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1425民初4423号
申请人: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河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郑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郑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负责人:茅某某。
申请人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郑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保全价值190,000元)。申请人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保单保函的形式为申请人的上述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保全价值190,000元)。
案件申请费1470元,由申请人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