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0105民初10098号
原告:***。
被告:郑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郑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本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本裁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371-63930127)。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由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本裁定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交纳完毕(交纳方式:需要联系法官发送交费链接),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37163930127),拒不交纳的,本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