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祥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杨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民申43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系受害者**之妻),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系受害者****),男,200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源丰大道3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系受害者**之父),男,195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系受害者****),女,195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上列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9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祥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南湖新区祥云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钟祥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南湖新区祥云大道。
法定代表人:**,局长。
再审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钟祥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钟祥市公路管理局地面施工、地下设备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8民终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未能依法客观公正。1.本案认定事实的关键应当由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或行业标准设定了明显标志并采取了安全措施,二审法院在交警部门提取的证据及询问笔录均是在本案事故之后,被申请人仅提交了一份文件表明在施工之前承诺应设置的安全标识与安全措施情况。2.申请人提交了行车记录仪记录的视频资料证实现场情况,该车辆司机也出庭作证,但二审法院仅以“拍摄具有一定局限性”否定了该证据,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有失偏颇。同时申请人提交的事发当时和第二天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复议资料,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未按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设置足够的安全标识、围挡、防撞墙、夜间警示灯等。在本次事故中,被申请人忽视工程施工的安全性,造成一死一重伤的后果,应依法追究安全事故责任,原二审仅判决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正。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原审查明,杨某、***、***、***四人亲属**在驾车经过畅达公司道路桥梁施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场死亡、杨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造成事故存在主要过错;畅达公司因工程占用挖掘道路未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对造成事故存在次要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对于畅达公司是否未按国家法律规定或行业标准设定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的问题,原二审法院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已认定畅达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按照规定要求配备了安全标志,也未提交其在本次施工中的安全措施符合行业规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对于本案民事侵权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畅达公司未采取足够的、符合行业规范的安全措施以防范事故发生,且施工未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自身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畅达公司的民事责任。原二审法院根据侵权损害的因果关系、当事人注意义务的大小、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综合考量,认定畅达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杨某、***、***、***自行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杨某、***、***、***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龚璟
审判员彭静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