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902民初13226号
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濮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92553元,其中施工款770053元、税金22500元,利息(利息以79255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被告将建业世和府二期28、29、31、37、41号楼保温、线条、涂料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被告已付1817410元,尚欠工程款792553元未付。
被告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为:劳务费共计2583000元,已付1901200.68元,质保金129150元,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转包他人违约金774900元,质量不合格维修费353596元。双方约定被告与发包方结算完毕才付款95%。现发包方尚未结算,不具备向原告付款条件。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原告要求付款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被告将濮阳建业世和府二期28、29、31、37、41号楼的保温、线条、涂料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签约合同价230万元,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等。
又查明,被告在答辩状中认可工程总价款为2583000元,原告当庭表示对此数额认可,双方均认可此数额,本院亦确认。被告在答辩状中辩解已付款1901200.68元(包括保险费、垃圾清理费等),原告辩解垃圾清理费不应由其承担,仅自认收到工程款1817410元。被告辩解原告应付转包他人违约金774900元,原告以被告已同意转包不应承担违约金抗辩。
还查明,双方均认可质保金的数额为129150元,被告辩解未届返还期限,原告以已于2021年6月28日竣工,2023年6月28日两年期限已满为由抗辩。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2583000元,对此本院亦确认。
被告辩解已付工程款为1901200.68元,原告认为垃圾清运费等不应由其承担,仅认可收到工程款1817410元,被告拒不到庭做进一步辩解及举证,已付工程款应以原告自认的1817410元为准。
被告辩解原告转包他人应支付违约金774900元,原告以被告同意转包不构成违约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截屏,此聊天记录显示是在接受转包的***才施工完毕之后双方的聊天,不能证明在转包前收到了被告的准许,原告转包***才属于违约。原告主张不属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含有不认可被告违约损失的意思,被告拒不到庭进行进一步抗辩与举证,被告仅以转包违约但不能举证证实因转包给其造成的损失几何要求原告按违约金的约定支付7749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还辩解原告施工质量不达标产生维修损失353596元,原告辩解工程已于2021年6月28日竣工,早已实际投入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早投入实际使用,根据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准确判断是否原告施工不合格所致。被告辩解以此抵销工程款条件不成熟,维修费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
被告还辩解质保金未届期。经查工程标志牌显示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28日,且早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主张已届返还日期应予支持。
原告另诉请被告支付税款,本院认为,税款系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另行要求被告支付税款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濮*圣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559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76559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1日起,按LPR计算至付清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0.07元,由被告郑州七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651元,余199.07元由原告濮阳市圣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