书写“本人身份证号41290119********。”***认可该条据所载内容。2023年12月31日,被告***微信转账支付***2000元。
诉讼中,原告***同意由***主张全部权利;原告请求法庭准许根据庭外调解情况变更诉讼请求,亦获被告同意,2024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均为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原告施工质量合格,***会计在***、***对账后以***名义向原告出具45000元欠条,***认可,视为双方就折价补偿数额进行了确定。***于2023年12月31日支付***2000元,故下欠4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资金占用费(利息)应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43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5元(原告预交28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