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祥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钟祥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81民初1660号
原告:**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郢中镇莫愁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60674163X。
法定代表人:刘宗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兴,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缪文龙,**市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市郢中镇王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88207641X5。
负责人:彭金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琼,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兴、王小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文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1565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人员调查费用评估报告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这份评估报告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齐全的情况下,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过高,对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2019年4月29日因交通事故致流量调查设备受损导致的人员调查费用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证实人员调查费用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5394.8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中的租车费用、调查天数90天、人员工资、车辆燃油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经本院传唤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称该鉴定结论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六个调查人员工资表、人工观测值班表、租车收据、租车合同、进餐收条等作出,鉴定的调查天数90日也是根据原告要求作出,并提交了鉴定所依据的相关材料。本院对上述鉴定所依据的材料进行审查,其中租车合同的承租方为原告,出租方为原告公司职员,租车收据为白条,不是正规租车发票;进餐收据也为白条,不是正规发票;人工观测交通量的调查人员均系原告公司职员,不从事上述交通情况调查管理工作时该公司也会发放工资,且原告陈述调查时间为90日没有提供相关依据;综上,鉴定人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以及原告陈述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可信度不高,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4月29日17时15分许,**驾驶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乐闻线行驶至乐闻线29公里200米时,因车厢未降下,与**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设置的四车道超声波车流调查设备相撞,造成车辆和车流调查设备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四车道超声波车流调查设备损失价值为110260元。**驾驶的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理赔。原告**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致流量调查设备受损导致的人员调查费用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260元。
二、驳回原告**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4元,减半收取2267元,由原告**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寇 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余亚龙
书 记 员  李 庆
false